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姬崇益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延長羈押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姬崇益(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訊問後,被告固否認犯罪,然參酌被告參與本件傷害致死案件犯行等情,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嘉軒、邵宗賢3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相關犯罪過程亦具結作證,足認被告3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據同案被告許嘉軒、邵宗賢之證述,亦可認上開被告3人均有拒絕警方進入並支開警方,且於犯罪後均有親自或指示他人清理現場相關跡證之行為,自屬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尚有其他共犯未到場,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先後於102年3月18日、同年5月18日、同年7月18 日及同年9月18日裁定羈押期間2月,並於同年10月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認原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2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於本案案發過程中有拒絕警方進入及支開警方之行為,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然本件拒絕警方進入住宅或支開警方等行為分別係同案被告許嘉軒、邵宗賢所為,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此觀偵查中證人即2名員警之證述與本件所有被告之歷次供述筆錄即明。再者,原裁定另以被告於案發過後有清理現場血跡與相關物證,而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然被告係受同案被告許嘉軒之指示而為,又案發地點為私人住家,非公共場所,發生打鬥事件,依常理均會主動將打鬥所留下之血跡及物品進行清理,以免造成後人再次清理之困擾,是被告縱使係受許嘉軒指示清理案發現場,亦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有故意湮滅證據之意圖,更遑論因此認定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況本案之相關證據均在卷可查,又何來假設有證據讓被告加以湮滅之可能,從而原裁定之內容既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法院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執行羈押後,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及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以及是否仍有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本於自由證明法則予以認定,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532號提起公訴,原審於101年12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等節,有原審101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復於前開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仍有前開所述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分別於102年(下同)3月18日、5月18日、7月18日、9月18日予以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惟已於10月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認原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仍裁定自102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此據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查證明確。
(二)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嘉軒、邵宗賢亦均於原審審理時就本件相關犯罪過程具結作證,堪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稽之被告所述犯罪過程前後不一,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情節亦未盡相符,並就自己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另有爭執,再佐以同案被告許嘉軒、邵宗賢之證述,可認被告與其他被告於犯罪過程中均有拒絕警方進入查察,復於犯罪後清理現場血跡及相關物證之行為,自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而被告所犯之前開罪嫌,其最輕本刑又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顯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則原裁定審酌上開事項,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依舊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乃就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許嘉軒、邵宗賢拒絕或妨礙警方進入住宅調查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否認有湮滅證據之虞云云,然被告於案發時確係同處於犯罪現場即被告許嘉軒之住處,且被告於原審業已坦承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顯見其係共同參與本件傷害行為,又觀諸被告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警員至被告許嘉軒住處敲門調查等情節尚能清楚描述,足見其並非全然無知,復參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嘉軒、邵宗賢之證述,均證稱於員警到場敲門詢問之際,其等3人尚且責由一人應門與員警對話虛以委蛇、一人打電話報警佯稱他處有鬥毆事件欲藉此支開員警、另一人則將被害人帶至房間內躲避等行為之分擔,以誤導或阻止警方繼續稽查,可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上情,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相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抗告意旨復以其等清理打鬥過程遺留之血跡及相關物證,僅為避免後人清理之困難,主觀上並無故意湮滅證據意圖云云,然就客觀情事觀察,被告及其他共犯於犯罪後清理現場血跡等相關跡證之行為,非唯增加偵查機關採證過程之困難,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亦影響本案認定事實及審理之方向,況本件被告等人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已涉及刑事犯罪,加以被告等人係因打鬥吵雜聲響遭鄰居報案,經警員前往被告許嘉軒住處巡察,然因被告等人以朋友爭執已平息或另藉謊報他案,迫使員警離去而中止追查,且被害人於警員到場前已遭毆打,待警方離去後被告等人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急救後即返回住處清理等情綜合以觀,已足推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湮滅證據之故意,是被告前開所指顯然無稽,不足為採。至被告另以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均在卷可查,已無可供被告湮滅之可能云云資為抗辯,惟本案相關證據是否業經調查完畢抑或均在卷可查,無從逕予肯認,且本案亦尚未辯論終結及宣判,難認已無可湮滅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由。
(五)從而,為使本案確定前之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同此見解,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對被告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2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經核於法有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