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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2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5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簡志城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09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全等9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港幣1,000元紙鈔494 張為抗告人即聲請人簡志城(簡稱抗告人)所有,係抗告人自澳門賭博所贏得之港幣170 萬之部分兌換款項,此有臺北關稅局「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為憑,抗告人因信用破產,無法將錢財存放銀行、匯兌,故委由被告陳柏全兌換,其款項為抗告人所有,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請求准予發還抗告人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該港幣係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被告陳柏全等9 人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於101 年12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4 樓被告陳柏全等9人從事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業務之「久利聯合顧問有限公司」(簡稱久利公司)及「興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簡稱興發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經被告陳柏全確認後扣押之物品,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認被告陳柏全等9 人涉違反上開罪嫌,將自上開處所扣押之物列為證據,提起公訴,並請求原裁定法院依法宣告沒收上開扣押物,現繫屬於原裁定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2 號審理。是抗告人聲請發還之該港幣既係搜索人員自被告陳柏全等9 人之實際營業處所內查扣,有事實可認前開扣押物與案情有重大關聯,又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自無法完全排除該等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又抗告人主張該港幣為其自澳門賭博所贏得之款項,並提出登記表1 份為證,然被告陳柏全於警詢供稱查扣所有外幣為其姑姑陳玉英所有,主要用來買日幣換匯所用,陳玉英提供外幣主要作為地下匯兌之用,興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玉英等語;於偵訊時供稱美金、港幣、日幣是其用新臺幣跟客戶兌換回來的外幣等語,該港幣為陳玉英所有、供作地下匯兌之用,或為抗告人所有等節,不無疑義。況核抗告人提出該登記表之記載,僅足證該表申請人黃柏雄曾向臺北關稅局申報攜帶港幣入境之事實,尚不足證明黃柏雄所攜帶之港幣為抗告人所有,或抗告人有交付被告陳柏全之情,是該港幣無法確認為抗告人所有之物,該港幣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因而裁定駁回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玉英於國內無擔任久利公司、興發公司或其他公司之負責人或董監事股東等職位,且查無陳玉英任何具體犯罪事證,自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扣押抗告人所有之49萬4 千元港幣;原裁定以被告陳柏全單一自白遽認該港幣為陳玉英所有、供作地下匯兌之用拒不發還抗告人,顯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2 號卷內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相關證人證述及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於未論,實屬率斷;抗告人經常至澳門豪賭,此可調閱出入境紀錄可證,且被告黃柏雄在上開登記表上用途填載「老闆的姐夫賭贏」,「老闆」即指被告陳柏全,「老闆的姐夫」即指抗告人,此可調閱戶籍資料自明,足明該港幣確為抗告人所有,原裁定未就此訊問被告黃柏雄、陳柏全,亦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釐清,遽此認定之事實顯與卷證事實不符;況被告陳柏全等9人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2號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本案扣押之49萬4 千元港幣已無原裁定所疑慮之犯罪事實證明問題,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該港幣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原裁定逕認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顯剝奪或限制第三人之財產權,自應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綜上,該港幣已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免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第三人之財產權,自應發還與抗告人,以免侵奪抗告人之財產權等語。

四、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五、經查,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扣案之該港幣1,000元紙鈔494張為其所有,應發還與抗告人等語。惟該港幣係搜索人員自被告陳柏全等9 人之實際營業處所內查扣,有事實可認前開扣押物與案情有重大關聯;且依被告陳柏全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111 號影卷第23至25、39、43頁),該港幣係陳玉英所有、供作地下匯兌之用,或為抗告人所有,不無疑義;而抗告人提出該登記表,僅足證該表申請人黃柏雄曾向臺北關稅局申報攜帶港幣入境之事實,尚不足證明黃柏雄所攜帶之港幣為抗告人所有,或抗告人有交付被告陳柏全之情,該港幣無法確認為抗告人所有之物等情,業經原裁定說明如前。又本案迄今仍於原裁定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2號調查審理中,被告陳柏全等9 人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之犯罪事實、犯罪情節為何,仍有待確認釐清,所扣押之物係屬被告等人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