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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1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明疑義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原裁定書誤載為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五五號)裁定,暨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及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有違反裁量內部界限之違法:

⒈受刑人所犯如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

裁定附表編號二至七(即附表編號三、四、五、一、六、七)所示之罪,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附表編號一至四(即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附表編號五至十一(即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八)所示之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據此加計受刑人所犯第二案(即附表編號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確定,可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月又十五日(下稱「第一次定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法院於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時,即應以十一年四月又十五日作為裁量之內部界限,亦即此為應執行之最高刑度。復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度總和有期徒刑十三年,則為裁量之外部界限。

⒉惟第一次定應執行刑後,士林地院又以一00年度聲減字

第一二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則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八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下稱「第二次定應執行刑」)。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及以一00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八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二月(下稱「第三次定應執行刑」)。而第二次及第三次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顯較第一次定應執行之結果為重,不利於受刑人,已逾越上述裁量之內部界限,自非允當,理應將各該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及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並有違反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一

00年十一月三日,依士林地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核發一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又於同年月十一日,依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核發一00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然經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撤銷上開一00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豈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無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明定僅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有聲請權限,逕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分別作成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一00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再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七月十日,依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核發一0一年度執更己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及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依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核發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指揮書,均有違誤。

⒉又受刑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所犯贓物罪案件,原係經士

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以受刑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後,再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七號起訴,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審簡字六一二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拘役二十日,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下稱受刑人所犯贓物罪)。觀之受刑人所犯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係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即受刑人所稱之「第一案」)、三、四、五(即受刑人所稱之「第三案」)、六、七、十一(即受刑人所稱「第四案」中,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部分)所示之罪,及受刑人所犯贓物罪,犯罪期間均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因應執行三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再執行受刑人所犯贓物罪經判處之拘役。

⒊然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一0

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分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八至十八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六年,未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及所犯贓物罪,犯罪時間皆在九十五年六月間,依上述說明,應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因應執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得執行受刑人所犯贓物罪經判處之拘役。準此,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所核發之一00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八所示之罪,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自非允當,應予撤銷之,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意旨甚明。

(三)綜上,士林地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第三八五五號、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皆有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三條、第四八四條規定聲明疑義、異議,求為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並未具體指摘士林地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十二號裁定之主文,有何疑義,且觀諸該裁定之

主文記載,意義甚為明瞭,該裁定附表亦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等節,未見有何文義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自無對該裁定聲明疑義之餘地。

(二)士林地院以一00年度聲減字第十二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該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一年度抗字第三六0號認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受刑人提起再抗告後,復由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考。從而,執行檢察官依據一00年度聲減字第十二號確定裁定之內容,於一00年十一月三日核發一00年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難認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受刑人自無從對此聲明異議。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聲減字第十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臺灣高等法院又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就上開之罪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定書在卷為憑。抑且,執行檢察官依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十二號裁定核發之一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指揮書,業因執行檢察官另依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核發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而註銷,此觀諸卷附士林地檢署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第三點載明「註銷本署一00執減更二三號指揮書,改依本件執行」等語,即足明瞭,益見受刑人縱以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十二號裁定核發之一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指揮書為聲明異議之對象,然該執行指揮書既已註銷而不復存在,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尚無實益。綜上說明,受刑人對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十二號裁定聲明疑義及異議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受刑人對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第三八五五號及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聲明疑義及異議部分,暨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原裁定誤載為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核發之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部分,因原審法院均非諭知各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就此部分向士林地院聲明疑義及異議,於法未合,顯有違誤,併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對於一00年度聲減字第十二號裁定聲明異議,惟原審法院認定受刑人之意係抗告,並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00年度抗字第一四九0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遂於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召開一0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視訊庭,並於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以士院景刑謙一0一聲減更一字第○○○○○○○○○○號函發文予臺灣高等法院,表明受刑人提起抗告,惟受刑人並未對於一0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亦未製作裁定書予受刑人簽收,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有違。臺灣高等法院即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函文,於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抗字第三六0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教示欄註明「不得再抗告」街等語,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有違,已嚴重侵害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而受刑人發覺上情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裁定駁回,於裁定理由欄中竟包庇:「原裁定附註『本件不得再抗告』等語,於法雖有違誤,但不影響再抗告依法得行使之權利;第一審法院所重分之一0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僅係為行政統計方便,而為之分案,自無庸製作一0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之裁定正本送達予再抗告人。」嗣臺灣高等法院又於一0一年九月六日作成一0一年度抗字第三六0號裁定:「原裁定案由欄『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裁定(一0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應更正為『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一00年度聲減字第十二號裁定),提起抗告』。」受刑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一0二年五月九日以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惟原裁定(即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八0號裁定)第五頁第七行至第十七行所示:「⒉本院以一00年度聲減字第十二號裁定…受刑人自無從對此聲明異議。」試問,一00年度聲減字第十二號於一00年十一月三日核發之一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是如何註銷換發的?此觀受刑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一五號裁定聲明異議,經該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核發之一00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撤銷,高等法院檢察署才據一00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裁定意旨向高等法院聲請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裁定自明。

