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石峰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石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石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3至7所示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9年3月31日」;編號12所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是」;編號14至17所示偵查案號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966號、99年度偵緝字第2358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原審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4至17之罪,曾經原審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9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02號改判有期徒刑4年3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抗告人於99年7月8日解送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強制工作部分,抗告人於強制工作期間遵守所方一切規定、作業認真、服從管教,符合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之要件,並由泰源分監檢附抗告人悛悔事證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准予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足見抗告人已受矯正機關之矯正之效;我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而重在教化功能,則抗告人悛悔之事證應一併列入量刑法定內部界線之考量之一,抗告人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是否過重,仍有待斟酌。又應執行刑之酌定需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相當,即需符合比例原則,若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若強調原始報應刑思想,所採措施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再法律上自由裁量是向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遵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原審在抗告人所犯各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及各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雖未逾越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然漏未就抗告人已悛悔事證及矯正之效加以審酌,其定應執行之刑,尚屬過重,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規定,於數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者,原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及如何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附表所示17罪,其中編號2、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否依受刑人之請求為之,依卷證資料不明,實有再行詳加確認本件受刑人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正後規定,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前規定將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論述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 1 │ 2 │ 3 │ 4 │ 5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竊盜 │竊盜 │竊盜 ││ │ │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6│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 │ │ │月 │ │ │├────┼──────┼──────┼──────┼──────┼──────┤│犯罪日期│98年2月24日 │98年11月19日│96年10月24日│96年12月21日│97年3月25日 │├────┼──────┼──────┼──────┼──────┼──────┤│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緝字第││ │6663 號 │3375號 │2555、2556 │2555、2556 │2555、2556 ││ │ │ │、2557、 │、2557、 │、2557、 ││ │ │ │2558、2559 │2558、2559 │2558、2559 ││ │ │ │號 │號 │號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 │法院 │法院 │ │ │ ││事├──┼──────┼──────┼──────┼──────┼──────┤│實│案號│98年度審易緝│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上易字│99年度上易字│99年度上易字││審│ │字第42號 │284號 │第402號 │第402號 │第402號 ││ ├──┼──────┼──────┼──────┼──────┼──────┤│ │判決│98年12月22日│99年2月25日 │99年3月31日 │99年3月31日 │99年3月31日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 │法院 │法院 │ │ │ ││判├──┼──────┼──────┼──────┼──────┼──────┤│決│案號│98年度審易緝│99年度易字第│99年度上易字│99年度上易字│99年度上易字││ │ │字第42號 │284號 │第402號 │第402號 │第402號 ││ ├──┼──────┼──────┼──────┼──────┼──────┤│ │確定│99年1月25日 │99年3月22日 │99年3月31日 │99年3月31日 │99年3月31日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 ││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 │├────┼──────┴──────┼──────┴──────┴──────┤│備註 │編號1 至2 曾經臺灣臺北地方│編號3至7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1 號裁│4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編號 │ 6 │ 7 │ 8 │ 9 │ 