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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0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8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戴銘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3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20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戴銘沐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經原審裁定後,於民國102年7月8日向原審提起抗告,惟其所提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嗣經原審先後於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15日2次發文請被告於收文後7日、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而該2次函稿分別於102年8月1日、102年8月21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並均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7月29日新北院清刑田102聲2437字第046478號函稿、102年8月15日新北院清刑田102聲2437字第050865號函稿及新北地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而監獄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則以第2次函稿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2日起算,至102年8月26日止補正抗告理由之期間即已屆滿,惟均未見聲請人有補正抗告理由,嗣經本院再向原審承辦股詢問聲請人有無補提抗告理由,原審承辦股表示均未收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