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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TANITOMO 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邱六郎律師辛佩羿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淑娥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陳淑真律師王淑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TANITOMO HIROSHI(中文譯名:谷友弘,下稱谷友弘)、王淑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審前分別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執行羈押,並於101年7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30日延長其等羈押期間,茲經訊問被告二人後,認前項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且本案之犯罪型態影響社會投資大眾權益甚大,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2年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谷友弘部分:(一)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裁定並無具體理

由,亦未作任何實質審理被告谷友弘是否仍具有羈押原因與羈押之必要。(二)被告谷友弘始終相信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係合法運作,其相信臺灣司法能還其清白,故其於101年3月依既定行程欲至馬來西亞,非基於逃亡之意思出境,再者,本案被告谷友弘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相當配合檢察官及法院之調查及審理,且其於看守所期間內表現良好,遵守看守所管理人員所有指示,並將所知全數據實說明,盡力保全會員之權益,實難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狀。(三)被告谷友弘既非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本案經檢察官及原審連續長達11個月之調查,關於證人、證物之調查至為詳盡,已無串證、偽造、湮滅證據之情事,限制被告谷友弘住居,再命以逐日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不致有逃亡之虞,並請求准予被告谷友弘交保,以便能直接與在日本之大倉滿蒐集有利之證據,被告谷友弘長達11個月之羈押,因同室室友均不諳日語,致其身心之折磨俱已至極限,被告谷友弘更多次表示如蒙停止羈押,必定全力為會員爭取最有利之解決方法,且亦有不少會員認被告谷友弘係無辜,希望能使被告谷友弘保釋,為會員盡心盡力云云。

㈡被告王淑娥部分:(一)本案應傳訊之證人已全部到庭作證

完畢,已無串證之情事,相關之證物亦經查扣,無從湮滅證據,何來影響後續之審判,原審如為確保被告王淑娥日後之執行,本案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或每日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之手段以代替羈押,被告王淑娥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相當配合檢察官及原審之調查,否則自100年即已知悉本案受偵辦,自無干冒羈押之風險而滯留臺灣,且有德力邦克會員沈旭明出具同意書願意擔任受責付之責,實難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理。(二)原審法院延長羈押裁定並無具體理由,亦未作任何實質審理被告王淑娥是否仍具有羈押原因與羈押之必要。(三)被告王淑娥始終相信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係合法運作,其相信臺灣司法能還其清白,故其等於101年3月依既定行程欲至馬來西亞,非基於逃亡之意思出境,且被告王淑娥之女兒獨自居於日本,故其往返日本主要係為照顧女兒,並兼任同案被告大倉滿之翻譯,自不得認被告王淑娥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被告王淑娥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相當配合檢察官及法院之調查及審理,且其於看守所期間內表現良好,遵守看守所管理人員所有指示,並將所知全數據實說明,盡力保全會員之權益,實難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狀,懇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撤銷原審延長羈押裁定,另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之,始符刑事訴訟法保障人權之目的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參。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谷友弘、王淑娥二人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犯行,已據證人邱美惠、周芳穎、劉淑妙、張榮斜、張家浤、尤金龍、謝國龍、盧秀鳳、彭武意、高雅真、廖秋蓉、尚海星、周麗雲等人證述在卷,及邱美惠提出之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會文宣、銀行帳戶等資料在卷可憑,暨扣案之廣告單等物足資佐證,且被告二人亦經原審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可稽,堪認被告二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重大,且其等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二人涉犯重刑之罪,且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二月四月之重刑,客觀上增加被告二人畏罪逃亡之動機,參以被告二人均於101年3月7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欲出境時,經調查局人員拘提到案等情,已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2頁、第69頁),並有被告二人101年3月7日調查筆錄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6593號卷),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二人有逃亡之虞,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均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羈押本為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然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二人涉犯重刑之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予羈押,此項裁量參酌被告二人實施犯罪之手段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綜上,本件被告二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