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07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游忠正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范紹安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1、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范紹安、刀國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1、491號進行審判,審理期間經檢察官聲請傳喚抗告人即證人游忠正於民國102年7月2日到庭作證,抗告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再由該院訊問抗告人時,抗告人就該院訊問之問題,多次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查,審酌抗告人作證時,就相關重要問題均拒絕回答,乃刻意妨害司法機關查明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2項、第178條第2項規定,裁定科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告范紹安、刀國強係舊識,平日即有聯繫往來,被告二人對抗告人之家庭環境、生活作息等均甚熟悉,抗告人深怕就被告所涉之案件作證,倘致其等遭法院判處有罪後,被告等將挾怨報復而藉故滋事,抗告人及抗告人之家人恐有人身安全之問題。又抗告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故抗告人縱不為陳述,法院仍得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其自由心證為合理之取捨與判斷。綜上,抗告人拒絕作證非無理由,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許可抗告人拒絕證言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又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同法第19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證人除有同法第179、180、181、182條所定之事由外,不得拒絕證言,且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而於審判中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應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之,同法第183條亦定有明文。再該法第180條、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係指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抑或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述各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其於102年7月2日到庭就被告范紹安、刀國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時,於原審法院就抗告人與被告間之監聽譯文內容,訊問抗告人「電話中你們提到的要摻糖,然後用起來比較有味道,是指什麼東西?」等相關問題,抗告人屢次搖頭或未為答覆(原審卷第57-58頁),足見抗告人就原審法院訊問之問題,多次以搖頭、沈默方式拒絕回答;而抗告人於同日業已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並未釋明其有何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再依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係因擔心遭報復而拒絕作證,並非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所定,因與被告有親屬關係而得拒絕證言之法定事由;且抗告人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82條所定因公務或業務關係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故其並無得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是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稱其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抗告人既於審判庭到庭作證,即非審判外陳述,且證據資料之取捨與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係屬法院應依職權依法判斷之事,與國民具有作證義務此節,係屬二事,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