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09號抗 告 人即 公 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即 原 審聲 請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世志代 理 人 宋素英相 對 人即 原 審聲 請 人 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世亨代 理 人 范清銘律師
廖士權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審聲 請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尚文代 理 人 吳至格律師
劉昌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7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910 、2126、21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原審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二號、第三號、九十七年度金重訴字第二號、九十七年度金訴字第一號判決宣示『如附表所示帳號帳戶在新臺幣拾貳億壹仟貳佰貳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之範圍內實施扣押,並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代為保管』部分,除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外」,其餘部分應發還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瀚公司)、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被告王令麟賤售亞太固網公司(原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 日變更登記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依歷審判決稱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及向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小股東詐購股票案件時,於96年11月28日以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裁定諭知將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予以扣押,並以96年11月28日北院隆刑祥96矚重訴3 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中國信託銀行查扣並代為保管。惟經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提起抗告、再抗告後,原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7年8 月4 日以97年度抗更(一)字第4 號裁定撤銷臺北地院前開裁定並已確定在案,中國信託銀行即不應繼續扣留(即圈存設定)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款。惟臺北地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時,於判決內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扣押,並請中國信託銀行代為保管。本院再於10
0 年10月31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時,於判決內敘明將該等款項繼續扣押。嗣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王令麟此部分之上訴確定。然臺北地院前開第一審判決及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中,均未宣告沒收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前開遭扣押之存款,第二審判決主文明確記載:「王令麟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而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得其中新台幣捌佰捌拾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應發還予被害之亞太固網公司。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應發還予如亞太固網公司附表一所示小股東」。確定判決主文係沒收被告王令麟之犯罪所得,應執行沒收之客體應係被告王令麟之財產,並未宣告沒收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遭扣押之銀行存款,且全案已判決確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但書「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之情形,依法自應將扣押解除,將所扣押之存款返還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令麟係東森國際集團總裁,透過實質掌控之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及美瀚公司,分別持有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而為東森媒體公司之大股東,並被推為名譽董事長,被告王令麟於94年度,欲出售其可實質掌控之東森媒體公司約百分之五十三之股權,而與凱雷集團之唐子明洽談併購標日內容及條件,並配合唐子明所提出之綁約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及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予凱雷集團,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被告王令麟並因此獲不法所得新臺幣14億8,840萬9,829元;另其可預見外資入主東森媒體公司,必使股價上揚,竟違法撤銷東森媒體公司公開發行,並隱匿凱雷集團欲以每股新臺幣
32.4元收購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之重大訊息,致小股東因東森媒體公司已撤銷公開發行,缺乏資訊,陷於錯誤,而以每股新臺幣20元賣出,亦受有損害,此部分被告王令麟不法獲利新臺幣3,010 萬6,432 元,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普通背信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等情,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臺北地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及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繫屬在案,並於97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王令麟及檢察官不服臺北地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
8 月14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