(二)臺灣高等法院為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之裁判法院,懇請撤銷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因受刑人所犯之贓物罪遭判處拘役二十日,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之聲請權限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三)因受刑人欲向司法院聲請解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八十六條是否侵害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請補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十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抗字第一四九0號、一0一年度抗字第三六0號、一00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士院景刑謙一0一聲減更一字第○○○○○○○○○○號各裁定、書函正本三份,以利受刑人聲請釋憲。

(四)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抗字第三六0號裁定案由欄已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一00年度聲減字第十二號裁定)確定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抗字第一四九0號裁定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今尚未收受後續之裁定書狀,是否合法合情,懇請併予說明,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因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七年聲字第十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九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主文之意義明瞭,檢察官依據該裁判而為執行,並無疑義者,自無聲明疑義之必要。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五、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聲明疑義」,係對裁判之

主文有疑問;而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則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所不當之救濟,二者不同,是受刑人於聲請狀中雖將二者併稱,然依法其聲明疑議之標的,係士林地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三一五五、三八五五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聲更㈠第八號裁定;其聲明異議之標的為士林地檢署士林地檢署一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一0八三號執行指揮書(至其抗告狀所提出之其他案件,非本案審查範圍)。據此,除士林地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及本於該裁定所核發士林地檢署一00年度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係原審士林地院管轄外,其餘聲明疑義、聲明異議「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均非士林地院,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況受刑人所指上開定執行刑之裁定違反內、外部界限,此均屬實體上爭執,應在各該裁定作成時,依抗告程序救濟,受刑人以聲明疑義、聲明異議途徑主張,於法不合。受刑人仍執同一理由提起抗告,自無可採。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就士林地院所諭知之一00年度聲減字第十二號裁定主文,聲明疑義。查該裁定之由來,係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一);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士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附表編號二);再因犯竊盜、變造特種文書、幫助詐欺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九月(附表編號三、四、五),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0六七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五罪所處之刑因合於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執行刑之規定,經士林地院於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附表編號二)經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後,與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見原審卷第五九頁)。

(三)該裁定於一00年十月十四日送達至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收受,受刑人不服原裁定,但遲至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向該監獄提出抗告狀,其抗告顯已逾期,經原審法院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抗告逾期」而駁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嗣受刑人針對此項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指其尚有他案符合定執行刑之案件,原裁定未予列入云云,經本院受理後認其究係針對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抑或另有聲請之情形不明,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一00年度抗字第一四九0號撤銷原駁回之裁定,發回士林地方法院究明(此處所撤銷者係「駁回抗告之裁定」,而非原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不可不查);而士林地院因行政統計方便,另分案號為「一0一年度聲減更一字第一號」(實則該案之標的與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相同,該案件在一審之程序業已因裁定而終結,處於抗告中等待送卷之狀態),士林地院於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受刑人,究明其真意係對原裁定不服後,士林地院遂將全案卷證逕送本院受理(原士林地院以抗告逾期駁回之裁定,業經本院以一00年度抗字第一四九0號撤銷而不存在,則原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回復至受刑人提起抗告之狀態),不再針對一0一年度聲減更一字第一號案件製作裁定書,事所當然(該案檢察官之聲請範圍即附表編號一至五之五罪,士林地院自不得重覆裁定;至受刑人主張另有他案合宜併入定執行刑,應另行提出聲請,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逕在該案併入聲請範圍以外之其他案件),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指原審法院未就一0一年度聲減更一字第一號案件製作裁定書送達,致其無從抗告云云,顯有誤會。

