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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1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6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曾麗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6日裁定(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麗珍主張貸與聯明公司款項新台幣4,300 餘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係被告許豐揚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之證據,依法於

100 年7 月4 日扣押在案。檢察官以被告許豐揚、劉檠宏、黃國忠、張豐程共同以聯明公司與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虛偽交易,製作內容不實之憑證、轉帳傳票,自聯明公司套取資金8,600 萬元返還劉檠宏(原裁定誤載為許豐揚)個人積欠聲請人曾麗珍之欠款,嗣因經簽證會計師就上開交易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認定該交易屬非常規交易,被告劉檠宏與張豐程乃訂定和解書,約明被告張豐程將返還聯明公司所付價款,被告許豐揚、劉檠宏乃於100 年7 月間,向聲請人曾麗珍借款4,300 萬元,由聲請人曾麗珍於100 年7 月11日由其本人設於國泰世華松江分行帳戶提領款項4,300 萬元,再以塑品公司名義匯款至元大商銀松江分行帳戶,佯作返還投資款等情,因認被告許豐揚、劉檠宏、黃國忠、張豐程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聲請人曾麗珍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有待查明,故上開帳戶之款項,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犯罪證據,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得沒收之物,依上開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依法處理為宜。況上開款項現在元大商銀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聯明公司亦於101 年10月19日具狀聲請撤銷對元大商銀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資金之凍結處分,被告劉檠宏即前聯明公司董事長亦主張:「…是公司的錢,曾麗珍沒有權利主張…」,且金錢為替代物,匯入聯明公司帳戶後,所有權是否業已移轉,是否仍得逕認前開帳戶之存款是聲請人曾麗珍所有,實不無疑問。聲請人曾麗珍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①本案之4,300 萬元乃抗告人貸與聯明公司之款項,與許豐揚等自聯明公司非法套取之8,600 萬元無關,故本案之4,300 萬元並非供許豐揚等人犯罪所用,依法不得沒收;②本案之4,300 萬元乃抗告人貸與聯明公司,故為聯明公司應返還抗告人之物,依鈞院100 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意旨,該筆款項非許豐揚等人之犯罪所得,依法不得沒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返還扣押物云云。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原審法院審理時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曾麗珍主張貸與聯明公司款項4,300餘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係被告許豐揚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之證據,依法於100 年7月4 日扣押在案。聲請人曾麗珍與前開被告間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有待查明,故元大商銀松江分行帳戶之4,300 餘萬元款項,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為犯罪證據,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得沒收之物,且本案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況聯明公司於101 年10 月19日具狀聲請撤銷對元大商銀松江分行聯明公司帳戶資金之凍結處分(見原審卷㈤第138 頁至第152 頁),被告劉檠宏即前聯明公司董事長亦主張:「…是公司的錢,曾麗珍沒有權利主張…」(101 年11月21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㈣第12 頁反面),再參酌元大商銀松江分行100 年7 月19 日函件,上開款項存款戶之戶名確實為聯明公司,而非聲請人曾麗珍(見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卷第4 頁),且金錢為替代物,匯入聯明公司帳戶後,所有權是否業已移轉,是否仍得逕認前開帳戶之存款是聲請人所有,不無疑問,是上開扣押物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尚有留存之必要,即得不予發還,原審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本案之4,300 萬元並非供許豐揚等人犯罪所用為由,依法不得沒收云云。惟本案扣押之款項為犯罪證據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有留作證據之必要,業經原裁定詳述理由認定如前。前開被告許豐揚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為原審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之執行,難認於現階段已得以認定本案扣押之款項並非可為證據或犯罪所用之物,而無留存即繼續扣押之必要。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委無足採。

(三)抗告意旨又以:本案之4,300 萬元乃抗告人貸與聯明公司,故為聯明公司應返還抗告人之物,依鈞院100 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3 號判決意旨,該筆款項非許豐揚等人之犯罪所得,依法不得沒收云云。惟細核本院100 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與本件無關,有調取之該判決附卷可稽;且揆諸上開說明,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原裁定雖未認定本案扣押之款項是否係犯罪所得之物,惟與裁定結果,顯然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至於本案扣押之款項究否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乃原審調查、審認之職權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