(二)又被告王令麟於95年7 月12日,以每股新臺幣32.4元,交割其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之股權5 億3,648 萬股予凱雷集團在臺設立之盛澤公司,凱雷集團即依雙方於95年3 月19日所簽定之附加協議書,履行先前給予被告王令麟「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愈多,所獲取凱雷集團給予紅利及投資瑞利有限合夥之權利愈高」之承諾,由被告王令麟透過實質掌控之美瀚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名義,於95年7 月12日於收到出售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價金當日,即共計匯款7,500 萬美元至瑞利有限合夥設於美國華盛頓特區之WACHOVIA BANK NA銀行,Carlyle UnicornHoldings Ltd. 公司之帳戶,然於96年11月28日,因東森集團財務週轉困難,凱雷集團應被告王令麟要求退回上開部分投資款,其中退還美瀚公司之金額為3,631 萬7,544美元,東森國際公司1,852 萬5,616 美元,東森得易購公司73萬9,256 美元,臺北地院前於審理上開96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第3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之際,認上開款項係屬被告王令麟犯背信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所得之物,乃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裁定「英屬蓋曼群島商Repley Cable HoldingsII, L.P.退還予王令麟而匯至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帳號帳戶之投資款,於新臺幣拾貳億壹仟貳佰貳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之範圍內,應予扣押,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代為保管」(下稱系爭扣押款),然臺北地院上開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抗字第185 號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乃於以97年度抗更(一)字第4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告確定。臺北地院於96年11月8 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就系爭款項所為之扣押裁定,失其效力。
然臺北地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
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案判決時,復認系爭扣押款係被告王令麟利用背信方式所取得,且聲請人美瀚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實為被告王令麟所投資,聲請人東森國際公司係被告王令麟實質掌控,乃就系爭款項,再予扣押。
(三)就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1、被告王令麟上開詐購小股東部分所為,就其不法獲利共計新臺幣3,010 萬6,432 元部分,其中小股東所受損害為新臺幣1,456 萬7,628 元、亞太固網公司所受損害為新臺幣
673 萬1,476 元部分,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之規定分別發還予被害小股東及亞太固網公司,至新臺幣88
0 萬7,328 元部分,係屬被告王令麟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此部分業經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宣示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是此部分新臺幣3,010 萬6,432 元既經法院認屬被告王令麟犯罪所得,且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及宣告沒收在案,故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就此部分聲請發還,於法自屬無據。
2、系爭扣押款扣除上開新臺幣3,010萬6,432元以外部分:
⑴ 被告王令麟上開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予凱
雷集團,致使亞太固網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部分,其因此獲不法所得新臺幣14億8,840 萬9,829 元,然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就前開扣押部分諭知沒收,而係認該新臺幣14億8,84
0 萬9,829 元屬被告王令麟犯罪所取得之財物,如有扣押,即屬贓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之規定發還予被害人亞太固網公司。
⑵ 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再按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另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扣押款除扣除上開新臺幣3,010萬6,432元部分外,因本案業已確定,故自非屬可為證據之物,亦非得沒收之物,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得扣押之物,且應立即發還。又本件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係上開扣押帳戶之持有人,其等自屬得就扣押帳戶內之金錢依消費寄託關係主張權利之人,且其等既向臺北地院聲請發還該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97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宣示就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於新臺幣12億1,229萬2,385元內為扣押之部分,自可認其等就上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金錢主張權利,是法院自無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予被害人。
⑶ 本件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就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金錢與中國信託銀行間,係屬金錢消費寄託關係。而依民法第601 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託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是扣除上開業經法院宣告沒收之新臺幣3,010 萬6,432 元部分外,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係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帳戶內金錢之人,且為該帳戶之持有人。是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扣押款扣除上開業經法院宣告沒收之新臺幣3,010 萬6,432 元部分外,其餘部分非屬得為證據之物,且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縱認屬贓物,然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而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又係得依民法第601 條之1 第1 項主張權利之人,且為該帳戶之持有人,是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扣押款扣除上開業經法院宣告沒收之新臺幣3,010 萬6,432 元部分外,其餘部分自應發還予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至亞太固網公司倘就此部分金額所有權之歸屬仍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管道予以救濟。