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72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林怡君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王碧霞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自字第4號、第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碧霞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99年度他字第381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明知抗告人即自訴人林怡君依通知於民國99年 3月19日早上10點,就該案件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惟當日上午迄至中午過後,其他的人都均已離開,被告也去休息,被告明知未有合法向法院聲請許可,不得強制拘留自訴人,竟不顧自訴人是證人,且係自行到庭,在沒有法院之同意,且已經不開庭之情況下,逕行強制留置自訴人於法警室內二個半小時,使當時在被不法留置的自訴人心裡感到萬分恐慌無助,精神受創甚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於99年 3月19日之後於一年內均未傳訊自訴人,卻於近一年後以99年交查字第 134號案件之案號,記載自訴人為證人,於100年2月18日製發傳票給自訴人,並載「證人無故不到庭,依法拘提或罰鍰之」,欲使自訴人誤認為自己是證人身分到庭,但被告卻於自訴人於100年2月24日準時到庭後,告知自訴人涉有偽證罪嫌之被告身分,並要求自訴人認罪。然被告於當日開庭既稱自訴人於該案為被告身分,而非證人身分,則在當日之99年度交查字第134 號案件傳票之「被告欄」登載「巫慶仁」、「證人欄」登載自訴人姓名、「案由欄」登載「業務過失致死」罪名、「備註欄」登載「證人無故不到庭,依法拘提或罰鍰之」,經自訴人查閱自己前科,並無此案號之涉犯案件等,均明顯登載不實,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原裁定略以: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自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指被告人所妨害自由、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犯罪嫌疑均顯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亦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憲法8 條明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本案所涉者,乃職司公權力的檢察官即被告,對於99年3 月19日自行到案的證人即自訴人,在未經法定程序下,指示法警將自訴人帶至法警室,並將自訴人的皮包、手機等隨身物品都拿走,同事亦被禁止不得接近自訴人,自訴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間被無法定事由及依法定程序拘禁留置長達二個多小時,之後再由法警帶到偵查庭,此有證人詹淑惠、當日法警可證及99年3 月19日上、下午偵訊影音光碟可證。
(二)被告為掩飾其明知99年 3月19日之不法拘禁之行為,違反常情於一年後以與事實不符之內容登載於傳票上發給自訴人,欲使自訴人誤認為是證人身分到庭,但被告卻於自訴人準時到庭後,當場告知今天用證人身分傳自訴人是不對的,應該用被告身分,並稱自訴人係涉有偽證罪嫌之被告身分,一再要自訴人認罪,並有多達二十次解釋在99年 3月19日「曾」對自訴人有所謂的權利告知,要自訴人予以背書承認,自訴人於該日即表示並無此事。
(三)原審未經充分調查,不傳訊相關證人,且從未訊問被告,又係在被告就原審寄送相關自訴人書狀後從未予以否認,亦從未提出任何抗告之情況下:
1.原審逕以片面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開庭時僅是用字遣詞或有不雅之處,且原審並以與卷證資料所載「(被告):那個林怡君,同意啦吼!要他過來你可以走!」,「(自訴人):噢!?(低頭)」不符之內容另載稱自訴人有答「喔」,而認亦應係有同意而並無反對留下等候之意思,推定被告將自訴人留置於法警室二個多小時等行為,係本於檢察官偵查犯罪職權之行使,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予以裁定駁回,所為認定誠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所為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等違誤之情。
2.就100年2月24日及99年 3月19日偵訊光碟,自訴人早已聲請原審法院調取勘驗,原審法院雖於二年後調取相關光碟,並稱有勘驗99年3月19日上午之光碟,卻一直未勘驗100年2月24日之影音光碟,則原審所為之「被告100年 2月24日當日先以證人身分訊問自訴人,之後因免於自訴人往返奔波之勞苦而接續以被告身分訊問自訴人,故當日傳票並無不實登載等情」之認定,實屬無據,應屬率斷。
3.此外,原審裁定援引之「檢察官案件交辦進行單」上既無自訴人之名,更無「偽證」之案由,完全無可供看出自訴人為被告案件之內容,且案號為他案巫慶仁醫師案件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569 號),案由亦為巫醫師所涉業務過失致死,均屬他案巫慶仁醫師之案件,足見,原審裁定以此進行單認定「被告於99年11月 3日再就該案被告巫慶仁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與自訴人所涉偽證罪嫌,簽請該署主任檢察官核准後,另分交查字第134 號案件,並交付該署檢察事務官先行調查處理」,顯然與進行單所載內容不符,實有認定不依證據之違誤。
