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忠哲具 保 人 莊佳芸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2 月5 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4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莊佳芸因受刑人即被告張忠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獲釋,復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拘提亦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戶籍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然觀諸卷內資料,檢察官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傳票,並未送達上開地址,自難逕認具保人已受合法通知,致使其無從準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從而,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是本件對具保人上開執行通知之送達,顯有疏漏,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沒入保證金,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被告之保釋時,斯時所留存之居住地即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 樓,足見該址實為具保人實際居住之處。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傳票,通知具保人應於101 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偕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並註記「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一萬元」,該傳票由具保人之受僱人趙家玉於101 年11月27日簽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已知悉命其於到案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其已受合法之通知。惟受刑人於應到案日拒不到案,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收保證金自屬有據。原裁定竟以未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為由而駁回聲請,其裁定理由顯忽視現今社會中戶籍地與實際居所地不同者比比皆是,戶籍之目的在於戶政業務之管理,對於被告或具保人之文書送達,實際居所地之送達更顯重要。原裁定無視具保人確已受合法通知,而誤為駁回之裁定,其裁定自有未洽。
三、經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
㈡經查:
1.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案件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經具保人於
101 年6 月8 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佐。而具保人於本件為被告辦理具保時所陳報之繳款人住址欄填載即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 樓」,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稽,是可認定具保人已於案件中陳明其該時之居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 樓」。
2.嗣前開案件確定待執行,抗告人已依法將執行傳票向被告住所地「臺東縣○○鄉○○村○○路○○○ 號」為送達,另向具保人送達「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 樓」,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於101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等情,前開傳票並為「趙家玉(即四季水花園社區管理中心)」於同年11月27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仍無故不到案執行,抗告人再於
101 年12月26日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被告住所地核發拘票,均拘提未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26日桃檢秋申101 執15099 字第111793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3日東檢文辛10
2 執助2 字第01168 號函及附件拘票、報告書等附卷可按,足證抗告人已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
3.則本件得否對具保人為沒收保證金之諭知,即在於具保人是否已經合法通知而知悉其應準時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而此又端賴於前開向具保人送達「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 樓」之通知已生執行通知之效力為斷。亦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 樓」倘為具保人101 年11月27日之實際居所地,則其簽收人「趙家玉(即四季水花園社區管理中心)」方得認係具保人之受僱人,而前開向「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之送達,始對具保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方得推知具保人得為知悉前開具保責任,自亦無需再就具保人之戶籍地再為通知、送達,反之,則因簽收人「趙家玉(即四季水花園社區管理中心)」並非實際收受人之受僱人、同居人,而難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應另向具保人之住所地再為送達。次因本國為維護人民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就人民居所遷徙並無任何限制,實屬便利,則具保人於101 年6月8 日陳報居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樓」,縱其後怠於陳報居所地遷徙,因本件簽收人並非具保人本人、為「趙家玉」,則「趙家玉」於前開101 年11月27日得否認定係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即為前開送達合法生效之要件、具保人得否知悉具保責任之可能,自非無調查之必要。則是否能謂執行檢察官對具保人送達之「執行通知」,尚未合法生效?非無再予詳究之餘地。
㈢原審以抗告人未同時對具保人之住所地寄發傳票為由,認未
合法傳喚,而駁回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尚嫌速斷。依首揭說明,對具保人之住所、居所為送達,僅需其一處所有合法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無需同時均對被告之住所、居所為送達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惟因本件向具保人101 年6 月8 日所為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7 樓」為送達、而為「趙家玉」簽收,是否生向居所合法送達之效力,使具保人得以知悉具保責任,非無審究之餘地。故本件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