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50號抗 告 人 力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儷玲抗 告 人 品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秀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已起訴證明之核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1日所為之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2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人亨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元建設公司)及楊俊坤二人就臺東市○○段○○○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原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請求許子立、徐儷玲、與抗告人力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亨元建設公司及楊俊坤二人公同共有。而土地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則亨元建設公司及楊俊坤聲請原審法院核發已起訴證明書,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原裁定誤載為第5 款)前段之規定相符。再亨元建設公司及楊俊坤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現仍繫屬原審法院10 2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是抗告人力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品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請求原審法院撤銷前開已起訴證明之聲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原裁定誤載為第5 款)後段之規定不符,則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l 項、第5項之立法理由所載,在
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該規定係在保障交易安全。惟事實上,上開刑事之對象並非力儷公司,且力儷公司係合法拍定及受移轉之人,本非受註記之對象,而上開附帶民事訴訟,通常係待刑事程序終結始得審理,因此應認尚未繫屬,方為正辦。且雖依內政部98年5 月20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旨,註記登記應僅就當事人間已為訴訟之事實為公示,尚無限制訴訟標的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處分其不動產權利之效果,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仍可出售或向金融機構借貸,然查全國金融機構對於有註記「訴訟繫屬中」之不動產均有不予核貸之內規;仲介公司例如信義房屋,對於有此類登記之不動產亦有必須塗銷註記登記後始能成交之規定,誰願意買或借貸尚在「訴訟中」之不動產呢?茲在楊氏文子提不出真正已給付任何購地款憑證為受害者身份下,該法「實質上」雖無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然卻直接損害現所有權人或將來買受人之權利,除金融機構設定拒絕撥款外,已預定之買方亦紛紛退場,力儷、品華公司亦因此停擺,嚴重造成力儷、品華公司未審先判之傷害,楊氏父子、陳律師利用此法條,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淪為司法黑道之打手。
㈡為保全權利,民事訴訟法設有假處分及假扣押之制度,聲請
人需向法院提供相當擔保金,方得為之。此一制度,其旨固為防止債務人脫產,然站在保護被扣押人之權益,被扣押人亦得提供反擔保並得以因扣押造成之名譽及財務損害請求賠償,近年來司法就保全程序,均以非常審慎之態度核定是否假扣押,以免傷及無辜,然「訴訟繫屬中」之註記登記之申請人,不須提供分文即可任意為完成登記,「實質上」已達到禁止異動之效果,較諸上開保全程序,可謂一嚴一鬆,而今自訴人又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自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6號)之名再度恣意興訟,有心玩弄司法之徒可一案未結又一起一案,致使訴訟標的永遠處於「訴訟繫屬中」之註記登記,進一步以圖勒索取財之目的,對善意之受註記人而言,其傷害甚深。本件陳益盛律師主導,夥同楊清展、楊俊坤、紀美花及何欽光等共犯聯手以投資之名,以買空賣空、合法掩護非法之手段,在地方上犯案累累,至今仍對外宣稱該地係渠等所有,企圖利誘他人投資,以達詐騙取財之目的,此種智慧型犯罪集團,現正對力儷、品華公司之土地為「訴訟繫屬中」之註記登記,較諸極需慎重之保全程序,其殺傷力並不遜色,如此知法玩法,法院及地政事務所配合之情狀,無非在迫使力儷公司妥協給付巨額金錢。長此以往,力儷公司為局外人之合法得標者,反被司法迫害而成為受害者,天理何在?該法怎能稱為「保障交易安全」呢?縱使力儷建設得於未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情況下將本建案興建完成,惟因上開註記,金融業勢必不肯貸款,且一般人認有糾紛之下,乏人問津購買,若是惡性循環,唯有破產倒閉一途。又如不動產所有權從已移轉數次後,然任一前手曾因與人發生不動產糾紛,而得因興訟而申請「訴訟繫屬中」註記登記,從此該不動產金融機構拒絕貸欽,銷售亦乏人問津,受害者又何止抗告人而已。自此楊氏父子又得繼續作惡、在外行騙,可見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註記規定乃屬惡法,徒使楊氏父子、陳律師,甚至法院及地政事務所遭受利用,有機會戕害無辜之受註記人而已。
㈢按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本對善意第三人受有保護之原則,茲
力儷、品華公司確係於101年7 月12日及8月23日分別向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土地,自訴人於102年1月13日始提出自訴,與前手之糾紛理應隔絕,懇請鈞院收回成命加速審理本案,予以不受理或無罪判決,以維法益,並命臺東縣臺東市地政事務塗銷該「訴訟繫屬中」註記登記外,另請速向立法院提出修正此不符社會習慣之法律,以免被「司法黑道」一再利用,傷害無辜人民財產權益,以維司法正義云云。
三、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撤銷前開已起訴證明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原裁定誤載為第5 款)後段之規定不符,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固非無見。
惟: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款所明定,則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移送民事庭審理,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刑事案件中,自訴人二人於101 年8 月23日向原審法
院提起刑事自訴認被告許子立、徐儷玲二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 條背信罪之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70號審理中,並於102 年7 月17日提起前開自訴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50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則自訴人等認被告等涉犯罪名中,其中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罪,非屬簡易程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罪,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審理程序於尚未改行簡易、或簡式審判程序前,自應以三人組成之合議庭為審理,始為適法之法院組織,同理,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未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前,原審逕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其法院組織之適法性容非無再予斟酌究明之餘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