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哲明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2年度矚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所犯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嫌疑重大,且於案發後逃至嘉義地區藏匿,有逃亡之事實,又所犯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2年 7月4日執行羈押。茲抗告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以抗告人確係以一行為犯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而於102年9月11日判處抗告人罪刑在案,抗告人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其涉犯該等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之重罪後,即與共犯少女黃○○(00年 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874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逃離現場,搭車至嘉義地區躲藏,而有逃亡之事實,又其所犯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均屬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9年10月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參諸抗告人於案發後即逃往嘉義地區即明,故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勢將不利於日後之執行,是本案亦具有重罪羈押之原因,是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繼續羈押,乃裁定自102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案發後因內心害怕而前往嘉義,但本身即嘉義人,居住在嘉義,故抗告人係返家,並無逃亡之虞,且抗告人係自行投案,何來逃亡事實,既自行投案,表示有面對司法之決心,原審判決亦有以抗告人投案為由減輕量刑,檢察官也同意抗告人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抗告人會定期向警察局報到,且抗告人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又有固定之居所,從小與家人相依為命,故無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並無重罪羈押之必要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而此所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有所不同,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易言之,所謂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並有勾串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 102年7月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於同年 8月2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綜觀本案卷證,抗告人被訴之犯行,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曾玉霞等人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縱火案件概況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購買汽油統一發票、加油站發票查詢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訊息頁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暨抗告人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足認抗告人所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於行為後旋逃往嘉義地區藏匿,直至 2日後始歸案,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再抗告人所涉上開罪名,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重罪,且抗告人係於凌晨夜半時分,對內有 4名被害人正在睡覺之房屋放火,犯罪情節嚴重,依一般合理之判斷,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應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況抗告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9年10月在案,顯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從而抗告人前有逃亡之事實且日後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抗告人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人未遂等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抗告人自102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 2月,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係嘉義人,於案發後返家,並無逃亡
之虞,且係自行投案,何來逃亡事實云云。惟查抗告人與黃○○於102年 6月9日凌晨為本案犯行後,旋逃往嘉義火車站,經抗告人電請其胞姐呂玉婷前來嘉義火車站接其等 2人,再由呂玉婷將其等 2人帶往嘉義市○區○○路附近某出租倉庫藏匿,直至同年月11日上午始透過親友向警方表示投案意願,並經警前往嘉義市○區○○路附近某公園帶回抗告人與黃○○到案說明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自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少連偵字卷第86頁),並經證人呂玉婷於偵查中證述:伊去嘉義火車站接抗告人與黃○○時,伊問抗告人到底打算怎麼辦,抗告人表示原本回來跟母親說一聲就要離開了,伊問抗告人要去哪裡,抗告人說不知道,伊就帶他們到一個倉庫等語明確(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00至103頁),足認抗告人於行為後係藏匿於嘉義地區某倉庫無訛,其有逃亡之事實,至為明確,所辯於案發後係返家云云,顯不足採。又抗告人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刑度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業如所述,故抗告意旨所指前詞,難認可採。原審認抗告人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2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 2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