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1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9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振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7日裁定(102 年度審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振熙為代其友人即聲請人吳美恩之胞弟吳賜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100年住宅補貼-租金補貼案」之租金補貼,明知吳賜恩並未向蔡祥銓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5樓之房屋,竟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以張振熙為出租人,吳賜恩為承租人,租屋標的為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5 樓、租賃期間為民國100 年10月10日至

102 年10 月9日,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復持之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85號),並以系爭租賃契約正本為重要之證物(列為證據清單編號6),該案目前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現仍有留存之必要,自不得逕予發還聲請人,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品,礙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本件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振熙於100年在其楊梅住處,書寫1份租賃契約,出租人為吳賜恩(吳美恩代簽)要本人幫她寄出,因申請租屋津貼需附屋主之地籍第二類謄本,因此本人並未將該份合約寄出,而是另外書寫1份合約(屋主為蔡祥銓,承租人為吳賜恩),期約1年,替吳美恩寄至縣府城鄉局。吳美恩所提之證物與本人向縣府申請之合約不符,且縣府承辦人為何發放吳賜恩第二年之租屋津貼,請法官明察等語。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張振熙明知吳賜恩並未向蔡祥銓承租桃園縣平鎮市○○○街之房屋,竟偽造蔡祥銓之署押製作不實租賃契約,並持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申請補貼而行使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則系爭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係可為被告涉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列為該案之證據之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85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自屬日後認定被告犯罪所需,與本案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係可為證據之物甚明。又可為證據之物於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視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自難僅憑當事人一方之指稱,遽認無扣押之必要。故原審以案件尚在審理中,前揭扣案物自有留存證據之必要,予以扣押上開租賃契約,未准許聲請人發還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吳美恩所提之證物與其本人向縣府申請之合約不符,且縣府為何發放吳賜恩第二年之租屋津貼,請撤銷原裁定,准予發還云云,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以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