4.況原審更於未向士林地檢署函調99年度交查字第134 號分案資料(包括依「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案件實施要點」之有關規定,交查案件應有之原始連續收案案號之登記本或電腦連號記錄等相關書面分案資料和檢察事務官調查結果連同卷證資料,簽報承辦檢察官核可之記錄,以及送交書記官填送統計室,掛結之記錄等資料)的情況下,片面推測當日係先以證人身分訊問自訴人,之後因免於自訴人往返奔波之勞苦而接續以被告身分訊問自訴人,故當日傳票並無不實登載等情,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更有違誤之情。且被告本身都沒有提出上開抗辯,不知原審上開推測是從何而來,尤其,原審裁定如此之推測顯與事實不符,事實上,當日被告是直接就用被告身分要自訴人認罪,當場「數度」告知今天用證人身分傳自訴人是不對的,應該用被告身分,當日的影音光碟內容呈現非常的清楚。
(四)綜上,原審之認定顯然已置憲法保障人權之宗旨,及現代法治國家最為重視之人身自由予以率爾不顧,又就相關事項未調查、就各節情事未予詳細敘明理由、未審酌自訴人已提出聲請之資料及相關卷證內容、且裁定內容記載又多有錯誤,並與卷證資料不符等情形,實令自訴人無法甘服。且原審既自收案至作成裁定止,長達二年之久的時間,期間不作任何之調查,僅向他案調卷多次,並詢問他案是否已勘驗光碟,原審亦認本案應有提示播放99年3 月19日及100年2月24日等偵訊影音光碟,以查明釐清被告所涉犯行之必要,於二年之久期間在從未對被告為任何訊問之情況下,復於裁定書中論述長達12頁篇幅之理由,凡此種種,顯然非可謂屬刑事訴訟法252條第10款、第326條第 1項、第 3項屬得以裁定逕予駁回之情形。
(五)況,原審一方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稱犯罪嫌疑不足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另一方面又援引最高法院76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載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認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課予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前後二者顯然矛盾,蓋由原審裁定援引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可知,原審亦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才會需審酌是否達有罪認定之階段,然原審卻又載稱,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裁定駁回,自屬矛盾。且原審如此課予自訴人應積極證明達使確認被告有罪之程度,一方面不予任何之調查、從不訊問被告、不提示播放99年 3月19日及100年2月24日等偵訊影音光碟、未予函詢函調相關事項、不傳訊相關證人,已有違誤,另一方面又以裁定之方式駁回自訴,更是嚴重損及自訴人審級之利益。
(六)尤其原承審法官一方面自承,其與被告間之情誼已至應迴避之程度,因其與被告除有同事之誼,亦有鄰睦朝夕見面之情,另一方面原審卻又於裁定中對自訴代理人依法為另一件辯護人之事一再提及,並影射自訴人涉有偽證罪責,卻未附原審所調他案卷證中自訴人最重要之抗辯「台北市衛生局的訪談記錄」,由衛生局之訪談記錄資料顯示,98年 7月10日內湖國泰診所之護理長等人,至衛生局時已向衛生局陳述病患就診相關情形,記載於訪談筆錄,而巫醫師為被告之案件係在之後98年11月才繫屬士林地檢署,自訴人在99年 3月19日上午所陳的病患就診過程,先前早就已向診所人員提及,且診所人員在另案刑事案件繫屬四個月之前,就已有向衛生局說明過,不可能會是因為四個月之後才繫屬巫醫師之刑事案件而改變說詞,自訴人並無偽證之情形,原審裁定所載除已顯與事實不符,且如此不當影射已令自訴人感到萬般無奈。再者,刑事訴訟法之訂定係對於縱有犯罪嫌疑之人,亦要給予法定程序之保障,則若依原審裁定所認,只要檢察官認為人民有犯罪嫌疑,就可逕為處置,不必理會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此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故原審裁定一再以影射自訴人涉有偽證,以為被告可不依法定事由、法定程序即強行拘禁留置自訴人行為之論述,更難令自訴人心平氣服。
(七)末按,就相關事項未調查、就各節情事未予詳細敘明理由、未審酌自訴人已提出聲請及相關卷證資料、及裁定內容記載有錯誤與卷證資料不符等情形,向來實務見解均認定係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故不得以裁定駁回,應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此有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99號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834號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45號裁定等裁定意旨可參,且並均指出:「當事人、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同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其明。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調查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本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原裁定竟就上述聲請棄置不論,即率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自有未洽,原審裁定應予撤銷,且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判」,因此,前開所述,原審未予調查,未就99年3月19日及 100年2月24日偵訊影音光碟提示播放、亦未函詢相關事項、傳訊相關證人等,而上開事項既均與待證事項有關,且有調查之可能性,又原審裁定另有載述顯然錯誤,認定與卷證資料顯不符,及推論並無事實根據等情,依前揭本院裁判要旨所揭,足證,原審所為駁回之裁定已屬違誤,又涉自訴人之審級利益,誠應以撤銷。