(四)本院受理抗告後,依原審法院訊明結果,認受刑人確係不服上開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而提起抗告,並認受刑人早於一00年十月十四日即在花蓮監獄收受裁定,其抗告期間應於一00年十月十九日屆滿,竟遲於一00年十月十五日始提起抗告,顯逾五日抗告之不變期間,於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抗字第三六0號駁回其抗告;雖該裁定之案由欄將原審案號誤繕為「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裁定(一0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但一0一年三月十三日係士林地方法院訊問受刑人以究明其真意之日期,為訊問筆錄之製作時間,該抗告案件之標的仍係「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此觀該抗告裁定之內容自明;嗣本院於一0一年九月六日將此項誤載部分,另以裁定更正為「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以期周全,然受刑人仍針對此更正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一0二年五月九日以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駁回抗告而確定。

(五)另本院一0一年度抗字第三六0號裁定,其後有關得否抗告救濟之教示,誤載為「不得再抗告」,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未合,但受刑人並不因此而喪失再抗告之權利,實則受刑人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受理後,於一0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裁定駁回再抗告,顯見其再抗告之權利並未因此受侵害。

(六)按法院之裁判,採不告不理原則,裁判之對象以檢察官(自訴人)起訴或聲請人聲請之範圍為限,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本件士林地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之範圍,即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五之案件,不及其他,士林地院自僅就該五罪審查並為裁定,縱受刑人主張尚有其他可資合併定刑之案件,應「另行提出聲請」,而非在抗告程序中主張併入審理範圍。至受刑人所提另案一00年度聲字第三五七二號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本院固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但該案係在執行程序中,發現另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與本件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情形迥不相同。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已就受刑人前揭指摘各節詳予說明,惟受刑人棄之不顧,一昧依自己主觀所見解釋法律,自無可採。

(七)又觀諸受刑人之聲明意旨,其未指摘有罪裁判之主文有何疑義,僅主張該裁定之過程不當,與聲明疑義之目的不合;況士林地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十二號裁定主文記載:「粟振庭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各罪已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五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文義甚為明瞭,且該裁定附表已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並無任何執行上之疑義,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八)又執行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於一00年十一月三日核發一00年執減更己字第二三號執行指揮書(見原審卷第八一頁),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況受刑人所犯如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一二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另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罪(即附表編號六、七),經本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開刑事裁定附卷可憑。而執行檢察官復據上開一00年度聲字第三八五五號裁定核發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且於指揮書備註欄載明「⒊註銷本署一00執減更二十三號指揮書,改依本件執行」等語,亦有一0一年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是受刑人據以聲明異議之客體業經註銷而不存在。原審同此認定,而駁回受刑人疑義及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

(九)另受刑人不服原審法院一00年度聲減字第十二號裁定,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受刑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本院一00年度抗字第一四九0號裁定以受刑人之真意不明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乃重新分案為一0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嗣經究明受刑人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提出者確係抗告無誤,乃將全案送交本院審理,本院以一0一年度抗字第三六0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間訴訟過程均如前述。本院以一00年度抗字第一四九0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後,既經原審法院究明受刑人真意、送交本院審理,本院及最高法院並分別以裁定駁回抗告及再抗告確定,則受刑人以本院一00年度抗字第一四九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後,無後續處理為由提起抗告,顯與事實不符。再原審法院重新分案之一0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既將案件送交本院審理,未曾製作裁定,則本院嗣以一0一年度抗字第三六0號裁定,將案由欄之一0一年度聲減更字第一號更正為一00年度聲減字第十二號,顯不影響於原裁定本旨,即無違誤或不當之可言。受刑人執與聲明疑義及異議程序無關之事項指謫原裁定不當,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疑義及異議之聲明或無理由或無管轄權,而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抗告意旨另請求撤銷一0一年度執更己字第六二九號執行指揮書(此指揮書非原裁定之標的,且上開指揮書已於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經本院另案一0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七三號,以其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計算有誤而撤銷),聲請補發裁定、書函正本等節,以利其釋憲等,均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據此原審法院已於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以土院景刑平一0二聲一三八0字第○○○○○○○○○○號函教示處理方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 表:

