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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嘉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禁止接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嘉軒前經本院認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以及湮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今被告許嘉軒已坦承犯罪,應無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此懇請准予解除被告許嘉軒接見通信之限制等語。

㈡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

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許嘉軒、姬崇益、邵宗賢均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許嘉軒、姬崇益、邵宗賢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渠等3 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認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18 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雖稱其已坦承犯行,故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被告許嘉軒於本院102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未坦認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而否認有指示被告邵宗賢購買酒精膏,此部分與被告邵宗賢所述不符,且被告邵宗賢尚未以證人身分加以具結作證,難認被告許嘉軒無勾串共犯之虞,又尚有參與抬送被害人之相關證人尚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難認已消滅,乃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被告許嘉軒經原審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原因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無不合。被告許嘉軒既否認有指示邵宗賢購買酒精膏之事實,此部分與邵宗賢之供述不符,其實情如何仍待釐清,而邵宗賢尚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加以具結作證,難認被告許嘉軒無勾串共犯之虞;且參與抬送被害人之相關證人尚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尚不宜依其所請解除禁見,原審駁回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