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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0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33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張道榕代 理 人 莊勝榮 律師被 告 張斌堂選任辯護人 陳錦旋 律師

林曉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⑴查本件自訴人所提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之半版報紙廣告聲明啟事,係以「黑松股份有限公司」為刊登名義人,而被告雖係黑松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惟黑松公司係資本額高達新臺幣60億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組織規模非小,發揮公司最大產能效益及為股東追求高額之營收利潤,乃係企業經營者首要之營運目標,關於公司業務、總務、財務、行銷及人事成本等均係攸關能否創造公司營收佳績之主要關鍵因素,非仰賴各部分門之專業經理人則無法畢其功,此由黑松公司除董事長外,並設置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處長、總廠長等各專責部門主管分層負責自明,尤其黑松公司之組織規模非小,公司內部業務較為繁瑣,此時各項業務之分層負責更顯重要,當不可單憑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即逕認其係刊登該聲明啟事之行為人,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始足以認定被告為行為人而處以刑罰。而依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黑松公司內部之102年6月4日簽呈資料,係由黑松公司行銷處廣告部職員為因應於102年6月4日之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上所刊登之內容予以澄清及說明,而擬定聲明啟事之初稿,呈請黑松公司之副理、總監逐層審核,末由副總經理簽可准許辦理,再委由媒體代理商於翌日(即102年6月5日)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上刊登,全然未見被告曾於該份簽呈上簽核批示,顯見基於黑松公司內部事務分配、簽核權限,就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以半版廣告刊登該份聲明啟事一事,審核最高權限僅到當時之副總經理。是被告雖係黑松公司之董事長,然既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該份聲明啟事內容之擬定,或參與刊登廣告之決策過程,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與真正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訴人指稱被告犯有加重謗誹之犯行,要屬無據。⑵查本案係起因於自訴人前於102年5月間,以黑松公司監察人名義發函要求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提供黑松公司之最新股東名冊遭拒後,自訴人與黑松公司間就公司監察人查核股東名簿之方式,雙方認知不同,自訴人先於102年6月4日以刊登聲明啟事籲請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此嚴懲統一證券公司,另籲請監察院對金管會證期局展開調查及對其等違法、失職行為為糾舉或其他一切必要之急速處分;而黑松公司即於翌日(即102年6月5日)以半版廣告刊登上開聲明啟事。細觀黑松公司於102年6月5日所刊登之系爭廣告聲明啟事,其上確以「一、張道榕監察人公然挑戰公權力?恐嚇、侮辱依法行政之官署與公務員?」、「二、張道榕監察人為『蒐購委託書』強力要求黑松公司及統一證券股代交付股東名冊?違法?背信?」、「

三、張道榕監察人假藉行使監察權之名,妄自斷章取義法令函釋,卻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難掩其不法、欲求私利(誤繕私立)之企圖!」等文字作為標題,然於各個標題下均詳予說明其依據為「(一)行政機關秉持中立立場依法行政...

(二)公司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監察人依公司法行使職權之業管單位自屬經濟部,如無理要求金管會證期局應介入處理監察人查核公司簿冊之公司法案件,已逾越各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三)經濟部及金管會證期局各自依據法定權限辦理各事務,竟遭無理批評,甚至幾達侮辱官署與公務員之惡行,不容姑息。」、「(一)據經濟日報5月28日、6月3日報導『黑松公司股東會將進行董監事改選...』由該等報導可知...(二)黑松公司各於5月15日、6月3日函請監察人於5月

17 日、6月5日赴公司或統一證券股代查核…(三)黑松公司及股務代理統一證券公司均依法配合監察人查核,同時兼顧股東個資保護及隱私權…。」、「(一)經濟部102年1月

