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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45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張廣元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張年億等人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張廣元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3123、13739、13588號被告高年億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認有傳喚抗告人以釐清案情之必要,於102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日2度合法傳喚抗告人,惟抗告人到庭後,經檢察官當庭數次曉諭待詢事項與其前所涉之案件無關後,仍拒絕具結作證,復未能提出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依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並未賦予證人事前概括拒絕作證之權利,而係針對檢察官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拒絕證言,並由檢察官決定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非證人得自行決定。準此,抗告人依法自應具結作證,是其2 度經合法傳喚到庭後,均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作證,不僅違反證人作證之國民義務,亦有礙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發現真實之職權,經審酌抗告人與該案案情具有直接密切之關連性,其證言立於關鍵地位,認抗告人違反義務情節重大,裁定科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有關被告高年億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抗告人業經同股檢察官以「賭博」、「行賄」等罪起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該案偵查時,該承辦檢察官多次訊問抗告人與本件被告高年億關係,而抗告人今又以證人身份遭傳喚就「圖利」罪之事證為調查,抗告人自必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情事。㈡又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為據,對抗告人為裁罰,然該判決並非判例,判決內容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所規定,原裁定於法理上有瑕疵之處。㈢抗告人以「高年億案恐陷自己受刑事訴追」而拒絕證言,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項「將拒絕原因釋明」。㈣抗告人不知檢察官有以命令駁回抗告人拒絕證言,檢察官仍應就調查事項逐一訊問抗告人,而非於抗告人概括拒絕後即未調查訊問,此乃檢察官之怠惰,不應作為科處抗告人之依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而證人除有同法第179、180、181、182條所定之事由外,不得拒絕證言,且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而於審判中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應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同法第183 條亦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係指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抑或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述各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又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186條、第188條、第193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祇須證人於作證時,釋明其與訴訟當事人(被告或自訴人)具有此等關係,即得概括拒絕證言,不問其證言內容是否涉及任何私密性,或有無致該當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虞。同法第181 條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則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自己或與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必須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證人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決定。證人於審判中經依法許可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倘其拒絕證言經駁回者,即有陳述之義務,如仍不為陳述,即屬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規定甚明。綜上,與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證人,並無概括拒絕證言之權利,縱證人欲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證人仍必須就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逐次主張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第188條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除符合訊後具結之情事外,應於訊問前先命證人具結,否則其證詞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必須先具結後,檢察官始會訊問證人具體問題,職是,此等與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一定身分關係之證人,自不得以其欲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為正當理由而拒絕具結。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被告高年億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其於10

2 年10月28日到庭時,於訊問時陳稱:「(今日找你過來是要問你與本案無關的事情。為何拒絕?)我認為檢察官問的事情可能跟我本案有關,所以我拒絕。(都還沒問問題,已經跟你說是與甲、乙、丙〈因偵查不公開,故於此將甲、乙、丙之姓名隱匿,渠等之真實姓名詳卷〉有關的事情,你為何拒絕作證?)我就是拒絕作證,請檢察官見諒。」、「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及文後具結。(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僅與你本案有關的事情你可以拒絕作證,與你本案無關的事情不得拒絕作證,是否瞭解?)我拒絕作證。」其於 102年11月1 日到庭時,於訊問時陳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作證,有其要件,今天問的是與你案件無關,且你可能是被害人,依法你仍有作證義務,不得拒絕,是否瞭解?)我瞭解,我回去想了幾天,根據檢察官之前還是問到高年億,我懷疑跟本案有關。(都還沒有問你問題,就說明是你的案件無關的事情,你為何拒絕作證?若涉及有關你在說拒絕作證也不遲?)因為我覺得上次檢察官起訴我的部分,很多我認為與事實不符,我覺得我是冤枉的,我認為今天回答可能對我造成不利,所以拒絕。」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3123號卷第249至259頁),可知檢察官已明確告知抗告人待詢事項與其所涉案件無關,且縱抗告人認為個別問題與其所涉案件有關,亦可再就個別問題主張拒絕作證,然抗告人仍單憑個人猜測認定檢察官待詢事項可能與其所涉案件有關,即堅拒具結,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抗告人與被告高年億、甲、乙、丙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所定之一定關係,其不能概括拒絕作證,又縱其欲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其亦須先具結,於具結後始得就檢察官訊問之個別問題,逐一主張拒絕證言權,然抗告人卻自始即拒絕具結,致檢察官亦無法就個別問題加以詢問,不僅違反證人作證之國民義務,亦有礙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發現真實之職權,抗告人顯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原審依法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指稱其已釋明何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之原因,且不知檢察官有以命令駁回其拒絕證言云云。然依上開訊問筆錄內容可知,抗告人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抗告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告以抗告人僅得就與其所涉案件相關問題拒絕作證,與抗告人所涉案件無關者不得拒絕作證後,抗告人仍堅持拒絕具結,是已足認檢察官當時已以命令駁回抗告人拒絕證言之主張,抗告人指稱不知檢察官有以命令駁回其拒絕證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裁定於理由欄內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要旨係用以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並未賦予證人事前概括拒絕作證之權利,抗告人於事前概括拒絕作證,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仍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之證人義務,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無違,且為最高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原裁定於理由欄中加以引用以說明抗告人何以受裁罰之理由,並無違法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不足採信,抗告人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