┌────────┬─────────┬─────────┬─────────┐│編 號│ 一 │ 二 │ 三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年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91年8 月間某日至92│93年7 月13日至同年│ 94年3 月6日 ││ │年1 月中旬某日 │8月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2年度 │ 士林地檢署94年度 │ 士林地檢署94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917號 │ 偵字第395號 │ 偵字第7510 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士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 │ 94年度訴字 │ 96年度上訴字 ││事實審│ │ 第3473號 │ 第225 號 │ 第463 號 ││ ├────┼─────────┼─────────┼─────────┤│ │判決日期│ 97年4月30日 │ 95年4月28日 │ 96年4月24日 │├───┼────┼─────────┼─────────┼─────────┤│ │法 院│ 最高法院 │ 士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 │ 94年度訴字 │ 96年度訴字 ││判 決│ │ 第3432號 │ 第225 號 │ 第463 號 ││ ├────┼─────────┼─────────┼─────────┤│ │確定日期│ 97年7月24日 │ 95年7月5日 │ 96年4 月24日 │├───┴────┼─────────┼─────────┼─────────┤│ 判決確定後, │ │士林地院100 年度聲│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是否再經減刑 │ │減字第12號裁定,減│字第5067號裁定,減││ │ │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 │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即本件受刑人所稱之│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備 註│ 臺灣高等法院100 │「第2 案」 │ 臺灣高等法院100 ││ │ 聲字第3855號裁定│ │ 聲字第3855號裁定││ │ 附表編號5之罪 │ │ 附表編號2之罪 ││ │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 │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 │ 之「第1案」 │ │ 之「第3案」 │└────────┴─────────┴─────────┴─────────┘┌────────┬─────────┬─────────┬─────────┐│編 號│ 四 │ 五 │ 六 │├────────┼─────────┼─────────┼─────────┤│罪 名│ 變造特種文書 │ 幫助詐欺 │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9 月 │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93年11月間某日 │ 94年3 月2日 │ 95年6 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4年度 │ 士林地檢署94年度 │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7510號 │ 偵字第7510號 │ 偵字第9082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 │ 96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事實審│ │ 第463 號 │ 第463 號 │ 第1058號 ││ ├────┼─────────┼─────────┼─────────┤│ │判決日期│ 96年4月24日 │ 96年4 月24日 │ 97年6月25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 │ 96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台上字 ││判 決│ │ 第463 號 │ 第463 號 │ 第4433 號 ││ ├────┼─────────┼─────────┼─────────┤│ │確定日期│ 96年4 月24日 │ 96年5 月17日 │ 97年9 月11日 │├───┴────┼─────────┼─────────┼─────────┤│ 判決確定後,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 是否再經減刑 │字第5067號裁定,減│字第5067號裁定,減│ ││ │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為有期徒刑4月15日 │ │├────────┼─────────┼─────────┼─────────┤│ │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備 註│ 臺灣高等法院100 │ 臺灣高等法院100 │ 臺灣高等法院100 ││ │ 聲字第3855號裁定│ 聲字第3855號裁定│ 聲字第3855號裁定││ │ 附表編號3之罪 │ 附表編號4之罪 │ 附表編號6之罪 ││ │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 │ 之「第3案」 │ 之「第3 案」 │ 之「第4 案」 │└────────┴─────────┴─────────┴─────────┘┌────────┬─────────┬─────────┬─────────┐│編 號│ 七 │ 八 │ 九 │├────────┼─────────┼─────────┼─────────┤│罪 名│ 竊盜 │ 侵入他人住宅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減為 │ 有期徒刑6 月減為 │ 有期徒刑1 年減為 ││ │ 有期徒刑1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6 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6月間 │ 95年7 月10日 │ 95年7 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082號 │ 偵字第9082號 │ 偵字第9082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事實審│ │ 第1058號 │ 第1058號 │ 第1058號 ││ ├────┼─────────┼─────────┼─────────┤│ │判決日期│ 97年6 月25日 │ 97年6月25日 │ 97年6 月25日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判 決│ │ 第1058號 │ 第1058號 │ 第1058號 ││ ├────┼─────────┼─────────┼─────────┤│ │確定日期│ 97年6 月25日 │ 97年6月25日 │ 97年6 月25日 │├───┴────┼─────────┼─────────┼─────────┤│ 判決確定後, │ │ │ ││ 是否再經減刑 │ │ │ ││ │ │ │ │├────────┼─────────┼─────────┼─────────┤│ 備 註 │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 │ 臺灣高等法院100 │ 