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44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代表人 Victor Hsieh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一至六所示。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及裁定,均與案件之實體上事項無關,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38
1 號、89年度臺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而言。查本案聲請再審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案件,乃原審97年度易字第725 號為實體判決後,經本院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另原審97年度附民字第186號裁定,亦非屬「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可得對之聲請再審。又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僅為聲請人謝諒獲1人,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並非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亦非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等,自無提起再審之權利,則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再審部分,其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原審基此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再審聲請、及聲請人謝諒獲對於上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程序判決、原審97年度附民字第186 號裁定之再審聲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所執關於上揭聲請人、裁判之抗告理由(詳參附件一至六所示,不予逐一羅列),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又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第42
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亦有明文。另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項、第433條則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即聲請人謝諒獲對原審確定判決及本件原審裁定所執抗告理由部分):
㈠聲請人謝諒獲於抗告意旨指摘略以:①胡欣怡已於民國102
年8月6 日北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2偵續二29號自認她已於93年7 月28日主動及自願辭職。契約當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於93年7 月30或8月1日均無義務為胡欣怡投保。②北檢在「勞健合一」下,就勞保部分為不起訴確定,即不得對健保部分起訴,原審亦不得就此為審判,或與不起訴處分為不一致之裁判,顯違一事不再理。且實際上,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確已派廖淑敏及夏淑玲為實體審查,亦無罪。③陳佑仲律師係聲請人之辯護人,未事先通知聲請人,既無正當理由,也未經聲請人、原審同意,卻解除委任,違反律師法第24條及其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8條為聲請人辯護之權,應聲請非常上訴。④胡欣怡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認定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聲請人謝諒獲為不同個體,兩者間契約不成立、無效、被撤銷,與聲請人謝諒獲無關而敗訴,原審竟對聲請人謝諒獲繩以罪刑,明顯違背法令。⑤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承辦人在法律意見結論,不等於聲請人謝諒獲事實陳述,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牴觸人民訴訟權、答辯權,違反憲法。⑥健保局任何決定,均得向上級申訴、訴願、行政訴訟,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非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審確定判決明顯違背最高法院判例意旨。⑦胡欣怡是否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受僱人或受任人或無契約關係,業經向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該裁判確定前,檢察官違背應停止偵查之規定。⑧林冠佑檢察官枉法、瀆職,業經懲戒停職2 年,原審憑之作為有罪判決,亦違背法令。⑨聲請人謝諒獲在原審許多文件未簽名,在未補簽前,原審不得裁判。⑩本件原審裁定未調卷,僅憑上網查過去裁判書,即以裁判,爰請調閱相關卷宗,並通知聲請人或律師王上到院閱卷後1 個月,再作裁定。⑪本件原審裁定法官唐于智等,既被聲請迴避,竟未分案,其裁定無效,請撤銷,准予再審。⑫原審確定判決蒞庭檢察官林冠佑依報導對被告喝斥、譏諷、歧視。其阻止胡欣怡據實作證,也阻止證人胡再發據實作證,妨礙司法公平正義,已影響原審確定判決,造成聲請人謝諒獲無辜被判刑確定。整件是林冠佑與李宜娟故意誣陷聲請人謝諒獲入罪,將民事爭議,聲請人謝諒獲無責,硬以刑事判罪。且其餘承審法官、檢察官、胡欣怡、胡再發,在官官相護下,均被包庇,符合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得請再審,爰請調閱林冠佑出庭光碟為佐。⑬方健民非本件健保直接承審人員,不知實情,或故意入人於罪,應傳訊其、承辦人員夏淑玲、廖淑敏及胡欣怡、胡再發、與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承辦人員、聲請人謝諒獲對質即知,夏淑玲及廖淑敏確實已為實體審查。又廖淑玲以95年5 月23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自認「本分局前於94年3月16日親訪謝諒獲律師」,才認為胡欣怡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無契約關係,可證實夏淑玲、廖淑敏已為實體審查。