7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已明確釋示,考量股東名冊內容涉及股東財產資料,並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監察人召集臨股會時,集保(股東)名冊應交付專業的股務代理機構而非召集權人…(二)張道榕監察人刊載廣告提及之法務部101年12月2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2年1 月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供利害關係人查閱或抄錄』,顯見監察人查核仍應表明利害關係、查核目的、指定範圍,且應負保密義務。(四)統一證券股代寄送之開會通知書封面表明…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業務顯不包含監察人查核簿冊,是知監察人應向公司要求查核股東名冊…」,且其說明文字之篇幅遠大於前揭標題所示,參佐以被告所提出之黑松公司10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開會日:102年6月25日)、黑松公司102年5月15日(102)黑松總字第00095號函、委託書徵求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之徵求資料、黑松公司102年5月27日聲明稿、經濟日報網路新聞列印資料、黑松公司102年6月3日

(102)黑松總字第0119號函等資為佐證,是黑松公司或行為人前揭發表(刊登)之言論,關於指述自訴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理要求金管會證期局介入處理)、是否為其私利蒐購委託書確保其監察人席位、斷章取義法令函釋等部分,即有證據資料足以使之確信其所為之言論屬於真實,尚非全憑空虛捏而未予查證,或屬不當渲染之惡意評論,已難認黑松公司或行為人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況黑松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業如前述,則關於監察人即自訴人得否查核股東名冊、查核之方式為何等,事涉黑松公司全體股東利害相關之公共議題,自為可受公評之事,則黑松公司於報紙刊登系爭廣告聲明啟事,亦難認其係惡意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併予敘明。㈡關於被告所涉背信罪嫌部分:本案自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系爭廣告聲明啟事內容之擬定,或曾參與刊登廣告之決策過程,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真正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訴人指稱被告以大幅廣告誹謗監察人(即自訴人),對公司形象、營運毫無正面助益,反造成負面影響云云,已屬無據。況自訴人自始未能舉證說明刊登上開廣告聲明啟事此舉確實導致黑松公司利益受損,或被告因此獲有何不法利益之不法結果,或就此提出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則自訴人就其自訴被告涉犯背信犯行,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上開兩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均顯未盡其舉證責任,難認被告涉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罪嫌,犯罪嫌疑明顯不足,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就被告提出之內部簽呈資料未予自訴人過目,未讓自訴人有請原審法院傳喚副理、總監及副總經理之機會,並於距7月29日第一次開庭後僅18日之8月16日為本件裁定,效率之快,違背常情,有偏袒被告、棄卒保帥之嫌。㈡依黑松公司之作業流程,如無董事長首肯,甚至被告下令,任何人不敢亦不肯刊登偌大之廣告,廣告內容在抨擊公司之監察人,自訴人與被告有恩怨,可斷定被告為始作俑者,原裁定徒以簽呈無被告批示,認其未參與,違背經驗法則,且未傳喚簽呈署名之副理、總監、副總經理作證,以明瞭被告扮演之角色,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被告所刊登之廣告指摘自訴人「侮辱官署與公務員之惡行不容姑息」,但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無一與被告侮辱官署、公務員有關,自訴人亦未因侮辱官署、公務員遭起訴、判刑,被告血口噴人抨擊自訴人,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原裁定對此部分未予論述,顯有錯誤及疏漏;又被告所刊登之廣告指摘自訴人「蒐購委託晝,強力交付股東名冊,違法?背信?」、「難掩不法欲求私利之企圖」,但依被告所提供鈞院之證據,並無自訴人違法、背信及不法之相關資料,自訴人亦無違法、背信遭告訴、告發、起訴或判刑,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確信所誣指自訴人違法、背信為真實,顯不能以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脫罪,原裁定對此隻字未提,顯非合法。被告上開所為,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98號判例意旨,應認為有惡意,不得以欠缺真正惡意原則免除刑責。㈣被告受黑松公司及股東委託擔任董事長,應忠實履行職務,不得違背任務,損及公司之利益。被告為了將自訴人排除在監察人行列,先將監察人由3人減為2人,繼則假藉公司之名義刊登巨幅廣告,以無關恩怨之公司支付上百萬元之廣告費打擊、抹黑自訴人,應成立背信罪。自訴人曾於102年8月19日具狀請法院向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函查系爭102年6月5日之廣告費用金額多少?由何人支付?即可明瞭損害黑松公司之利益究竟多少,原審卻以罪嫌不足駁回自訴,該裁定不合法,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而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從而,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固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依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法院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該駁回自訴之確定裁定且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自應為實體調查。倘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指出證明被告犯罪之方法,包括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均已指明,而此一證據復與被告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性,且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時,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予調查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本件原裁定認為被告雖係黑松公司之董事長,然既無證據證

