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抗字第1186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上代表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等即聲請人因聲請補充判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565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丙○○提起之自訴,包括被告甲○○、乙○○部分,原審法院承辦法官為包庇犯罪而交給其他法官審判,拒不對該2名被告為補充判決,同一案件不可濫分為二件,該2 名被告部分不應分案給他人,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業已委任律師,並提出委任狀,殊不應於濫行分案後,以抗告人未提自訴委任狀即濫行駁回,應移回原審法院通股為同一案件。原審法官包庇犯罪,已被聲請迴避,在迴避案確定前,其所為之裁判均無效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前對被告胡再發、胡欣怡、廖淑敏、洪藍傳、嚴祥鸞、蕭淑燕、郭旭東、何鴻榮、王芷華、蘇素珍、黃盟欽、康長健、謝唯音、史哲、林芳珠、郭吉仁、林豐賓、陳宗志、林誠二、游瑞德、王文智、朱義旭、段重民、楊照彥、鮑娟、林永發、黃勇雄、安亞拉.德區克(Ayala De utsch)、David Sterm (史特恩)等人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業於101 年12月5 日以10
1 年度自字第74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聲請人等雖於101 年11月30日具狀增列被告甲○○、乙○○2 人(原狀內載為李克明、陳彥華,嗣於101 年12月14日之刑事⑴上訴、抗告及聲請補判及原審地院迴避理由狀更正為甲○○、乙○○),惟依聲請人狀內所載全文意旨,所增列被告甲○○、乙○○部分之犯罪事實,非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為追加起訴,應認係聲請人等就被告甲○○、乙○○另行提起自訴之意,此部分經依職權另行分案,由原審法院於101 年12月7 日以101 年度自字第88號繫屬審理,該案復於102 年
3 月6 日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從而並無聲請人等所指尚有繫屬中而漏未判決之部分,聲請人等請求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效力,不及於自訴人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6 條有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所謂追加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係指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自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新訴而言;與原自訴,係前後2 次對法院發生2 個訴訟關係,其標的應屬同法第7 條所列相牽連之數罪案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等於101 年9 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時,僅明確列載胡再發、胡欣怡、廖淑敏、洪藍傳、嚴祥鸞、蕭淑燕、郭旭東、何鴻榮、王芷華、蘇素珍、黃盟欽、康長健、謝唯音、史哲、林芳珠、郭吉仁、林豐賓、陳宗志、林誠二、游瑞德、王文智、朱義旭、段重民、楊照彥、鮑娟、林永發、黃勇雄、安亞拉.德區克(Ayala Deutsch)、David Sterm (史特恩)等人為被告,有其「刑事⑴自訴及聲請狀」可按(見原審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88號卷第1 頁),並未併列被告甲○○、乙○○2 人,或其他任何足資辨別起訴對象包括被告甲○○、乙○○2 人之特徵;該「刑事⑴自訴及聲請狀」雖記載「其餘被告30至100將補提(附表A 、B ,請鈞院調查)」等語,惟該書狀並無附表,自訴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認定與被告甲○○、乙○○2 人有何關聯,更不及於日後所發生即抗告人等於101年11月30日所具「刑事⑷自訴理由及聲請開庭、調卷、閱卷及延期狀」載與被告甲○○、乙○○2 人相關之自訴事實,是抗告人等於101 年9 月24日所為自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甲○○、乙○○2 人。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規定之相牽連之案件,係指: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等情形。查抗告人等迄於101 年11月30日提出「刑事⑷自訴理由及聲請開庭、調卷、閱卷、延期狀」始增列甲○○、乙○○2 人為被告,所欲追究之犯罪事實略為:被告甲○○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司執字第26164 號案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被告乙○○為執行書記官,抗告人業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銀行)與抗告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之假執行強制執行案聲請停止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95 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1 萬2480元後,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2616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嗣臺灣銀行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09 號裁定駁回,並變更擔保金額為1070萬元,臺灣銀行未再抗告表明不服,抗告人則就擔保金數額抗告至最高法院,故該假執行案應不得執行,然被告甲○○、乙○○卻執意於101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進行強制執行,且每次均不依法向國外為送達,復不予加計在途期間,顯係與人共謀瀆職等情;衡之該事實與抗告人前於101 年9月24日向原審提起自訴之對象不同,事實、時、地亦各異,無從認定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非犯該罪之誣告罪,且無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顯非原承辦股得併案處理,或得於該案追加之自訴;縱於該案審理中表明訴追之意,亦應循原審法院正當分案程序,輪分承辦,尚非該案原承審法官所得逕自收受審理。
(三)原審法院因而將抗告人等對被告甲○○、乙○○2 人訴追之意思表示,認係抗告人等另行提起之自訴,並依職權送由原審法院輪分承辦股,嗣經分由原審其他法官以101 年度自字第88號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補充判決之聲請,係就已繫屬於法院之數案件,法院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尚有未受裁判部分之訴訟繫屬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查原審法院就抗告人等於101 年9 月24日所提自訴部分,業於101 年12月5 日以101 年度自字第74號為全部判決,並無未受裁判部分,訴訟繫屬亦已消滅;原審因認抗告人等請求補充判決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並無不符。
抗告人等主張被告甲○○、乙○○2 人部分不得另分他案、應移回原審通股法官承辦,認該案尚有繫屬中而漏未判決部分,與前述提起自訴之效力、追加自訴之規定均有不符,尚難為採,其等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審於102 年3 月29日為裁定後,抗告人等陸續提出表明不服之書狀(以下依抗告人等於書狀狀首所載序號分別簡稱之,又抗告人等並未循序編號,亦併說明),所載抗告人等之住所迭經更易,其中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於刑事⑸、⑹狀記載盧森堡(Luxembourg)址,於刑事⑺狀記載南非(South Africa)址,於刑事⑻、⑽狀又復記載盧森堡(Luxembourg)址,迄今未再陳報變更;另抗告人丙○○部分,於刑事⑸狀記載為希臘雅典(Greece)址,於刑事⑹、⑺、⑻、⑽狀均記載為埃及(Egypt )址,迄今未再陳報變更,分別有上開刑事書狀在卷可按,是本院均依抗告人等最後書狀所載為其地址(如當事人欄所載),於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