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益世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丁中原律師李傳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財產案件(101年度聲字第321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被告甲○○及沈若蘭(下稱被告2人)涉嫌共同於99年間以對於違背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陳啟祥交付之賄賂款美金31萬7,500元、美金95萬元及新台幣2,300萬元,而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犯行,而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依檢察官主張之事實,被告2人所得財物中,尚有新台幣300萬元未扣案,美金95萬元則為沈若蘭燒燬。經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及審核檢察官所提出甲○○就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於102年1月29日餘額與主張扣押之金額,認被告2人涉犯檢察官指控之罪名嫌疑重大,上開因未扣案或沈若蘭供稱業已燒燬滅失之犯罪所得,倘日後判決被告2人罪名成立,為達有效追繳沒收及以其財產抵償之目的,有在此未扣案新台幣300萬元及已燒毀美金95萬元約當價額之範圍內,暫予扣押甲○○財產之必要。次因美金非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則倘日後應宣告沒收此已遭燒燬之95萬美金時,因其性質上已無法沒收,故併須算定其約當價額俾利追徵,則關於此95萬元美金約當價額之算定,應依檢察官起訴主張之陳啟祥提領該筆美金之99年6月3日當日新台幣與美金兌換匯率1:32.275計算之,即約當新台幣3,066 萬1,250元,再以此併計尚未扣案之新台幣300萬元,合計共為3,366萬1, 250元。認應就附表一所示甲○○之各銀行帳戶內餘額,在3,366萬1,250元之範圍內扣押之(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銀行帳戶僅扣押如該編號所示金額即足),即就附表一各銀行帳戶,在附表一「扣押金額」欄之範圍內,禁止為任何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及其他相關處分之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所為之保全扣押,其扣押之標的
本即非屬犯同法第4條至第6條之所得財物,原裁定以「原裁定意旨第4頁所列之①至⑥各筆款項均非檢察官所指甲○○及沈若蘭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得財物」、「更遑論與被告2人涉犯收受賄賂罪間有何明確關聯,即難認係被告2人涉犯收受賄賂罪之所得財物及就該案所應沒收之標的物」為由,不採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將業經檢察官扣押之財物計入已獲保全財物之主張,已有違誤。
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罪者,因該來源可疑之財產於本
質上非屬犯罪所得財物「故無論係於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拘無相關之沒收、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之從刑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細繹其條文文字,係指行為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而非「犯第6條之1之罪者」,可知行為人是否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罪,與該來源不明財產得否依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行為人犯同法第4條至第6條之罪,實無關聯。於法院認定行為人確有犯同法第4條至第6條之罪且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時,此來源可疑之財產,即應認定為行為人犯同法第4條至第6條之所得財物,並為同法第10條第1項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標的。原裁定認「因犯第6條之1之罪所應追繳沒收之財物」誤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罪認有追繳沒收財物之規定,已有失出,其更認「在計算因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應追繳沒收之財物,與計算因犯第6條之1之罪所應追繳沒收之財物,亦應分別計算,不能合併視之。」亦於法有違。
㈢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基於「武器對等」
之原則,檢察官於起訴後如認有保全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時,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至關於應保全扣押被告何項財產,參酌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假處分等相關程序,並基於平等對待原則,應由檢察官指出應予保全扣押之標的,受理之法院要無依職權增列保全扣押檢察官所未指明標的之權,已如上述。則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於此一保全扣押程序,法院得否以「目前審理進度所得各證據資料觀之,尚難認此各筆款項之確實來源及所有權歸屬」,否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將檢察官業已扣押之犯罪所得及來源不明財產併予計算已獲保全財物之主張,亦非無疑。
㈣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罪,則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計算已獲保全之財物時,自應將沈若蘭所提出遭扣押之部分一併計入。原裁定中⑥之款項中之新台幣300萬元及①與②中之新台幣300萬元,既經檢察官主張係沈若蘭另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隱匿之財物,並經原裁定認定非屬得予沒收之物,惟既經檢察官扣押,自仍有保全之效果,而應併予計入已獲保全之財物。
㈤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係保全之必要性及所聲請扣押之財產情
狀詳為審酌,基於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應以除有證據可證明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餘者,始有其必要性。原裁定未說明本件究竟有何證據可證明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逕為原裁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2、3項規定提起抗告,請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上揭扣押財產處分,係屬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實施之強制處分。因之干預人民財產權甚鉅,是應以比例原則為前提,審酌扣押之必要性。而前揭所謂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尚與終局執行不同,處分機關自僅得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貪污犯罪所得財物,隨著偵查進度顯現於卷證資料時,在可預測將受執行之範圍內,斟酌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財產,如扣押之客體價值尚未逾相關卷證資料可得推認之犯罪所得,自難謂無扣押之必要。經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規定:「為保全前3項財物之追繳