且廖淑敏又說:胡君乃於94年11月10日全民健保爭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證明胡欣怡有申訴管道,與一般訴訟相同,聲請人謝諒獲自不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責。⑭胡欣怡、胡再發聲請傳訊夏淑玲、廖淑敏,聲請人謝諒獲也聲請傳喚上揭2 人,以證明健保局承辦人員確已到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實體調查及審查,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⑮所謂健保局不實體審查,絕對不可能,也不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胡欣怡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自始有無僱傭關係,縱然錯認為有,但因兩者意思表示不一致,或其他原因,已無契約關係,此均屬實體審查。⑯楊碧瑛檢察官函詢「貴局對於投保單位去函指稱被保險人未實際任職或要求撤銷原加保人時,是否須實質審查?抑或於接獲投保單位來函,不須為實質審查,即一律依投保單位之來函申請為退保手續。又該項退保有無通知當事人?能否異議或需經審議」,然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在美國及臺灣聘請任何人在頭7 個月的觀察期,均是受任人的身分,不是受僱人,從無例外,胡欣怡亦然。是前開所謂任職,如指僱傭關係,胡欣怡並未任職。如包含委任關係,因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未委任胡欣怡到該事務所偷文物,也不算任職,且胡欣怡自白早在7 月28日離職,亦不算任職。又胡欣怡自始即來偷文物,應依民法93條詐欺行為而撤銷,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不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契約當事人之聲請人謝諒獲又如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確定判決濫法裁判。⑰本件繫屬北檢時,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聲請人謝諒獲,與胡欣怡、胡再發間有諸項民事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案件繫屬中,北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1條停止偵查,造成100年度北簡字第8262號判決謝諒獲勝訴,認定謝諒獲與胡欣怡間無僱傭關係,原確定判決竟枉法裁判。⑱胡欣怡明知不是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受僱人,竟行使93.12.17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所謂被迫離職,有3 個多月),乃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與勞工保險局共謀公文書登載不實。⑲簽報表所有權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係胡欣怡偽造簽到簿,以空白填寫,向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詐欺云云。
㈡然聲請人謝諒獲所執上開抗告意旨①,未據其提出胡欣怡於
102年8月6日北檢102偵續二29號之偵訊筆錄,且胡欣怡自認於93年7 月28日主動及自願辭職之再審事由,業據聲請人謝諒獲在前案聲請再審時提出,經原審引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㈠所載證據及理由,說明此再審事由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有原審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附卷可稽,乃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又其所執上開抗告意旨④、⑥、⑧、⑫、⑬、⑮、⑯、⑱、⑲之再審事由,前亦先後據以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分別以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第16號及第24號為駁回之裁定,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聲請人謝諒獲以同一事由再向原審聲請再審,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㈢另聲請人謝諒獲所執上開抗告意旨②、③、⑦、⑨、⑭、⑰
事由,均係指摘檢察官起訴或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者,而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為爭執,顯非再審程序所應審酌。
㈣至聲請人謝諒獲抗告意旨雖復指摘:⑩本件原審裁定未調卷
,僅憑上網查過去裁判書,即以裁判,爰請調閱相關卷宗,並通知聲請人或律師王上到院閱卷後1 個月,再作裁定。⑪本件原審裁定法官唐于智等,既被聲請迴避,竟未分案,其裁定無效,請撤銷,准予再審。然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著有明文。亦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外,均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則原審為確認聲請人等是否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調閱並查察過去相關再審卷宗、裁定書,以資判斷,有原審審理單、上開再審裁定書附卷可稽,於法並無違誤。且本院經核閱聲請人等所執抗告理由及檢附之原確定判決繕本、證據等資料,亦認未符合再審之要件,自無依聲請人等請求再行調卷、通知閱卷、傳訊證人訊問、對質之必要,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謝諒獲雖指有聲請法官唐于智迴避,然原審卷內並無此項聲請迴避之聲請狀,而聲請人刑事⑶狀提出證210C所列通案應迴避之人員,本與刑事訴訟法聲請迴避之事由,應針對法官該管案件之個案不符,且此未據聲請人等提出於原審法院,即不得謂在原審裁定前已聲請迴避,而應停止訴訟程序。
㈤綜上,聲請人謝諒獲所提上開再審事由,或屬同一事由再行
提起再審、或對非再審程序所得審酌之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提起再審,至所餘再審事由⑤,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徒憑己意再執詞爭執而已,均核與上引得聲請再審之法條所定並不相符,應認無再審之理由。原審基上認聲請人等所提本件聲請,分屬程序違背規定或無理由,而駁回其等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