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2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6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補充判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榮兆僅就被告李彥霖涉犯違法執行刑罰罪部分提起自訴,此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自字第9號判決駁回自訴在案。至於被告李彥霖涉犯偽造文書罪及被告李慶義、林樹蘭、張秉誠涉犯違法執行刑罰罪、偽造文書罪部分,並未提起自訴,已如前述,法院當無從就未起訴之事實為判決之理。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自字第 9號判決並無抗告人所指漏未判決之情形,本件抗告人請求補充判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及10/29 閱民刑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所載。

三、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其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訴訟(彈劾)主義,案件非經起訴(包括檢察官之公訴及自訴人之自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自無審判之權利義務。

四、經查:

(一)細譯抗告人及其代理人於 101年11月28日出具之「刑事自訴李彥霖恐龍檢察官拒為錯判平反當幫兇兼請調卷及 5日內保全證據狀」(見原審101年度審自字第128號影卷【下稱原審審自字卷】,第1頁反面)、於101年12月12日出具之「陳報輔佐人及代理人與能憑新制免律師准閱偵審及執行全卷狀」(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 101年12月13日出具之「緊急陳報委任狀兼請提解到院閱卷兼刑附民起訴狀」(見原審審自字卷第7頁)、於101年12月31日出具之「陳報有傳馬總統為證人理由除檢察蟲救臺灣狀」及其附件(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22頁)、於 102年1月4日出具之「請提被害人出庭及傳證人勿令江國慶白死被告認錯即撤告狀」(見原審審自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 102年1月4日出具之「請提被害人出庭及傳證人勿令江國慶白死被告認錯即撤告狀」及其附件(見原審審自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於102年1月14日出具之「續請調執行卷開庭調解以利撤告息訟創典範狀」及其附件(見原審審自字卷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102年 1月18日出具之「刑事自訴理由狀」(見原審審自字卷第88頁)、102年2月13日出具之「陳報兼祇包公法官簽報庭長調全卷辦司法敗類彰顯正義狀」及其附件(見原審102年度自字第9號卷影卷【下稱原審自字卷】,第 3頁反面至第5頁)、於102年3月4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見自字卷第6頁至第8頁)、於 102年3月5日出具之「請憑附件命北檢署查報李彥霖資料狀」及其附件(見原審自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於 102年4月25日出具之「急呈刑附民起訴兼請調解及准代理人閱民刑全卷狀」(見原審自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等書狀之內容。可認上開書狀之當事人欄內(除抗告人及其代理人於101年1

2 月12日出具之「陳報輔佐人及代理人與能憑新制免律師准閱偵審及執行全卷狀」、於 101年12月31日出具之「陳報有傳馬總統為證人理由除檢察蟲救臺灣狀」及其附件則均未於當事人欄內羅列被告名稱外),均僅列被告李彥霖一人為被告,未將李慶義、林樹蘭、張秉誠等人列為被告,是由上開書狀中當事人欄之記載,尚難認抗告人有何對被告李慶義、林樹蘭、張秉誠提起本案自訴之意思。再核上開書狀亦均未提及被告李彥霖有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偽造何種文書之具體犯罪事實,同有上開書狀在卷為憑,亦難認聲請人已有對被告李彥霖涉犯偽造文書罪之犯行提起自訴之意思。

(二)況依抗告人及其代理人於102年1月18日出具之「刑事自訴理由狀」(見原審審自字卷第88頁)、「陳報自訴補充理書兼請調執行卷引用全部卷證狀」及其附件(見原審審自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95頁),就被告李彥霖所犯法條亦僅列刑法第127條第1項之違法執行刑罰罪,而未援引偽造文書罪章之相關法條,有上開書狀在卷可佐,綜合上情以觀,益徵抗告人僅有對其所指被告李彥霖涉犯違法執行刑罰罪嫌提起自訴,至於被告李彥霖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則不在其於本次所提自訴範圍內。至抗告人雖於102年2月13日出具之「陳報兼祇包公法官簽報庭長調全卷辦司法敗類彰正義狀」中,於當事人欄內增列被告李慶義、林樹菊二人,有上開「陳報兼祇包公法官簽報庭長調全卷辦司法敗類彰正義狀」在卷可查(見原審自字卷第 3頁反面),惟抗告人嗣後於 102年3月5日出具之「請憑附件命北檢署查報李彥霖資料狀」及其附件(見原審自字卷第 8頁反面至第11頁)、102年4月25日出具之「急呈刑附民起訴兼請調解及准代理人閱民刑全卷狀」(見原審自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亦僅列被告李彥霖一人為被告,並未將被告李慶義、林樹蘭、張秉誠等人列為被告,有上開書狀在卷為憑,且細譯聲請人出具之上開「陳報兼祇包公法官簽報庭長調全卷辦司法敗類彰正義狀」之內容,其中亦未記載被告李慶義、林樹蘭、張秉誠與被告李彥霖共犯違法執行刑罰罪及偽造文書罪之具體事實,有「陳報兼祇包公法官簽報庭長調全卷辦司法敗類彰正義狀」在卷可參(見自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是自難僅單憑一未敘及任何犯罪事實僅於當事人欄內臚列姓名之狀紙,即遽認抗告人業已對被告李慶義、林樹蘭、張秉誠提起自訴。均可認抗告人並未對被告李彥霖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一併提起自訴,亦未對被告李慶義、林樹蘭、張秉誠涉犯違法執行刑罰罪及偽造文書罪之犯行提起自訴,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之事由,尚不在原提起自訴範圍,非自訴效力所及,或屬法院已判斷之事項。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