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18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千凱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81號,中華民國102年9 月2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原偵查檢察官迴避,依法應於偵查程序終結前向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原偵查檢察官迴避,已與規定不符,且聲請人上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及第一審簡易程序均已終結,聲請人已無聲請原偵查檢察官及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法官迴避之實益,故聲請人聲請原偵查檢察官及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法官迴避,於法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次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該案受命法官於10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記載聲請人就該案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並依照聲請人之供述記載:「(法官問)請被告提出證明答辯要旨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被告答)聲請傳喚證人廖佩琪,林雅羚部分不用傳喚。」,受命法官於當庭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後,再詢問:「對於上開爭點有無其他證據提出?」,聲請人答稱:「聲請傳喚證人廖佩琪。我還要傳喚湮滅本案證據的證人高俊傑。」等語,再者,受命法官於10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該案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除製作逐字之勘驗報告附於筆錄後,同時將聲請人所述錄音內容與勘驗報告之文字記載不符處,均詳實登載於筆錄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至於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一事,依法本應於該案合議庭審理期日為之,受命法官無從於準備程序單獨傳喚證人到庭並加以詰問,是以該案目前已進行之各項程序觀之,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均係依法為之,並無聲請人所指對於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及證人拒不調查之情,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實足認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之法定迴避事由,或有任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合議庭法官明知102年4月17日及7 日之筆錄為片面事實,卻不調查法庭錄影錄音,掩蓋真實。
(二)抗告人以對上開法庭錄影錄音聲請自費交付但至今無下文,若法庭錄音光碟無遭變造,即可證連雅婷法官及劉景宜法官明知告訴人之告訴時間與其聲明書不合有變造光碟偽造文書犯行。
(三)102年7月1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與多達20幾頁之前開光碟譯文內容有告訴人公然侮辱抗告人為「瘋子」之犯行,抗告人當場向連雅婷法官提出告訴但連雅婷法官卻欺騙抗告人會構成誣告:林常智檢察官、劉景宜法官及合議庭3 位法官明知高俊傑有湮滅證據犯行,卻以與此案無關之林永盛證詞證稱係過時被覆蓋而非湮滅證據而拒絕調查。
(四)連雅婷法官10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並未將有關勘驗報告文字記載不符部分詳實登載於筆錄上,準備程序尚未完成就要進入審理程序,欲儘速將抗告人定罪,所為如同林常智檢察官、劉景宜法官,皆嚴重侵害抗告人之人權與法益。
(五)以上4點足認林常智檢察官、劉景宜法官及合議庭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上開5人迴避;又抗告人已於101年11月4 日對林常智檢察官提出告訴,102年7月18日對劉景宜法官、連雅婷法官等3位合議庭法官提出告訴,是前開5人身份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及第8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為此依同法第17條第2款、第8款及第18條規定,聲請上開5人迴避。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85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設計法官迴避制度之目的,乃係為保持裁判之公正或訴訟制度之完整,故聲請法官迴避,解釋上其提出之時期,至遲當應於訴訟程序終結之前為之,否則即失卻迴避制度設立之意義。故聲請迴避之案件如已判決,當無從再為法官迴避之裁定,其理自不待言。又「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法院執行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避之原因。檢察官及前項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原偵查檢察官迴避,依法應於偵查程序終結前向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而抗告人妨害名譽案件之偵查程序及第一審簡易程序均已終結,聲請人已無聲請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法官迴避之實益,故聲請人聲請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法官迴避,均於法無據。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抗告人即被告邱千凱妨害名譽案件,受命法官(即連雅婷法官)已於102年7 月17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該案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除製作逐字之勘驗報告附於筆錄後,同時將聲請人所述錄音內容與勘驗報告之文字記載不符處,均詳實登載於筆錄上,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自無抗告人所指合議庭法官明知告訴人有變造光碟及偽造文書犯行卻不調查證據,及未將有關勘驗報告文字不符部分登載於筆錄等情。
(三)抗告人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因抗告人誤未向受理妨害名譽案件之新北地方法院「士股」聲請,抗告人之聲請經受理聲請迴避案件之同院「敬股」以該股無光碟而駁回其請求,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9月14日新北院清刑敬10聲3381字第057406號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指合議庭法官明知102年4 月17日及7日之筆錄為片面事實,卻不調查法庭錄影錄音,掩蓋真實,及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無下文云云,並無所據。
(四)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或法院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洵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核心事項,法官依法自得審酌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以為訴訟之進行,況傳喚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一事,依法本應於該案合議庭審理期日為之,受命法官無從於準備程序單獨傳喚證人到庭並加以詰問,是以該案目前已進行之各項程序觀之,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均係依法為之,是並無抗告人所指對高俊傑拒不傳喚之情。
(五)抗告人主張其已向林常智檢察官、劉景宜法官及承審其妨害名譽案件之3位法官提出告訴,前揭5人均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款及第8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云云。
惟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定有明文。依法條文意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 款係指承審之法官與其承審案件之被告或被害人,具有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等關係時,承審之法官應自行迴避。職是,抗告人之前揭主張,係誤解法條文意,其前揭主張,自無可採。又抗告人另以同條第8 款主張聲請迴避,然並無提出任何相關抗告理由及證據,僅空言主張應依該款迴避,顯無所憑。
(六)綜上,抗告人聲請迴避之事由,或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或係抗告人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有所誤會,或係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均非屬受命法官與抗告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迴避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規定要件不符,亦無任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形,而駁回其聲請,均已將理由詳為敘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