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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3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侯明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裁定(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侯明源涉嫌重大,雖無羈押必要,但為了將來審判,或判決確定執行程序之進行,有必要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究竟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何款而為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並未經告知,且本件客觀上並不合於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自屬違法而應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該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對被告命限制出境處分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命限制住居之情形並無二致(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抗字第二二九號裁定),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裁定中僅謂被告涉嫌重大,卻未就被告究係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何款事由,予以詳加說明,即以為了將來審判,或判決確定執行程序之進行為由,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是原審之調查尚有未盡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