(八)綜上,原審僅檢附不連續、片斷和非全部之他案資料,未就全部之資料檢附審酌,逕為相關之認定,誠屬違誤與率斷,且置自訴人之請求不予調查,即予以裁定駁回,誠與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規定不符,更與相關實務見解相違,且原審逕以裁定駁回,不僅已使事實無法釐清,更嚴重損及自訴人之審級利益云云。
四、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因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所為之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蒐集、調查證據之程序,其性質乃屬類似預審之性質。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罪證不足」,指被告顯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而言。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罪證不足」。
五、經查:
(一)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1.緣98年4月14下午6時許,案外人臺北市○○區○○路 ○○○號國泰綜合醫院內湖診所(下稱國泰內湖診所)胸腔科醫師巫慶仁,在國泰內湖診所為病患徐治平進行診療過程中涉有業務過失致徐治平於同日死亡嫌疑,經徐治平家屬於同年11月 4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巫慶仁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告訴,分案由被告承辦偵查(98年度他字第3811號),自訴人當時擔任國泰內湖診所之護士,於99年 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被告實施隔離、對質之偵查訊問時,認為該案被告巫慶仁與證人即自訴人、證人李世浩間,彼此陳述有所不符,並懷疑巫慶仁與自訴人有所勾串及巫慶仁之選任辯護人張家琦律師涉嫌唆使自訴人就巫慶仁為徐治平之診療過程內容,供前具結為不實證言(張家琦涉嫌教唆偽證部分,被告另呈請簽分偵辦中),於該次偵查訊問接近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庭訊至同日12時46分結束),在第四偵查庭外隔離等候之該案被告巫慶仁與辯護人張家琦律師未經被告同意,分別以另有急診病患處理、身體不適為由已先逕行離去,致點呼無著,該次偵訊程序不得已被迫暫時中止,未能接續進行,被告為避免巫慶仁與自訴人有所勾串證言,乃諭知證人即自訴人暫勿離去並經自訴人同意及訂於同日下午 2時50分接續開庭,期間,自訴人由該署法警人員帶至法警辦公室等候至同日下午 2時53分再接續開庭,經通知後,該案被告巫慶仁及其另位選任辯護人律師即本件自訴代理人林鳳秋律師到庭後,被告接續實施隔離、對質之偵查訊問,訊問過程中,發現自訴人就巫慶仁涉案情節部分,有為不實證言之嫌,乃當庭向自訴人諭知涉有刑法偽證罪嫌之罪名及其權利告知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拒絕證言規定,並請自訴人再重為供前具結後始接續訊問,迄同日下午 5時47分許,結束偵查庭訊。而於該案偵查中,被告認為有再調查必要,於99年11月 3日再就該案被告巫慶仁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與自訴人所涉偽證罪嫌,簽請該署請主任檢察官核准後另分99年度交查字第134 號案件並交付該署檢察事務官張瑞玉先行調查處理,就自訴人所涉偽證罪嫌,被告再於 100年6月18日簽呈檢察長核准另分100年度偵字第8383號案件,於 100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2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101年度訴字第32號,現由原審法院裁定停止審理中),另巫慶仁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由被告於99年 9月30日簽請檢察長核准後另分99年度偵字第13659號案件,於100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於100年12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100年度審醫訴字第2號、 101年度醫訴字第1號)等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11號、99年度偵字第13
569 號、99年度交查字第134號(附於99年度偵字第13569號卷第5頁至第56頁)、100年度偵字第8383號等案卷,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808號、101年度訴字第32號,100年度審醫訴字第2號, 101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均為部分影印卷)及該署99年3月19日偵查筆錄(附於98年度他字第3811號卷第220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49頁,原審100年度審自字第37號卷第56頁至第85頁),暨99年 9月30日、99年11月3日、100年 6月18日簽呈各一紙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3569號卷第1頁、第5頁,100年度偵字第8383號卷第1頁,原審100年度審自字第37號卷第56頁至第84頁)。
2.又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案外人巫慶仁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曾當庭勘驗該案被告巫慶仁與證人即自訴人、證人李世浩等人之99年 3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2時46分止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
「一、CD:3月19日上午的光碟第一片檔案:E:\VIDEO_TS→
VTS_01_1畫面顯示時間:2010/3/19 11:43:16~12:0
