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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范哲維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6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所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范哲維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之事由。而本案於民國 101年10月 5日繫屬原審法院,並於

101 年11月30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坦承大部分犯行,惟此僅為判斷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依據,且被告就本案主謀、贓物之處理及犯罪所得之分配等情節仍與其他共犯所述有異,另斟酌被告參與犯嫌事實之情節,就全案中扮演角色與分工,對於其他共犯者處於支配主導地位之互動關係,堪認與本案共犯有勾串之虞。又依被告具備電腦資訊等專業知識,並熟悉利用網路獲取同種犯罪所需資訊之管道,於短時間內密集多次偽造並行使偽造信用卡遂行詐欺犯罪,復有詐欺之前科犯罪,守法觀念薄弱,故依其學識、經歷、生活背景、環境等主、客觀條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本案被告有上述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所為聲請並非有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全案卷證已經檢察官充分偵查,證據已全部扣押在案;且被告完全不識游芳旗,並無串證或滅證之虞;又本案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請准被告具保,或解除禁見,以維人權等語。

三、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339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等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係為擔保該被告本身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其刑罰之執行,而對該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當由法院就被告自身所涉案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本案依卷附筆錄,被告於原審101年10月5日訊問及同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全部認罪,復有相關證據可佐,則就被告個人所涉案件,是否仍與共犯或證人有勾串之虞,殊非無疑。又被告本依法享有緘默權,並有就被訴事實為辯解之權利,於其自白犯行之情況下,縱有與共犯供述不一之處,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串證之虞。原裁定以被告就本案主謀、贓物之處理及犯罪所得之分配等情節仍與其他共犯所述有異,遽認被告尚有勾串共犯之虞,亦有未洽。且原審之羈押裁定,係以「尚有共犯游芳旗未到案」為由,認被告有與共犯串證之虞,無非將共犯未到案之不利益,歸由已到案並坦承犯行之被告承擔,難謂允當。再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被告對其本身案件已坦承不諱,若僅因尚有共犯未到案,或被告與其他共犯陳述部分不一致,以為保全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據為由,羈押被告,無異以證人身分羈押被告,顯悖上開羈押目的。故被告是否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之情形,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非無再行斟酌餘地。另被告 101年10月22日刑事聲請具保狀,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外,併聲請解除禁見(該聲請狀肆所載),原裁定就是否准予解除禁見乙節,未置一詞,併嫌疏漏。此外,本案原審羈押及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對被告有何羈押必要性(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有羈押之必要」)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均未予說明;若僅諭知具保,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 4款規定,命被告遵守適當之事項,何以不能達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亦有未明。

四、原裁定既有上開疑義待明,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