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 張建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所為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建賢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宣示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呂文忠支付新台幣(下同)5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即自99年5月10日起,按月匯款1萬元至指定帳戶內,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嗣於99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宣示判決筆錄、原審98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至5、14、22至24頁)在卷可稽。然受刑人並未履行宣示判決筆錄附記事項所載和解條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電話催告,並告知未予支付,則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迄至101年10月2日原審訊問庭前,受刑人僅支付4萬5000元予被害人,另受刑人與被害人於同日庭外商談,就已屆期之12萬元,受刑人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害人後,2人另立協議書,載明:受刑人願於101年10月31日前支付7萬元;並自101年11月起,依宣示判決筆錄所載和解條件即每月給付1萬元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至40頁)。但經原審電詢受刑人履行結果,受刑人迄至102年1月14日僅陸續支付6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至42、44至48、50至52頁)。從而,本件受刑人確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本案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係受刑人變造他人國民身分證,以偽造之身分向被害人呂文忠詐欺取得手機,復與綽號「山貓」之成年男子,多次偽造他人身分申辦手機門號,出售予不特定人士盜打使用,核其所為實屬惡質之財產性犯罪。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取得被害人呂文忠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違背誠信,徒以經濟困難為詞,不遵期履行和解條件而遲延給付,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件確定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呂文忠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與抗告人達成和解,當庭交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予被害人,並約定餘款7萬元在該月底前交付,抗告人已盡力交付餘款,並無拖延之意。因抗告人於101年10月至12月都在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只有28000元至30000元,扣除房租、撫養小孩,已經將每個月1萬元匯入被害人戶頭。而抗告人已知道年輕時所做錯事,只想腳踏實地,好好將錢還清,並與被害人達成共識,每月11日還1萬元,每月21日還6000元,抗告人都有做到,爰請給予機會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確有不遵期履行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432 號宣示判決筆錄附記事項所載和解條件,而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呂文忠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原審98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原審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協議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自已違反該刑事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無訛。然細繹上開歷次公務電話、及原審訊問筆錄之內容,受刑人乃一再承諾會償還系爭金額,或表達再盡力與被害人協商後續支付事宜,且嗣後亦陸續給付部分款項予被害人,並有匯款證明之存款憑條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雖有所遲延及不足額,仍難認有拒絕履行之情。再徵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本來有在付,一開始和解拿了20萬元給呂文忠,那時候伊有在工作,也有在付錢,共付了4次款項計4萬元。
後來伊出車禍,做復健沒辦法工作,伊跟呂文忠商量,他也同意了。結果後來伊可以工作時就只能打零工。且伊原來付的20萬元,是跟當舖借的,每月利息1萬7千5百元,伊一直在付。1年前朋友介紹另1個朋友,因該朋友信用不好,把名下財產過戶給伊,讓伊辦貸款。該朋友同意幫伊處理當舖的事情,讓伊可以處理呂文忠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伊於100年10月到101年10月間沒有依約還錢的原因,第一是伊沒有工作,第二是伊要還地下錢莊的錢。但是現在伊都已經追上該還款的期數,也有按期還款。伊現在白天送貨,晚上幫人家做夜市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受刑人之前積欠的已經還清,到目前每個月都有正常還款,請再給受刑人一次機會,希望他都能按月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足認受判決人乃因一時工作無著及外債、經濟困窘,始致延遲給付,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是以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惟仍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可認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避履行之事實,從而,其聲請撤銷緩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是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