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古金輻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撤銷緩刑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正服國民義務役,役期自民國 101年3月12日至102年2月1日,每月義務役薪俸僅新台幣6630元,雖抗告人深具悔意,並已洗心革面,保證日後不違犯法律規範,但就本人目前的經濟狀況,實屬無法履行賠償金額之能力,本人於民國102年2月1 日將服畢法定役期,屆時本人將竭盡所能工作,給付賠償金額,聲請撤銷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參照);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起訴後由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侵訴第79、11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8月(3次),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即應以A女、A母為給付對象,於101年9月15日先給付6萬元,餘額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賠償金額各1萬元,並將款項匯至A母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應於給付完畢後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上開判決並於101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二)受刑人並未對原審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9、114號判決提起上訴,該案並已確定,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受刑人原應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而為履行;復參酌原審卷內亦無受刑人提出何等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上開負擔可能之證據,其僅泛稱要撤就撤,我沒有錢云云,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原審因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撤銷其原所受之緩刑宣告係屬不當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執行檢察官通知前往瞭解抗告人就前揭緩刑所附負擔條件履行情形時,並未就其現正服國民義務役一事陳明,僅陳稱:(你是否依判決於101年9月15日先給付6萬元,並於101年10月15日起迄今,每月15日給付1萬元予A母指定之帳戶?)沒有,我沒有給付任何錢給她們(對於本署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要撤就撤,我沒有錢,給法官判等語。則原審法院依抗告人未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上開負擔可能之證據,其僅泛稱要撤就撤,我沒有錢云云,認其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撤銷其原所受之緩刑宣告係屬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藝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