綜上,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扣除上開新臺幣3,010 萬6,432 元部分外,其餘款項部分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公訴人抗告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判決認定被告王令麟上開詐購少數股東不法獲利新臺幣3,010萬6,432元及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Modem 業務不法所得新臺幣14億8,840 萬9,829 元(經剔除重複部分新臺幣673 萬1,476 元,直接不法所得為新臺幣14億8,167 萬8,353 元),均為被告王令麟及其實質掌控公司即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之直接不法所得,是系爭扣押款扣除新臺幣3,010 萬6,432 元以外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1 項等規定,得沒收之。又上開判決復認定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均係被告王令麟實質掌控之公司,其等與被告王令麟之地位並無不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之「第三人」。原法院逕自裁定發還系爭扣押款扣除新臺幣3,010 萬6,432 元以外部分予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實與執法機關查扣犯罪所得以剝奪犯罪附帶效益而防範犯罪之目的相違背,並予被告王令麟另生對理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處理途徑,亦與前開判決認定應發還系爭扣押款項與被害人亞太固網公司之判決相違,實難贊同云云。(本院按:聲請人並未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在原審聲請發還系爭扣押款項中之新臺幣3,010 萬6,432 元部分提起抗告,該部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所明定。易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裁定發還之;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第577 號裁定要旨參照)。意即,如有第三人就贓物主張權利時,因刑事法院並無認定贓物權利歸屬之權限,如未事先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以確定贓物之權利歸屬即逕行發還主張權利之第三人,將來被害人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為贓物之真正權利人時,刑事法院即面臨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後段,履行其發還贓物予被害人之義務之困境,是解釋上如有第三人就贓物主張權利時,刑事法院應有將贓物留存之必要,不得直接發還主張權利之第三人,且須待該第三人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後,方可依法執行,此類刑事保全程序與民事保全程序之性質不同,其理自明。
(二)又本件聲請人等前於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案審理中,即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扣押款,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76號、2603、2684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等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抗字第2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再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等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2 年度臺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102年度聲字第910號卷第85-118頁、128-129頁、196-250 頁),並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前以
101 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駁回返還系爭扣押款之聲請之理由即係以:「…扣押款新臺幣12億1,229 萬2,38
5 元,屬被告王令麟及其所利用之得易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美瀚公司等三家公司直接不法所得;再查亞太固網公司因王令麟等人為王令麟、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公司等人謀取利益,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Modem 業務,於98年9 月4 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王令麟、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公司等人,應連帶賠償9 億7,496 萬2,0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綜上,扣押款新臺幣12億1,229 萬2,385 元,要屬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又屬被告王令麟及其實質掌控之美瀚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等三家公司之直接不法所得,性質上係屬贓物,當然有留存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併供日後如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作為發還被害人亞太固網公司及附表三所示之小股東之用;是本件雖理由與原審法院有所不同,惟對於同一犯罪事實,在原審法院已為扣押處分之範圍內,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基於事實審法院之地位,自得依職權裁量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得易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及美瀚公司雖均主張如附表一扣押款屬其等公司所有,惟本院審酌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且慮及現金係通用貨幣,具高度流通性,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如附表一扣押款遽予發還聲請人,日後消費殆盡將衍生爭議,恐有礙將來判決諭知之虞,是本案既經被告王令麟提起上訴,案未確定,又亞太固網公司亦因王令麟等人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對王令麟、東森國際公司、東森得易購公司及美瀚公司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
