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71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林宗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 日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宗瑞因犯竊佔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0年9 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受判決人上訴後,於91年
4 月26日撤回上訴後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聲請再審意旨以原審法官採信證人吳淑美虛偽之證詞而認定事實,且聲請人當年依照三方協議,由聲請人出資為系爭房屋修繕等情,原審判決時並未援用上揭出資修繕該屋之證據等語,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受判決人前以同一原因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卷宗後核閱無訛。茲受判決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上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
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因不諳法律,是受高等法院法官諄諄勸誘本人撤回上訴,致使該竊佔案確定在案,實乃吳氏姊弟侵占抗告人所納管○○○鎮○○段第486 地號部分69平方公尺土地建屋出租予江文福,於88年間抗告人對吳氏姊弟提竊佔之訴訟期間,承租人江文福為延續租約,於88年6 月18日邀約抗告人與吳淑美對話後,達成二項共識,除了由抗告人收取租金外,另由抗告人出資修繕吳淑美支配之該棟房屋,並得使用該屋二樓部分,當時三方協議之共識才使抗告人願出資修繕該屋,竟換來竊佔罪名,抗告人屢次聲請再審,迭遭駁回,為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為同法第421條所定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復按聲請再審,除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外,並須附具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6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再審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原審基上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