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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20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長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3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3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蔡長泰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罪,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與其另犯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倘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再與如附表編號1 、6 、7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既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且非當然失效(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固認:「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觀諸該判例全文,係指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其執行刑後,該等數罪之刑全部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先前所定執行刑當然失效,核與數罪曾經定執行刑,復抽離部分宣告刑與他罪定執行刑之情形有異。)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已就定應執行刑之罪重複聲請裁定,自與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悖。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與受刑人另犯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本院以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已確定且非當然失效;而抗告人係抽離上開本院判決部分宣告刑再與他罪定執行刑,顯屬重複聲請裁定。然本件抗告人原聲請定應執行刑與上開本院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並非屬於同一罪刑事實,則參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46 號裁定意旨,即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據上,原裁定以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

367 號判例僅限於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定執行刑後,該等數罪之刑「全部」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之情形,先前所定執行刑當然失效,至僅部分宣告刑與他罪定執行刑之情形則否之見解,尚難認妥適,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蔡長泰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附卷可參。而其中:

㈠編號2、3、4、5四罪,曾與被告所另犯之於96年6月間之詐

欺、98年8月之偽造文書,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編號6、7兩罪,則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㈢又編號2-7之6罪,均在編號1之裁判確定前(即101年3月12

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7定執行刑,依法即無不合。

㈣至於原審雖依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認為:「對

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因而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已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然:

⒈「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

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係就違反票據法二案3罪所處之宣告刑,業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檢察官復就該二案三罪之同一罪刑事實再向同法院聲請,該院竟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所為『其後一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闡釋,與本件聲請和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其中部分曾經各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並非屬同一罪刑事實,且亦未就附表一所示數罪、附表二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形有異。是抗告人前揭聲請,即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抗字第546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之射程,應限於「法院定執行刑確定後,又再就完全相同之案件定執行刑」者,始有其適用。若無該等情事,即難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本件檢察官並無於「法院定執行刑確定後,又再就完全相同之案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情,是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⒉又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中,雖

認為:「按A、B、C、D四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嗣檢察官又以上開C、D二罪與E、F二罪合於定執行刑為由聲請定應執行刑(A、B;E、F四罪不合於定執行刑之規定),因本件C、D二罪前與A、B二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嗣檢察官又將C、D二罪與另二罪E、F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其中C、D二罪已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然此前提,應限於「C、D二罪與E、F二罪定執行刑,A、B兩罪未再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情形,蓋:

①若僅C、D二罪與E、F二罪定執行刑,A、B兩罪未再與

其他案件定執行刑時,則原本A、B、C、D四罪既已定執行刑,僅由其中抽出C、D二罪與E、F二罪定執行刑,仍會空留A、B兩罪須另定執行刑或接續執行,如此,C、D二罪與E、F二罪並無任何定執行刑之實益,仍以尊重原A、B、C、D四罪所定之執行刑較屬妥當,而認為不應准許

C、D二罪與E、F二罪再定執行刑。②若C、D二罪得與E、F二罪定執行刑,而A、B兩罪亦得

再與G、H定執行刑時,則此時因定執行刑之結果,並不會空留A、B兩罪需另定執行刑或接續執行,自應認有定執行刑之實益,而應予以准許。當然,須另予說明者,乃於此情形下,檢察官當釋明會將A、B、G、H聲請定執行刑,或直接聲請將A、B、G、H定執行刑,以使法院得有所依循,而非由法院主動提醒檢察官A、B、G、H得以定執行刑,此亦為落實法院不告不理之中立地位所必須。至於原A、

B、C、D四罪所定之執行刑,則因A、B、C、D四罪均再與他罪定執行刑,自應認後裁定之效力優於前裁定,故原就A、B、C、D四罪所定之執行刑失其效力。

⒊查本件檢察官係將本院原101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附表

編號3-6之罪(即檢察官聲請書附表2-5之罪),與聲請書附表1,6-7之罪聲請定執行刑。至於本院原101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附表編號1-2之罪,則已經檢察官聲請,並經本院與被告另犯之他罪,於101年10月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074 號裁定,定有期徒刑5年確定,此有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審理單一份在卷可稽。是關於本院原101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各罪,既已分別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該判決附表編號1-2之罪,已經本院000年生字第3074號裁定確定,編號3-6之罪,則係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範疇),則原審應就檢察官聲請部分定執行刑,方屬妥適,此依前述,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綜上,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