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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抗字第1185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謝諒獲代 理 人 王 上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補充裁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566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就原審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聲請補充裁定將被告胡再發、胡欣怡、吳紹禎以外其餘被告移送民事庭部分,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以該院102 年度聲字第566 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等於102 年4 月24日提出「刑事⑸抗議、將卷宗移回通股、上訴、抗告、聲請迴避、聲請補判及對承審解推事提刑事之訴狀」,載及原審案號102年度聲字第566 號,因認抗告人等對原審該駁回聲請補充裁定之裁定亦表明不服而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已於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倘被告瀆職等案因任何原因無法為實體判決時,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係將附帶民事訴訟「全部」移到民事庭,惟原審於101 年12月5 日僅就抗告人等訴請被告胡再發、胡欣怡、吳紹禎等人損害賠償部分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未將其餘被告同時移送,因而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經查,聲請人等前對被告胡再發、胡欣怡、吳紹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業經於101 年12月5 日以101 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在案。聲請人於101 年9 月24日提出之刑事⑴附民起訴及聲請狀中,雖載有被告:〔貪瀆幫〕(舊自訴)嚴祥鸞、蕭淑燕、郭旭東、何鴻榮、王芷華、蘇素珍、黃盟欽、康長健、謝唯音、史哲、林芳珠、郭吉仁、林豐賓、陳宗志、(101 自訴)廖淑敏、方健民、洪藍傳、張書華、賴錦華、林冠佑、李宜娟、洪光燦、李麗玲、陳芃宇、許文章、羅郁婷、徐千惠、葉力旗、游麗鈴、曾勇夫、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何鴻榮、黃女、王女、徐成波、唐雲騰、黃國義、陳茂全、董文雅、蔡式穀、江雅康、黃安中、鄭至臻、柳文震、周麗芳、廖文瑞、鄭素華、王鑫基、邱兆鑫、莊進國、賴錦豐、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訴願審議委員會、賴進祥、江文章、沈慶村、吳中立、邱秋菊、高宗賢、陳聰富、楊美鈴、詹森林、廖峻亨、駱永家、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康長健、陳○○、邵○○、林○○、張○、吳凱勳、羅紀琼、林誠二、吳憲明、黃錦堂、蔡明誠、胡惠德、黃富源、謝維銓、韓良俊、林明芳、洪伯延、陳時中、薛瑞元、陳怡安、林豐賓、〔誰是…敗類?〕賴浩敏、蘇永欽、林錫堯、李震山、黃茂榮、葉百修、陳新民、黃璽君、池啟明、蔡清遊、陳敏、陳春生、陳碧玉、羅昌發、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黃茂榮、徐璧湖、阮富枝、吳陳鐶、林永發、黃勇雄、〔釋378 號…大貪官?共13位〕陳計男、曾華松、董翔飛、楊慧英、戴東雄、蘇俊雄、劉鐵錚、吳庚、王澤鑑、林國賢、施文森、城仲模、彭鳳至、全體大法官助理(自始迄今承辦原告案件者,共約百名,請向司法院大法官書記室查詢姓名、年籍、資料);〔貪官〕李德灶、汪漢卿、陳忠行、曾啟謀、帥嘉寶、陳國成、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男嫖女妓幫〕蕭麗霞、陳祐治、劉方慈、崔玲琦、郭豫珍、黃雅芬、黃惠敏、彭政璋、林明俊、卓玉璇、謝昀璉、楊坤樵、楊雅清、林玉惠、林庚棟、張曉文、湯千慧、賴淑美、李宜娟、林庚棟、張書華、最高檢全體(除優遇及詹麗麗外,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林朝陽、朱富美、〔恐龍教授、恐龍貪官汙吏〕林誠二、游瑞德、王文智、朱義旭、段重民、楊照彥、鮑娟、〔冒充NBA 之被告〕NBA Properties,Inc. 美商NBA 產物股份有限公司、David Sterm 史特恩、安亞拉‧德區克(Ayala Deutsch )、National Basketball Association,Inc.全國籃球協會公司、DavidSterm史特恩、〔真正NBA ,被告〕NationalBoxing Association全國拳擊協會、National BarAssociation 全國律師協會、National Band Association全國樂隊協會、National Book Awards全國書籍獎項、National Board of Antiquities 全國古物會、NationalBrownfield Association、National Adult BaseballAssociation 全國成人棒球協會、Hispanic National BarAssociation 、Houston Northwest Bar Association 、富媞強制執行案件之全部債務人及第3 人,包括但不限於:鄭傑夫、袁靜文、陳麗芬、Baker & McKenzie、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附表A 、B 之被告、附表甲之被告、其餘被告至900 將補提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於狀內敘明上開人等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有何關聯,且聲請人係因渠等何犯罪而為受損害之人,暨如何對於渠等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如何之損害等節,均未見聲請人有所記載,遑論聲請人狀內尚有黃女、王女、陳○○、邵○○等語意未盡完整之記載,自難認聲請人有對上開人等併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前揭裁定並無就已繫屬之事項漏未裁定之情事,聲請人等就此聲請補充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案件一經提出於法院,即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此訴訟之繫屬,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於法院方面,除訴訟業經撤回者外,須經裁定移送民事庭或為終局判決,始能終結訴訟。抗告人等既於向原審提起刑事案件之自訴後,於第一審終結前之101 年9 月24日提出附帶民事起訴及聲請狀,堪認已向法院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意思表示,案經繫屬,原審自應就其起訴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而為審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504 條等規定甄別處理之;此自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判決所揭:

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等旨,亦可得見縱認訴訟行為有不合法之情形,仍需依循法律程序,始得消滅其訴訟關係。且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並未明定必須以刑事被告列為共同被告,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未將刑事被告列為共同被告,而僅對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抗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原審如認抗告人等未於狀內敘明除被告胡再發、胡欣怡、吳紹禎外之其餘被告等人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有何關聯、抗告人等係因渠等何犯罪而為受損害之人、如何對於渠等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如何之損害、所載黃女、王女、陳○○、邵○○等之語意未盡完整等項,而有書狀有記載上之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則原審所認上開記載之欠缺,是否均不得補正,又是否得逕因之否認抗告人等有對上開人等併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思,而認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繫屬,均仍有疑義。是如原審對於前揭附帶民事訴訟,除被告胡再發、胡欣怡、吳紹禎以外之其餘被告部分有漏未裁判之情形,當事人自可向其請求依法裁判。承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等有上揭書狀記載欠缺之情形,認抗告人等無對被告胡再發、胡欣怡、吳紹禎以外之其餘被告併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意,故無就已繫屬之事項漏未裁定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等關於補充裁定之聲請,尚有究求之餘地。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以期詳實適法,並昭折服。

五、本件原審於102 年3 月29日為裁定後,抗告人等陸續提出表明不服之書狀(以下依抗告人等於書狀狀首所載序號分別簡稱之,又抗告人等並未循序編號,亦併說明),所載抗告人等之住所迭經更易,其中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於刑事⑸、⑹狀記載盧森堡(Luxembourg)址,於刑事⑺狀記載南非(South Africa)址,於刑事⑻、⑽狀又復記載盧森堡(Luxembourg)址,迄今未再陳報變更;另抗告人謝諒獲部分,於刑事⑸狀記載為希臘雅典(Greece)址,於刑事⑹、⑺、⑻、⑽狀均記載為埃及(Egypt )址,迄今未再陳報變更,分別有上開刑事書狀在卷可按,是本院均依抗告人等最後書狀所載為其地址(如當事人欄所載),於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