、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之扣押性質及客體並不相同,前者係著眼於保全前3 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得扣押之,係為擔保將來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於判決主文諭知對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於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並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者,在未判決確定前,為預防被告脫產,無法達到懲罰被告之目的所制訂之程序性規定,用以禁止被告自由處分其財產。此之財產與前揭「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非相同,而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外之被告其他財產,否則,如前揭財物已被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扣押,及無再依本條項酌量扣押之必要,因此,本條項所謂之「保全」,解釋上其性質應認與民事訴訟程序第7編之「保全程序」性質相近,自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追繳沒收等之目的,而為酌量扣押被告「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且本條項之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自得於起訴後為之,酌量扣押被告財產之範圍,自限於「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並經檢察官釋明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數額為審酌之依據,並審酌被告全部資產與犯罪所得之比例,實施扣押之財產數額,以足供應追繳、追徵或抵償之財產額度為限。(石木欽,檢察官能否逕行扣押被告之財產?-論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之適用,司法週刊第1600、1061期)㈡原審認檢察官以被告2人涉嫌共同於99年間以對於違背公務
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陳啟祥交付之賄賂款美金31萬7,500 元、美金95萬元及新台幣2,300萬元,而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犯行,而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依檢察官主張之事實,被告2人所得財物中,尚有新台幣300萬元未扣案,美金95萬元則為沈若蘭燒燬。經原審法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及審核檢察官所提出甲○○就附表一所示各銀行帳戶於102年1月29日餘額與主張扣押之金額,認甲○○及沈若蘭涉犯檢察官指控之罪名嫌疑重大,上開因未扣案或沈若蘭供稱業已燒燬滅失之犯罪所得,倘日後判決被告2人罪名成立,為達有效追繳沒收及以其財產抵償之目的,有在此未扣案新台幣300萬元及已燒毀美金95萬元約當價額之範圍內,暫予扣押甲○○財產之必要。為保全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追徵或抵償,扣押被告之財產,所扣押之財產價值亦未逾目前調查所認定之犯罪所得範圍,是該扣押處分,堪認適法。
㈢抗告意旨雖以檢察官總扣押金額已逾主張被告等犯罪所得甚
多,而無扣押之必要性云云為辯。然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疑重大,為保全將來就犯罪所得財物追繳、追徵或抵償,而聲請酌量扣押其財產,且檢察官就扣押範圍(未扣案新臺幣300萬、遭沈若蘭焚燬之美金95萬元)亦經釋明,原審亦詳為說明其判斷審酌之理由,並參酌上開犯罪所得金額係屬鉅大,且被告於此期間亦有向銀行聲請補發金融卡及提領其他未扣押帳戶款項(原審卷第10頁、第27頁背面),顯有欲挪動財產之行為,而本件將來若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於執行追繳或沒收時,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時,即需追徵價額或以行為人之財產抵償,為避免被告於審判期間進行脫產,致生將來執行之困難,檢察官酌以扣押被告之財產以資執行之保全,堪認有為扣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另原審亦詳細說明檢察官於偵查中所扣押之款項(原裁定第4頁中①至⑥之款項)均非檢察官所指被告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得之財物,於審判中亦尚未確認各筆款項來源與歸屬;且檢察官扣押上開款項皆有所依據,並指出上開款項中⑤部分並非以被告名義放入保管箱內,依本條項為「保全將來刑罰執行」之目的,上開已扣押之金額自不應列入已保全金額之計算。又上開已扣押之③、④為檢察官所稱被告涉犯財產來源不明罪之可疑財物,自非犯收受賄賂罪所得之財物,在計算時亦應將之扣除在外,原審所為之判斷亦無違誤。抗告意旨另稱原審法院不得依審理進度所得各證據資料,否定被告主張應將檢察官業已扣押之犯罪所得及來源不明財產併予計算已獲保全財物之主張云云。然本條項之目的係為保全將來刑罰執行之目的,與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為保全證據之目的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且檢察官於訊問時亦明確說明其於本件扣押範圍、計算標準及欲扣押以保全之標的(原審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正面),抗告意旨亦非可採。依上揭說明,為保全將來刑罰執行之目的,檢察官所聲請扣押之金額範圍及扣押必要性既已經釋明,原審亦詳為說明其審酌之理由,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附表一:檢察官聲請扣押之被告甲○○銀行帳戶┌───┬────────────┬────────┬────────┐│編號 │銀行名稱及帳號 │至102 年1 月29日│ 扣押金額 ││ │ │之餘額(新台幣)│ (新台幣) │├───┼────────────┼────────┼────────┤│ 1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21,800,802元 │21,800,802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2 │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定存帳戶│4,900,000元 │4,900,000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3 │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定存帳戶│4,900,000元 │4,900,000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4 │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定存帳戶│3,000,000元 │2,060,448元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合計共扣押金額:新台幣3,366萬1,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