1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有期徒刑10月││ │ │ │ │月 │ │├────┼──────┼──────┼──────┼──────┼──────┤│犯罪日期│97年5月23日 │98年5月25日 │98年5月10日 │97年10月13日│98年3月間某 ││ │ │ │ │ │日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緝字第│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2555、2556 │2555、2556 │7956 號 │27241 號 │26503 、 ││ │、2557、 │、2557、 │ │ │31122 號 ││ │2558、2559 │2558、2559 │ │ │ ││ │號 │號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後│ │ │ │法院 │法院 │法院 ││事├──┼──────┼──────┼──────┼──────┼──────┤│實│案號│99年度上易字│99年度上易字│99年度審易字│99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 ││審│ │第402號 │第402號 │第583號 │2256號 │第411號 ││ ├──┼──────┼──────┼──────┼──────┼──────┤│ │判決│99年3月31日 │99年3月31日 │99年5月31日 │99年9月30日 │100年3月31日││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定│ │ │ │法院 │法院 │法院 ││判├──┼──────┼──────┼──────┼──────┼──────┤│決│案號│99年度上易字│99年度上易字│99年度審易字│99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 ││ │ │第402號 │第402號 │第583號 │2256號 │第411號 ││ ├──┼──────┼──────┼──────┼──────┼──────┤│ │確定│99年3月31日 │99年3月31日 │99年7月5日 │99年10月25日│100年5月2日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 │├────┼──────┴──────┼──────┼──────┼──────┤│備註 │編號3至7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無。 │無。 │編號10至13曾││ │99年度上易字第402 號判決定│ │ │經臺灣新北地││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 │ │ │方法院以100 ││ │ │ │ │年度易字第41││ │ │ │ │1 號判決定應││ │ │ │ │執行有期徒刑││ │ │ │ │2 年2 月。 ││ │ │ │ │ │└────┴─────────────┴──────┴──────┴──────┘┌────┬──────┬──────┬──────┬──────┬──────┐│編號 │ 11 │ 12 │ 13 │ 14 │ 15 │├────┼──────┼──────┼──────┼──────┼──────┤│罪名 │竊盜 │侵入住宅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8年3月2日 │98年1月底、 │98年1月底、 │96年9月11日 │97年1月8日 ││ │ │2月初間某日 │2月初間某日 │ │ │├────┼──────┼──────┼──────┼──────┼──────┤│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26503 、 │26503 、 │26503 、 │22966 號、99│22966 號、99││ │31122 號 │31122 號 │31122 號 │年偵緝字第 │年偵緝字第 ││ │ │ │ │2358號 │2358號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事├──┼──────┼──────┼──────┼──────┼──────┤│實│案號│100年度易字 │100年度易字 │100年度易字 │100年度審易 │100年度審易 ││審│ │第411號 │第411號 │第411號 │字第220號 │字第220號 ││ ├──┼──────┼──────┼──────┼──────┼──────┤│ │判決│100年3月31日│100年3月31日│100年3月31日│100年10月31 │100年10月31 ││ │日期│ │ │ │日 │日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 │法院 │法院 │法院 │ │ ││判├──┼──────┼──────┼──────┼──────┼──────┤│決│案號│100年度易字 │100年度易字 │100年度易字 │100年度上易 │100年度上易 ││ │ │第411號 │第411號 │第411號 │字第2821號 │字第2821號 ││ ├──┼──────┼──────┼──────┼──────┼──────┤│ │確定│100年5月2日 │100年5月2日 │100年5月2日 │101年4月5日 │101年4月5日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 │ │ │ ││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否 │ 否 ││之案件 │ │ │ │ │ │├────┼──────┴──────┴──────┼──────┴──────┤│備註 │編號10至13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編號14至17曾經臺灣臺北地方││ │易字第41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0 ││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 │6 月。 │└────┴────────────────────┴─────────────┘┌────┬──────┬──────┐│編號 │ 16 │ 17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8年6月28日 │98年10月26日│├────┼──────┼──────┤│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22966 號、99│22966 號、99││ │年偵緝字第 │年偵緝字第 ││ │2358號 │2358號 │├─┬──┼──────┼──────┤│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後│ │法院 │法院 ││事├──┼──────┼──────┤│實│案號│100年度審易 │100年度審易 ││審│ │字第220號 │字第220號 ││ ├──┼──────┼──────┤│ │判決│100年10月31 │100年10月31 ││ │日期│日 │日 │├─┼──┼──────┼──────┤│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易 │100年度上易 ││決│ │字第2821號 │字第2821號 ││ ├──┼──────┼──────┤│ │確定│101年4月5日 │101年4月5日 ││ │日期│ │ │├─┴──┼──────┼──────┤│是否為得│ │ ││易科罰金│ 否 │ 否 ││之案件 │ │ │├────┼──────┴──────┤│備註 │編號14至17曾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0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