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湘麟上列被告因聲請更正筆錄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所列之情形者外,皆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更正筆錄之聲請,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事項,如經第一審法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自不得抗告。
二、茲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湘麟於民國102年1月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更正101年度訴字第147號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在案,被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然上開更正筆錄之聲請,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審法院所為駁回上開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抗告。且不得抗告之案件,縱令原審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意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