明其曾參與該份聲明啟事內容之擬定,或參與刊登廣告之決策過程,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與真正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訴人指稱被告犯有加重謗誹之犯行,要屬無據。況自訴人自始未能舉證說明刊登上開廣告聲明啟事此舉確實導致黑松公司利益受損,或被告因此獲有何不法利益之不法結果,或就此提出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顯未盡其舉證責任,難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及背信罪嫌,犯罪嫌疑明顯不足,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惟查,我國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結構乃依民主精神採取權力分立之制衡手段以確保公司之正常經營,其中立法權及行政權(執行權)分別為股東會及董事會所擁有,以股東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議決政策以維護自身之權益;董事會屬於公司之執行機關,訂定公司政策以利公司之發展。然而因股東多為烏合之眾且大多僅重視股價之表現及股利之發放無法監督董事會,且公司一般事務之執行權大抵操縱在董事會手中,股東會多半無法時時掌握董事會之行為,故就監察權之強化則另設監察人來監督董事會業務之執行。是監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監察職務之落實與否,關乎公司治理之良寙,對於公司及股東權益之保障,有重大之影響。一般而言,監察人之職權細分為:⑴查核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⑵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及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⑶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⑷其他依法監察之事項。而本件黑松公司於102年6月5日刊登廣告指稱:⑴張道榕監察人公然挑戰公權力?恐嚇、侮辱依法行政之官署與公務員?⑵張道榕監察人為『蒐購委託書』強力要求黑松公司及統一證券股代交付股東名冊?違法?背信?⑶張道榕監察人假藉行使監察權之名,妄自斷章取義法令函釋,卻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難掩其不法、欲求私利之企圖!本院核閱該廣告內涵,係公司執行機關對獨立行使職權之監督機關即監察人所為指控,衡之一般正常公司運作模式,徵詢執行機關之負責人即公司董事長同意,始行提出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廣告刊登前知道這件事,有看過等情(見本院102年11月28日筆錄);而本件原裁定僅依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黑松公司內部之102年6月4日簽呈資料,係由黑松公司行銷處廣告部職員為因應於102年6月4日之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上所刊登之內容予以澄清及說明,而擬定聲明啟事之初稿,呈請黑松公司之副理、總監逐層審核,末由副總經理簽可准許辦理,在未傳喚簽呈署名之副理、總監、副總經理作證,以明瞭負責人即被告扮演之角色前,即認為基於黑松公司內部事務分配、簽核權限,就本件以半版廣告刊登該份聲明啟事一事,審核最高權限僅到當時之副總經理,調查顯有未足。

㈢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受託處理黑松公司之事務,卻為打擊自訴人,不惜運用黑松公司之財力刊登廣告,有辱股東及公司之託付,損及公司利益為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能成立,縱使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事實,而損及黑松公司權益,被害人亦應為黑松公司,依照上開說明,自訴人並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自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自訴,即為法所不許,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裁定未查,認自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裁定駁回關於自訴人自訴背信罪部分,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徒以簽呈無被告批示,認其未參與,違背經驗法則,且未傳喚簽呈署名之副理、總監、副總經理作證,以明瞭被告扮演之角色,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尚非顯無理由,原審未予調查遽為裁定駁回自訴即有可議;另背信罪部分,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原審併以裁定駁回,於法亦有未合。是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