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81號抗 告 人 馬自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1日裁定(102年度審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委任王文新為非律師辯護人呈請審判長審酌,經審判長同意並發傳票通知,後辯護人因聲請閱卷,遭書記官刁難發生爭執,之後即接獲法院要求提出辯護人相關法學修習課程之資料,惟抗告人業已提出辯護人所參與之訴訟均為勝訴之證據,法官不能以個人情緒主持審判,更無權曲解法令等語。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馬自強因不服原審駁回其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聲請,而提起抗告,係對原審有關訴訟程序之處分(不准抗告人馬自強選任非律師之王文新為其被訴詐欺得利未遂罪等案件之辯護人)而為,此核屬原審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依前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雖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字樣,要不能因此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