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淑珍受 刑 人 袁永霖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袁永霖因案經抗告人即聲請人於民國 101年11月19日以桃檢秋執支緝字第4949號發布通緝乙節,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確已逃匿。又本件聲請人雖有對具保人黃淑珍陳報之居所地「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為送達,然具保人係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稽,而遍翻全卷,聲請人竟漏未就具保人上開住所地為送達,足認聲請人未能確實送達與具保人,難謂已合法通知其履行保證責任或給予免除具保之機會。準此,為使具保人得以偕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 2項之規定,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自應宜由聲請人對具保人之住所地再為送達,以茲慎重,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經查: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向法院陳明;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 1項、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則被告既向法院陳明其居所,送達判決逕向其居所地以寄存送達為之,依前開規定,應屬合法(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752號研究意見參照)。本件具保人黃淑珍因受刑人袁永霖犯竊盜案件,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並於保證金收據上記載繳款人之住址為「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號 」;另查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載明本件承辦書記官曾聯繫具保人,經具保人表示其不住戶籍地,請寄○○路0000○0號等情,抗告人遂於 101年9月18日以具保人之上開住所寄送執行傳票,記載應到日期為101年10月9日,復觀之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表格亦載明具保人黃淑珍於同年 9月20日已親至派出所領取傳票等情,有上開保證金收據、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表格等在卷可稽(見執抗字第46號卷),則具保人是否確有向書記官陳明未居住戶籍地及是否已於應報到日前親至派出所領取傳票,攸關本件送達是否合法,若上情為真,則是否仍有再向具保人未居住之戶籍地為送達之必要?非無再為詳查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詳盡適法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