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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即被 告 廖瑞棋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聲請停止審判,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廖瑞棋就其涉犯搶奪文件案件,被告以其擁有該等文件著作權,業已提起確認著作權之民事訴訟,聲請於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惟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雖有明定,然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所應審究者,係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搶奪故意,客觀上是否公然奪取他人所有之動產,至被告對於其所拿取之該等文件有無著作權存在,則與其是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構成要件無關。申言之,本件被告之犯罪是否成立,並非以被告提起之民事確認著作權訴訟為斷,被告主張之聲請原因,核與上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拿回自己所寫文件,並無任何搶奪之不法意圖,亦無任何客觀上可認為公然奪取他人動產之行為,檢警未詳加調查審認系爭文件之所有權,即據以論處被告搶奪罪刑,本件提起公訴當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逕轉民事庭調解系爭文件之所有權爭議云云。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之情形(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或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105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例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前述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審判之裁定,屬於訴訟程序裁定之一種,依法不得抗告,民國19年司法院院字第300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本件被告就其被訴搶奪罪是否成立,認應以其是否擁有所取回文件之著作權為斷,而聲請原審於其所提起之民事確認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搶奪案件之審判,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是項裁定既屬訴訟程序之裁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各款得抗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又不得抗告之案件,不因原裁定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之教示欄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原裁定既不在得抗告之列,自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而發生得抗告之效力,被告猶執前詞,就原審駁回停止審判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顯係就法律上不應准許抗告者為之,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況本院係於102年2月20日受理本件抗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搶奪案件,業經原審於102年1月

31 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院再爭執原審駁回其聲請停止審判之裁定不當,已無實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