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0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明煜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林明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3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經聲請人即執行檢察官給予10月之履行期間(自101年8月28日至102年6月27日止),然於履行期間屆滿僅履行73小時義務勞務而未完全履行上開條件,衡諸受刑人於長達8個月之執行期間內,卻僅執行73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執行期間將屆期前,亦未積極執行,甚或對於展延執行期間之聲請,亦推託他人辦理,且對其聲請詳情亦不瞭解,顯見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條件之情形。從而,本件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原裁定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當兵而無法做義務勞務,且其腳受傷亦無法做勞務,故對撤緩之裁定不服等語。
三、經查:
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㈡.抗告人雖辯稱係因當兵、及腳受傷而無法做義務勞務云云。經查,抗告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應於檢察官給予10月之履行期間(即101年8月28日至102年6月27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係於102年1月23日至敏盛綜合醫院進行拔除內部固定器手術,並於同年1月25日出院,此有受刑人之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1年度執護勞字第88號觀護卷宗卷第27頁)。而抗告人於上開手術後之102年3月17日、102年5月2日、102年5月3日、102年5月5日均有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其因腳受傷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云云,尚不足採。再者,抗告人於上開進行手術前,亦僅於101年11月18日、101年11月25日、101年12月16日、102年1月6日分別報到,總計履行28.5小時。而於履行期間屆滿時,抗告人僅履行73小時義務勞務而未完全履行上開條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1年度執護勞字第88號觀護卷宗卷第14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32頁、33頁)。又抗告人經原審傳喚到庭後陳稱:其知悉義務勞務必須在102年6月27日前履行完畢,後來因為有收到兵單,其家人有去幫其辦理請假延期,詳細情形其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正、背面)。另原審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以102年8月26日桃檢秋護喜字第070494號函復原審法院稱:受刑人之母確有來電詢問是否可展延義務勞務期間,當時受刑人已執行8月,執行時數極低,積極度不高,且執行時數未達展延標準(總時數三分之二),故並未應允展延義務勞務期間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是由上可知,抗告人於其手術前僅履行28.5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長達8個月之執行期間內,僅有執行73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執行期間將屆滿前,亦未積極執行,甚者,對於展延執行期間之聲請,亦非親自詢問,仍推託他人辦理,一再推託稱其對聲請詳情並不瞭解等情,顯見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上開條件之情形。何況抗告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即101年12月18日更犯有賭博罪,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1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而於102年5月20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敘明綦詳,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頁、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5頁背面)。從而,本件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確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無訛。
㈢.綜上所述,堪認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並未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及檢察官之命令履行所附之負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抗告人未依法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聲請延長履行期間,顯漠視自身權益,視法禁於無物,毫無悛悔之意,足認上開緩刑宣告對抗告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經核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