臺灣高等法院101 │ 臺灣高等法院101 ││ │ 聲字第3855號裁定│ 聲更㈠字第8號裁 │ 聲更㈠字第8號裁 ││ │ 附表編號7之罪 │ 定附表編號1之罪 │ 定附表編號2之罪 ││ │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 │ 之「第4 案」 │ 之「第4 案」 │ 之「第4 案」 │└────────┴─────────┴─────────┴─────────┘┌────────┬─────────┬─────────┬─────────┐│編 號│ 十 │ 十一 │ 十二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行使偽造公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減為 │ 有期徒刑2 年 │ 有期徒刑1 年 ││ │ 有期徒刑3 月 │ │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10日 │ 95年7 月10日 │ 96年9月下旬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 士林地檢署95年度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082號 │ 偵字第9082號 │ 偵字第14636號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 97年度訴字 ││事實審│ │ 第1058號 │ 第1058號 │ 第109號 ││ ├────┼─────────┼─────────┼─────────┤│ │判決日期│ 97年6 月25日 │ 97年6月25日 │ 97年4月3日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 │ 97年度台上字 │ 97年度訴字 ││判 決│ │ 第4433號 │ 第4433號 │ 第109 號 ││ ├────┼─────────┼─────────┼─────────┤│ │確定日期│ 97年9月11日 │ 97年9月11日 │ 97年10月15日 │├───┴────┼─────────┼─────────┼─────────┤│ 判決確定後, │ │ │ ││ 是否再經減刑 │ │ │ ││ │ │ │ │├────────┼─────────┼─────────┼─────────┤│ 備 註 │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 │ 臺灣高等法院101 │ 臺灣高等法院101 │ 臺灣高等法院101 ││ │ 聲更㈠字第8號裁 │ 聲更㈠字第8號裁 │ 聲更㈠字第8號裁 ││ │ 定附表編號3之罪 │ 定附表編號4之罪 │ 定附表編號5之罪 ││ │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 │ 之「第4 案」 │ 之「第4 案」 │ 之「第5 案」 │└────────┴─────────┴─────────┴─────────┘┌────────┬─────────┬─────────┬─────────┐│編 號│ 十三 │ 十四 │ 十五 │├────────┼─────────┼─────────┼─────────┤│罪 名│ 偽造公印文 │ 行使變造私文書 │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之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3 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10月下旬某日 │ 96年11月19日 │ 96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636 號 │ 偵字第14636 號 │ 偵字第14636 號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事實審│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 │判決日期│ 97年4月3日 │ 97年4月3日 │ 97年4月3日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判 決│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 │確定日期│ 97年10月15日 │ 97年10月15日 │ 97年10月15日 │├───┴────┼─────────┼─────────┼─────────┤│ 判決確定後, │ │ │ ││ 是否再經減刑 │ │ │ ││ │ │ │ │├────────┼─────────┼─────────┼─────────┤│ 備 註 │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 │ 臺灣高等法院101 │ 臺灣高等法院101 │ 臺灣高等法院101 ││ │ 聲更㈠字第8號裁 │ 聲更㈠字第8號裁 │ 聲更㈠字第8號裁 ││ │ 定附表編號6之罪 │ 定附表編號7之罪 │ 定附表編號8之罪 ││ │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 │ 之「第5案」 │ 之「第5案」 │ 之「第5案」 │└────────┴─────────┴─────────┴─────────┘┌────────┬─────────┬─────────┬─────────┐│編 號│ 十六 │ 十七 │ 十八 │├────────┼─────────┼─────────┼─────────┤│罪 名│ 偽造公印文 │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4 月 │├────────┼─────────┼─────────┼─────────┤│犯 罪 日 期│ 96年10月下旬某日 │ 96年11月21日 │ 96年11月20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 士林地檢署96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4636 號 │ 偵字第14636 號 │ 偵字第14636 號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 98年度上更㈠字 ││事實審│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第94號 ││ ├────┼─────────┼─────────┼─────────┤│ │判決日期│ 97年4月3日 │ 97年4月3日 │ 98年5月5日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 97年度訴字 │ 97年度訴字 │ 98年度台上字 ││判 決│ │ 第109 號 │ 第109 號 │ 第3704號 ││ ├────┼─────────┼─────────┼─────────┤│ │確定日期│ 97年10月15日 │ 97年10月15日 │ 98年7月1日 │├───┴────┼─────────┼─────────┼─────────┤│ 判決確定後, │ │ │ ││ 是否再經減刑 │ │ │ ││ │ │ │ │├────────┼─────────┼─────────┼─────────┤│ 備 註 │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⒈即本件受刑人所稱││ │ 臺灣高等法院101 │ 臺灣高等法院101 │ 臺灣高等法院101 ││ │ 聲更㈠字第8號裁 │ 聲更㈠字第8號裁 │ 聲更㈠字第8號裁 ││ │ 定附表編號9之罪 │ 定附表編號10之罪│ 定附表編號11之罪││ │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⒉即本件受刑人所稱││ │ 之「第5案」 │ 之「第5案」 │ 之「第5案」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