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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2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2 年8 月27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10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疑義及聲明異議意旨略稱: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下

稱受刑人)於民國91年8 月間至92年1 月中旬涉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上訴駁回(原裁定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應予更正),並於97年7 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第1 案);又於93年7 月13日至同年8 月1 日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於95年7 月5 日確定(第2 案);再於93年11月間至94年3 月6 日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確定(下稱第3 案);復於95年5 月23日至95年7 月間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後,於97年9 月11日確定(下稱第4 案);又於96年9 月中旬至96年11月21日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後,一部分於98年7 月1 日確定,一部分於97年10月15日確定(第5 案)。上開第1 至3 案,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上開第4 、5 案,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然受刑人所犯第1 、3 、4 案犯罪時間於95年

5 、6 月間部分,既皆在第2 案判決確定以前所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未就前開罪名之罪刑合併裁定定應執行刑,已有疑問。綜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核發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對受刑人執行,亦有違誤,爰聲明疑義及異議云云。

㈡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係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減刑及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開裁定既非有罪之裁判,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規定,自不得聲明疑義,受刑人質疑法院裁定不當,因而聲明疑義云云,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據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

,核發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對受刑人執行,亦屬有誤云云,然受刑人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乃係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定有所質疑,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受刑人為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若受刑人認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則屬是否得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與檢察官有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無涉,一併說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之列(司法院釋字

第98、202 號解釋參照)。故確定判決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前後徒刑應合併執行。上開第2 至5 案均在第1 案97年7 月2 日前所犯。第1 至3 案業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嗣第4 、5 案確定後,聲請人向各檢察署聲請就第1 至5 案定應執行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文說明:台端所犯數罪已調閱相關判決中等語,卻無任何准駁決定,顯係故意拖延,嗣經受刑人向監察院陳情後,始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號將上開第5 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受刑人認第

1 至4 案未與第5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駁回。

㈡另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將第1 、3 、4 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 年,受刑人認未與第2 、5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遂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53 號裁定以「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為由駁回抗告在案。嗣因第2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遂由原審法院以

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將第1 至3 案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第2 案減為1 月15日,並自刑期4 年6 月中扣除已執行完畢3 月部分),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經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490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減更字第1 號受理,並以函文檢送相關卷證予本院,致受刑人無法對此提起抗告及聲明異議,本院即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刑謙101 聲減更1 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101年度抗字第360 號裁定抗告逾期駁回,並於裁定末記載不得再行抗告,受刑人認上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07 、415 、

486 條相違,侵害受刑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乃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然最高法院逕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526 號裁定抗告逾期駁回,此裁定竟謂基於行政統計方便而分案而無庸製作裁定書狀,卻又有101 年度台抗字第360 、526 號兩裁定,此適法性請予說明。

㈢又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將第4 、5 案各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惟受刑人對此裁定聲明異議,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100 年度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嗣原審法院復以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將第1 至3 案各罪與第4 案之偽造文書1 年8 月及竊盜罪1 月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365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本院又以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8 號裁定第4 、5 案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35 號以「其餘抗告意旨所述案件均不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為由駁回抗告。

㈣綜上,有何依據可將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減更字第1 號更為

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如何解釋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1490號裁定?受刑人認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360 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情形,雖其嗣以裁定說明將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誤繕為101 年度聲減更字第1 號,對原裁定本旨不生影響等語,惟受刑人認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60 號裁定意旨,應予撤銷。㈤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秩序,受內外部界限

限制(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台非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各罪與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8 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均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確定,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8 號附表編號5 至11,均經100 年度聲字第1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 月,與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附表編號1 所示1 月15日,均為自由裁量內部界限,故不得逾有期徒刑11年4 月15日,然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8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2 月,較100 年度聲字第1 號、第14號裁定為重,顯未合內部界限之限制,應予撤銷。

㈥上開第1 、3 、4 案犯罪時間均在第2 案判決確定前所犯,

應予數罪併罰,然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就第1 、

2 、3 案及4 案中行使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6 年

2 月,101 年度聲更㈠第8 號就第4 案其餘各罪與第5 案定應執行刑6 年,然第4 案中行使偽造文書罪係在95年5 、6月所犯,應與第2 案得定應執行刑,故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6 年徒刑部分顯有疑義,併同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 年度抗字第360 號、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8 號等裁定及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及100 年執更字第23號指揮書,均應予撤銷。

㈦上開第4 案偽造文書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 年經減為有期徒

刑6 月,復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492 號判決改判無罪,另經以贓物罪起訴,嗣經99年度審簡字第612 號判決處拘役20日,此不屬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及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8 號裁定之數罪併罰案件,此部分有疑義,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4條所明定,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上開第1 至3 案,業據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

字第12號裁定與其所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360 號裁定認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復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526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有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360 號裁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6 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於100 年11月3日核發100 年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自難遽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況受刑人所犯如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又與其另案所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並由最高法院以

101 年度台抗字第365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本院、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在卷為憑。而執行檢察官復據以核發101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且於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欄第三點載明「註銷本署100 執減更23號指揮書,改依本件執行」等語,亦有上開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存卷可佐,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亦已不存在。

㈡受刑人另指其所犯第1 、3 、4 案犯罪時間於95年5 、6 月

間部分,既皆在第2 案判決確定以前所為,本件尚有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所處之刑。惟上開第1 至4 案有關於95年5、6 月間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而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核屬檢察官另案聲請之範疇,法院審理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本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觸犯未經聲請定執行刑的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的犯罪日期在被告另觸犯的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只關涉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更定其刑,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是否合法無關(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是否應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之範疇,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

㈢至聲明疑義部分,受刑人並未指摘有罪判決主文有何疑義;

況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主文記載:「粟振庭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各罪已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5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意義甚為明瞭,且該裁定以附表明白揭示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罪名、宣告刑、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與判決日期、確定判決案號與確定日期,並無不明或執行上有疑義之處,亦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

㈣另受刑人抗告意旨,除抗告意旨㈥重申原聲明異議及聲明疑

義有關本件尚有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應將相關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執行指揮撤銷云云外,其餘各項抗告意旨,或者並非原審所為裁定範圍,或非屬聲明異議、聲明疑義所得救濟之範疇,甚或同一事由業經受刑人以同旨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前已提起聲明異議或疑義,經駁回在案(抗告意旨㈤部分,業據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42 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有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均屬無涉,抗告人執此抗告,亦非有據。

五、綜上說明,原裁定認受刑人所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所執,均無理由,而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依憑己見,並未就原裁定明白指駁之理由詳敘指摘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