6:02檔案時間:00:00至22:46。
二、CD:3月19日上午的光碟第一片原光碟註記為3/19-2檔案:E:\VIDEO_TS→VTS_01_1VOB畫面顯示時間:2010/3/19 12:06:04~12:13:20,經撥放後,為含影像之檔案、檔案時間:22:50至28:40。
三、檔案:E:\VIDEO_TS→VTS_01_2VOB 畫面顯示時間:2010/3/19 12:13:21~12:59:39 ,經撥放後,為含影像之檔案。
四、檔案:E:\VIDEO_TS→VTS_01_3VOB畫面顯示時間:2010/3/19 13:00:00~13:28:06,經撥放後,為含影像之檔案),至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起至5時47分止之自訴人與該案被告巫慶仁與證人李世浩之偵查內容錄音光碟(偵訊過程之錄影光碟中,無法讀取,然仍留存有錄音光碟),則因該案之辯護人即自訴代理人當庭不同意勘驗,法院故未予以當庭勘驗」等情,亦有原審法院 101年度醫訴字第 1號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101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㈠第37頁至第66頁)。經核原審法院勘驗自訴人於99年 3月19日上午以證人身分之偵訊影音光碟結果,原該偵查筆錄之記載與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則被告於該次偵查訊問,因偵查之必要,乃諭知該案被告巫慶仁及其辯護人張家琦律師在庭外候訊,接近同日中午12時40餘分許(庭訊至同日12時46分結束),點呼第四偵查庭外隔離等候之巫慶仁及其辯護人張家琦律師入庭時,法警轉知其等二人未經被告同意,分別以另有急診病患處理、身體不適為由逕行離去,致點呼無著,該次偵訊程序不得已被迫暫時中止,未能接續進行,已如上述(見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11號卷第 229頁,原審100年度審自字第37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原審101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㈠第65頁)。是以,依原審該次勘驗99年3月19日上午之偵訊內容之影音光碟所載,被告於該次偵訊自訴人部分案發情節後欲請在庭外候訊之巫慶仁及其辯護人張家琦律師入庭時,始知巫慶仁及其辯護人張家琦律師已先逕行離去,被告因接續偵查之必要,為避免巫慶仁與自訴人有所勾串證言,乃諭知:「檢察官(即被告):林怡君,要等他過來才可以走,同意喔?證人(即自訴人)答:喔」等語(見原審101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㈡第65頁),依自訴人之語意,應係有同意而並無反對留下等候之意思,至於該次偵查筆錄記載:
「檢察官諭知避免被告與證人林怡君串證,證人林怡君不能離開。
檢(即被告):是否同意?答(即自訴人林怡君):同意。」等語,並由自訴人閱覽後親自簽名其上(見原審 100年度審自字第37號卷第67頁,98年度他字第3811號卷第 230頁),自訴人此部分陳述之記載「同意」字句雖與原審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字句略有不符,然以被告與自訴人訊問、應答之全句文義前後一貫觀察,該偵查筆錄記載「同意」文字,並無逸脫自訴人當時表達同意之真意,故自訴人當時已有同意被告當庭曉諭暫時留滯等候至巫慶仁於同日下午到庭時之陳述,可堪認定。再者,錄影設備除錄得影像外,亦同時可錄得聲音(錄音設備則係單純記錄聲音),亦即書記官於開庭時,必須分別按下錄音設備之錄音鍵及錄影設備之錄影(音)鍵後始進行偵訊程序。」,有該案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一紙在卷可參(見該案原審卷㈡第 276頁以下),是以該署之錄影、錄音分離系統設備而言,即難逕行排除因人為疏失,致遲緩錄影之可能,至於本件錄音光碟與錄影光碟之時間相較,雖短少 1分34秒,然此顯亦不能排除因機器設備各別設定之時間差異、人為操作機器設備時之先後順序等因素,致錄影光碟與錄音光碟之檔案時間未完全一致,附此敘明。抗告意旨認原審並未調查99年 3月19日當日偵訊筆錄之影音光碟,容有誤會。至抗告意旨認原審亦未調查100年2月24日當日偵訊筆錄之影音光碟,有應與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云云,然該100年 2月24日之偵查筆錄,核與自訴人所認其於99年3月19日遭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事實認定無涉,仍不得逕以此認原裁定有何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3.再者,按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第
2 項已有明文。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於99年 3月19日所傳喚之證人即自訴人、李世浩二人雖分屬該案被告巫慶仁及告訴人之友性證人,然被告基於檢察官職責於查明事實之必要及偵查之指揮,命證人即自訴人、證人李世浩與該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同時在場,相互對質,且另諭知該案被告巫慶仁及辯護人於庭外候訊,於偵訊相關當事人、證人過程中諭請該案被告巫慶仁及其辯護人張家琦律師暫至庭外等候,俟經訊問證人即自訴人完畢後,諭知該案被告巫慶仁及辯護人張家琦律師再行入庭時,被告始經法警轉知其二人未經被告同意,即先擅自相偕自行離去,該次偵訊程序尚未完竣前不得已被迫暫時中止,未能接續進行,且自訴人林怡君證詞與巫慶仁記載之病歷、另一名證人李世浩所述相對照,顯有出入,依上兩項情事,合理懷疑該案被告巫慶仁與自訴人林怡君有勾串之虞,被告為利偵訊之繼續進行且避免巫慶仁與自訴人有所勾串證言,乃諭知證人即自訴人暫勿離去並經自訴人同意暫時留停並由法警偕同帶至法警室等候,並非將自訴人拘禁或禁錮於特定處所,一方面延長庭期至當日下午,並即時通知該案被告返回現場接受訊問,顯係本於其指揮庭訊之權限,並可認有正當理由,依其訊問所得心證,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礙於本案真實之發現,依前開規定採取隔離訊問方式,自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4.參酌檢察官係在庭訊當日中午12時46分許處置後,於當日下午 2時53分巫慶仁返回接受應訊,即再次訊問自訴人後諭知請回,則自訴人等待巫慶仁返回偵查庭之時間約為二小時七分鐘,此係在自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本於被告指揮庭訊之權限及等待接受庭訊的必要時間,並無顯然逾越目的裁量之範圍而有不合理之處,即難認自訴人之行動或意思自由已因此遭到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或脅迫。