9 億7,496 萬2,002 元;是本件如附表一扣押款,在判決確定前,本院認有繼續扣押必要,不宜逕以發還(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129 號、97年臺抗字第11號、96年臺抗字第597 號、94年臺抗字第21號、93年臺抗字第5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等語為由,而駁回聲請人等返還系爭扣押款之聲請;嗣並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48號裁定略以:「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從而原審法院本於事實審之職權,認有暫予扣押俾供查證、執行之必要,不能發還,即非無據。」等語,肯定本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前開見解。其後,本院復於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時,基於與上開裁定同一意旨,在判決理由欄中詳為敘明系爭扣押款不宜發還之論據(見本院卷第172 頁所附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第十冊第109-110 頁)。嗣被告王令麟就本院上開有罪處刑判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業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14日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王令麟其該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見卷附之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可佐),此並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扣押款於被告王令麟上開犯行有罪判決確定後,固已無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然系爭扣押款是否仍有留存之必要,依上開裁判意旨所示,亦須慮及是否有「併供日後如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作為發還被害人亞太固網公司及附表三所示之小股東之用」之保全刑事執行之繼續扣押原因。
(三)依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確定所示,被告王令麟上開賤售亞太固網公司Cable Modem 業務不法所得新臺幣14億8,840 萬9,829 元(經剔除上開被告王令麟詐購少數股東,致亞太固網公司所受損害新臺幣673 萬l,476 元之重複部分,直接不法所得達新臺幣14億8,167 萬8,353 元),為被告王令麟及其實質掌控公司即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之直接不法所得,如有扣押即屬贓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發還亞太固網公司,已如前述。而本件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係上開扣押帳戶之持有人,其等既向本院聲請發還臺北地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宣示就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於新臺幣12億1,229 萬2,385 元內為扣押之部分,自可認其等就系爭扣押款扣除新臺幣3,010 萬6,
432 元以外部分之金錢主張權利。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規定發還系爭扣押款扣除新臺幣3,010 萬6,432 元以外部分予被害人;況本件被害人亞太固網公司代理人於本院102 年12月17日訊問時亦到庭陳稱:「我們意見與檢察官相同,在鈞院100 年10月31日的判決書中已就扣押物的處分原則有明確記載,也是判決理由一部分,這判決已經確定,這筆錢是否是王令麟所得及亞太遭受損害金額,判決中都有記載,關於刑事附帶民事部分,目前在高院審理中,高院民庭法官是分不同的項目審理,目前還沒有審理到這部分,後續會再審理,請鈞院讓我們等民事庭部分就請求金額有判決後再決定是否發還,其餘詳如書狀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而關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其案號分別為本院101 年度訴易字第56號、101 年度訴字第24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21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19號)乙節,復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 頁),是上開部分被害人亞太固網公司主張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則為避免將來被害人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為真正權利人後,刑事法院將面臨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後段履行其發還贓物予被害人之義務之困境,為保全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似有將系爭扣押款扣除新臺幣3,010 萬6,432 元以外部分暫時留存之必要,不得逕行發還聲請人等,須待聲請人等另行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方可依法執行。
(四)綜上,本件系爭扣押款既經認定為贓款,且有聲請人等之第三人對於系爭扣押款主張權利,則刑事法院似不應將系爭扣押款扣除新臺幣3,010 萬6,432 元以外部分發還被害人即亞太固網公司,亦不應將之逕行發還主張權利之第三人即聲請人等,而應認仍有留存之必要,並應待聲請人等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後,方可依法執行。然原裁定於聲請人等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前,即認系爭扣押物扣除新臺幣3,01
0 萬6,432 元以外部分之權利歸屬,並將之逕行發還予聲請人等,恐有礙於將來刑事執行之可能性,尚有可議。此外,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於扣押之意思表示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至其於扣押後,是否命持有人或其他人員為適當之保管,要為扣押完成後之處置方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扣押款既有上開留存之必要,臺北地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判決就系爭扣押款所為之扣押處分亦未失效,是代為保管系爭扣押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與聲請人等間似非單純之民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原裁定逕認該二者之間為金錢消費寄託關係,亦有可疑。至公訴人抗告意旨主張:聲請人東森得易購公司、美瀚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均係被告王令麟實質掌控之公司,其等與被告王令麟之地位並無不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云云,亦容有進一步探究之餘地。綜上所述公訴人執此提起抗告,且原裁定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臺北地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銀 行 │ 帳 號 │ 戶 名 │ 金 額 │├──┼──────┼──────┼────────────┼─────┤│ 一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739,256 ││ │銀行敦南分行│ │(Eastern Home Shopping │ 美元 ││ │ │ │& Leisure Co.,Ltd.)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美瀚投資有限公司(Mei │36,317,544││ │銀行敦南分行│ │Han Investment Limited)│ 美元 │├──┼──────┼──────┼────────────┼─────┤│ 三 │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8,525,616││ │銀行敦南分行│ │(Eastern Media │ 美元 ││ │ │ │International │ ││ │ │ │Corporatio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