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魏曜笙(原名魏文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曜笙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重利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犯罪時間為87年6月17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1年3月8日;附表編號2之誣告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227 號刑事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3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犯罪時間為87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魏曜笙減刑及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誤載為87年5月6日至97年9月4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4月23日;附表編號3之違反公司法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案件),犯罪時間為89年5月4日至94年3月17日(按本件反公司法案件為連續犯,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魏曜笙減刑及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誤載為89年5月4日至90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11月15日;且附表編號1、2案件分別已於91年4月12日、9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又附表編號3之罪,雖因與受刑人所犯他罪併合處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尚未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3之罪既係在附表編號1、2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2之罪既均已執行完畢,即無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受刑人所為本件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3之違反公司法案件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編號1、2、3三罪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裁判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縱編號1、2,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上開數罪仍須合併定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綜上,懇請准予對抗告人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65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8年度臺非字第19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11、97年度臺非字第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業經執行完畢,即無庸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述如附表編號1之重利罪,犯罪時間為87年6月17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1年3月8日;附表編號2之誣告罪,犯罪時間為87年9月4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4月23日;附表編號3之違反公司法案件,犯罪時間為89年5月4日至94年3月17日,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11月15日,且附表編號1、2案件分別已於91年4月12日、9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㈢、而附表編號3之違反公司法案件,雖因與受刑人所犯他罪併合處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尚未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3之罪為連續犯,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3月17日,既係附表編號1、2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並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顯無從與附表編號1、2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者,附表編號

1、2之罪既均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亦無庸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㈣、原審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既係附表編號1、2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無從與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2之罪既均已執行完畢,亦無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揭抗告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