5.另按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而被告因個人之認知、教育、經驗、訓練各有不同,對於具體事物之反應因人而異,其是否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須分別審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之訊問亦應依同樣法理而做解釋。查99年3 月19日上午之訊問,依據上開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固曾向自訴人使用「你講話含含混混」、「妳用腦袋想想」、「支支吾吾」等語,或用字遣詞稍有不雅,然並無有何欲加惡害,足以壓制自訴人意志之措詞,甚且,自訴人在偵訊過程中亦曾多次質疑檢察官之問題,並且試著解釋並修正自己之回答,自訴人敘述到激動處,其應答之聲量亦隨之加大,可見,益見自訴人於該日之偵訊,並無受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其作證當時所述,確係出於自己真意,並沒有受到強暴、脅迫或干擾之情形。
6.綜上所述,自訴人於該日偵查程序中,留停等候之情節,除經其同意外,被告亦本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於該次偵查程序中分別於訊問該案被告、證人之過程,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採取命自訴人即證人與他證人、該案被告間隔離訊問、相互對質之方式,亦屬依法有據,且未逾越偵查作為之合理裁量範圍,被告曉諭自訴人等候約二小時接續進行偵查訊問之期間,除業經自訴人同意外,亦係依法令之行為,自不能因其調查犯罪嫌疑、隔離訊問證人,於留等候訊約二小時之時間,即遽以妨害自由罪相繩。至於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詹淑惠及該署法警證明於該日上午偵查庭訊結束後,自訴人偕同法警至該署法警室等候云云,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尚無爭議,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之證據,無傳喚之必要。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
1.按法務部於94年 8月15日以法檢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發布「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及全文9點;並自95年1月
1 日起實施(原名稱: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回(交)司法警察(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又於94年10月21日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改自95年1月1日起實施,以供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發交或發回案件之審查標準,提供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參考。依該要點第5點第3項規定:告訴、告發、自首或非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案件依第3點第1項規定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者,應另分「發查」字案,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者,應另分「交查」字案‧‧‧,原「偵」或「他」案之辦案期限得暫時停止進行。法務部另於94年 8月25日以法令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及全文 9點(原名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原則),作為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之參考依據。檢察官得指揮檢察事務官處理之事務,依據該要點第4點第3款第 3目之一般偵查業務中之辦理交辦或交查之刑事偵查案件,並製作卷證分析報告,及第 5目之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鑑定人等業務。法務部發布上開之「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均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之規定為之,此為法務部基於檢察行政事務之主管機關依權責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僅作為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偵查案件時之適用參考,屬於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者,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既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
