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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3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2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聲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聲鎮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甲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乙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上開五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者,受刑人又因另犯恐嚇取財七罪(即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嗣聲請人復就被告所犯同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罪,於本案中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原審乃駁回本件聲請意旨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指摘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重覆聲請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惟究係與哪一聲請定刑案件重覆聲請並未敘明,驟然駁回聲請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72年台非字第47號、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係就違反票據法二案3罪所處之宣告刑,業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檢察官復就該二案3罪之同一罪刑事實再向同法院聲請,該院竟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所為「其後一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闡釋,僅限於「法院定執行刑確定後,又再就完全相同之案件定執行刑」者,始有其適用,若無該等情事,即難認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吳聲鎮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附卷可參。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與受刑人另犯之甲罪、乙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則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原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1號判決之七罪(即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依刑法第51條規定自得將上開各罪合併定其執行刑,且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編號10所示之罪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意旨,自無「法院定執行刑確定後,又再就完全相同之案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情形,故原審認本件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予以駁回,即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另受刑人聲請將臺北地檢100年執助守字第641號5年10月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甲、乙二罪)及新竹地檢102年執助強字第515號1年9月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合併執行,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則受刑人對另犯得易科罰金之甲、乙二罪是否亦有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而合於修正後第50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宜應查明,未聲請部分責請檢察官補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