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文娟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酌量扣押財產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蔡文娟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以100 年度訴字第2940號審理中,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均供認不諱,核與卷附之人證、書證及物證內容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得財物中,尚有新臺幣(下同)13,585,648元未扣案(詳起訴書)。惟經原審歷次準備程序核對結果,被告因本案所得財物尚未繳還者應為12,894,026元,此有原審依職權命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報告在卷可查。除被告前已繳回500,000 元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保管備付(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2 年7 月17日新北警樹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12,394,026元則未經扣案,倘日後判決被告罪名成立,有就上開未扣案12,394,026元之範圍內予以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情形。且查,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業於102 年2 月 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北院木102 司執宙字第13327號函辦理查封,且於102年7月19日以3,754,000元拍定等情,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另被告原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其因涉嫌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已自101年1月20日起停職,自同年 2月4 日開始支領半薪20,210元乙節,亦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足參。又被告於101年度申報所得為321,325元,財產總額為2,099,237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存卷可考。又查,被告涉嫌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者之金額高達12,394,026元,而貪污案件被告為使其取得之不法財產,將來不被追徵、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於案件偵、審中,案情發展對其不利者,屢見有對其財產進行變賣或藏匿之情事,本案未來如經判決有罪確定,於執行追繳時,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時,即需追徵價額或以被告之財產抵償,為避免被告於審判期間進行脫產,致生將來執行之困難,檢察官聲請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以資保全將來之執行,確有其必要。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4項法條文字既稱「酌量扣押其財產」,即必須於扣押被告財產時審酌被告全部資產與犯罪所得之比例,且必須酌留可供被告及其家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要屬當然。經查,被告因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所得財物未經扣案者為12,394,026元,業如前述,為保全將來之執行,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在12,394,026 元範圍內,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之財產酌量扣押,確有其必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被告於12,394,026元範圍內,就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財產應予扣押,不得為讓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罹患右側卵巢黏液性囊腺瘤、子宮肌腺症,於102 年10月7 日接受剖腹式子宮全切除及右側卵巢部分切除之重大手術,身體短時間復原困難,無法正常工作,薪資收入已成問題,且原審裁定僅保留被告每月薪資20,210元,然被告需支出手術費用、術後定期追蹤醫藥費、保養品、日常生活花費等,物價飛漲、通貨膨脹,顯未及斟酌被告因重大手術致無法正常工作一節,亦未通盤審酌被告生活、地位、工作、身體等因素,顯無法維持被告及其家屬生活所需,甚至有陷被告及其家屬生活困難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首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因上揭法律對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案件起訴後,由於檢察官與被告同立於當事人地位,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基於「武器對等」之原則,亦不容許檢察官超越當事人地位,濫用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而對被告之財產為扣押,以致侵害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從而,檢察官於起訴後如認仍有實施偵查活動、實施公訴之必要,雖仍得就繫屬法院之本案,繼續為證據之蒐集,提出於審判庭以增強法院之心證,但以任意處分為限,不包括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縱其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扣押與否則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貪污治罪條例關於上揭酌量扣押財產,均欠缺被處分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即刑法第38條或特別法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暫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兩者性質雖屬相近,惟從其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準抗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名義,而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名義所為之酌量扣押財產裁定,依據前開說明意旨,自應允許受裁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規定,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以資救濟。
四、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規定:「為保全前3 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之扣押性質及客體並不相同,前者係著眼於保全前3 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得扣押之,係為擔保將來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3項 之規定,於判決主文諭知對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於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並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者,在未判決確定前,為預防被告脫產,無法達到懲罰被告之目的所制訂之程序性規定,用以禁止被告自由處分其財產。此之財產與前揭「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非相同,而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外』之被告其他財產,否則,如前揭財物已被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扣押,及無再依本條項酌量扣押之必要,因此,本條項所謂之「保全」,解釋上其性質應認與民事訴訟程序第7 編之「保全程序」性質相近,自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追繳沒收等之目的,而為酌量扣押被告「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且本條項之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自得於起訴後為之,酌量扣押被告財產之範圍,自限於「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並經檢察官釋明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額』為審酌之依據,並審酌被告全部資產與犯罪所得之比例,實施扣押之財產數額,以足供應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財產額度為限。
五、經查:原裁定以被告蔡文娟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得財物中尚有12,894,026元未繳還,扣除被告前已繳回500,000 元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保管備付外,其餘12,394,026元則未經扣案,倘日後判決被告罪名成立,有就上開未扣案12,394,026元之範圍內予以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情形,故裁定於12,394, 026 元範圍內,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被告之財產酌量扣押,至檢察官另聲請酌量扣押附表編號1 所示財產,因認係屬被告及其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另予裁定駁回,固非無見。惟查:
⑴檢察官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中,尚有13,585,6
48元尚未扣案,原裁定則認僅有12,894,026元未繳還,扣除被告前已繳回500, 000元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保管備付外,其餘12,394,026元則未經扣案,是原裁定認定尚未扣押之所得財物金額,顯與檢察官主張者不同,此事涉裁定酌量扣押財產之範圍,允應有詳細之論證說明,始臻適法。惟原審於裁定中僅泛稱:「此有本院依職權命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報告在卷可查」;觀諸卷附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報告,則僅列「A 表詐騙金額」、「A 表可銷帳金額」、「E 表詐騙金額」、「E 表可銷帳金額」、「未銷帳金額合計」、「至102 年5 月20日止之查核金額」、「至102 年8 月5 日之查核金額」、「有無變動」、「備註」等欄位及說明,核僅係內部人員之匯算表,實無從藉以窺知其計算是否正確,自不足以資為原審認定金額正確無誤之說明,而有未當。
⑵原裁定以被告101 年度申報所得為321,325 元,財產總額
為2,099,237 元,而認被告財務狀況不佳,資為酌量扣押其財產必要性之論證依據,惟核閱卷附財產查調結果,被告所有財產僅8 筆,計有1 筆房屋(臺北市○○區○○街○○○ 巷○○號3 樓)、3 筆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00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72)、4筆股票(太電、聯成、瑞昱、銘異科技),財產總額即為2,099,237 元,亦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財產,而為原裁定酌量扣押之標的,惟被告既有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而取得1 千餘萬元之財物,則被告上開財產中,有無貪污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變易獲得之物,而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扣押,不得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4 項酌量扣押?原裁定對此疏未敘明,依前開說明,亦難謂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復據被告依法提起抗告,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斟酌後,更為妥適之處理。又案經發回,則被告於原審裁定後進行手術一節,是否足資作為酌量扣押財產對象之斟酌考量因素?允宜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附表:
┌──┬─────┬──────────────┐│編號│執行扣押之│受扣押處分之標的 ││ │協力第三人│ │├──┼─────┼──────────────┤│ 1 │新北市政府│每月薪資20,210元。 ││ │警察局樹林│ ││ │分局 │ │├──┼─────┼──────────────┤│ 2 │臺灣集中保│以被告名義開設之集保帳戶內之││ │管結算所股│全部有價證券。 ││ │份有限公司│ │├──┼─────┼──────────────┤│ 3 │臺灣臺北地│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 │方法院民事│吳興街583 巷97號3 樓建物(臺││ │執行處 │北市○○區○○段三小段415 建││ │ │號,權利範圍1/3 ),及坐落土││ │ │地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 │ │760 地號、760 之1 地號、762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2,││ │ │經拍定後分配予抵押權人及其他││ │ │優先債權賸餘之金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