2.再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承辦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11號被告巫慶仁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在99年 3月19日下午接續實施隔離、對質之偵查訊問,訊問過程中,發現自訴人就巫慶仁涉案情節部分,涉有偽證罪嫌,乃當庭向自訴人諭知涉有刑法偽證罪嫌之罪名及其權利告知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 2項拒絕證言規定,並請自訴人再重為供前具結後始接續訊問,迄同日下午 5時47分許,結束偵查庭訊。於該案偵查中,被告認為有再調查必要,於99年11月 3日再就該案被告巫慶仁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與自訴人所涉偽證罪嫌,填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案件交辦進行單」簽請該署請主任檢察官核准後另分99年度交查字第134 號案件並交付該署檢察事務官先行調查處理,此有前開有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811號偵查筆錄(附於98年度他字第3811號卷第233頁至第249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案件交辦進行單」及99年度交查字第134號案卷(附於99年度偵字第13569號卷第 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被告依循上開「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及「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之相關規定將此部分另簽分99年度交查字第13
4 號案件,自屬有據,並無登載不實文書可言。又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案件交辦進行單」係簽請該署請主任檢察官核准後另分99年度交查字第134 號案件並交付該署檢察事務官先行調查處理,此有上開交辦日期「99.11.3 」及「交查134 祥」等印文在該進行單上可稽,而相關自訴人所涉偽證罪嫌係依同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69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簽分交查,則該交辦單上依原承辦案件之案號記載「99年度偵字第13569 號」及案由記載「業務過失致死」進行調查事項之交辦,尚難認有何交辦事項與該進行單記載不符之情狀。
3.又被告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案件交辦進行單」上除批示另簽分「交查」案外,並就該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部分為具體指示檢察事務官應辦理之事務,承辦之檢察事務官張玉瑞受命後,乃依據上開簽分之99年度交查字第134 號案件(案由業務過失致死),訂於100年2月24日下午 4時20分通知自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詢問,承辦錄事、書記官即製發刑事證人傳票(載明本件由檢察官指揮祥股檢察事務官詢問)送達於證人即自訴人居住臺北市中山區處所並由其家屬收受,檢察事務官張玉瑞於100年2月24日下午 3時46分許至同日下午 3時55分止在該署第16偵查庭以證人身分詢問自訴人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刑事證人傳票、送達證書、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3569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原審100年度審自字第37號卷第86頁至第88頁, 101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第6頁),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及上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要點」相關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張玉瑞以證人身分傳喚自訴人調查前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相關案情,檢察事務官張玉瑞受命傳喚自訴人到庭為證,均洵屬依法有據,自訴人收受之證人傳票上所載「證人無故不到庭,依法拘提或罰鍰之」之法律效果,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本已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或拘提之規定,該證人傳票上加載「證人無故不到庭,依法拘提或罰鍰之」之法律效果,無非係促請證人務必到庭,提醒證人不到場之後果而已。
4.至於被告於100年2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41分止在該署第一偵查庭接續以被告身分詢問自訴人等一情,然被告已於前開99年 3月19日下午之偵查庭訊時,當場已告知自訴人涉有刑法之偽證罪嫌,其以「被告」之身分就近接續訊問之,應係基於便利自訴人到庭之考量,以免他日再次傳喚自訴人到場,免於往返奔波之勞苦而已。縱令自訴人認此部分傳喚及訊問程序有所瑕疵,然此僅為行政程序妥適與否,及其傳喚訊問程序是否合法,要難以傳票記載自訴人為證人到庭訊問後,另以被告身分訊問自訴人之事實,即認被告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事實及意圖。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理由已詳予敘明,認依本件自訴意旨,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犯行,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未予調查,有事實認定與證據不符之違誤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