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碧霞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以被告林碧霞明知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8樓之房屋(下稱前揭房屋)係其父林福財生前所承租,用以與其母即黃水菊共同居住並做為古董買賣處所之用,竟於林福財過世後,未經黃水菊及其胞妹即林燕君之同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4日,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址房屋之門鎖與保全設施予以更換,致告訴人2人無法進入上址屋內,並將上址屋內之古董物品侵佔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35條第1項之侵佔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該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6334、1633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1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不以對被害人之身體直接
實施為限,對被害人所持有之物實施亦屬之。黃水菊與林福財原住前揭房屋,林福財於100年9月22日去世後,告訴人黃水菊僅暫時至臺中市與兒子林啟煌同住,前揭房屋仍為黃水菊實質支配及管理,被告未經黃水菊同意前,無權進入前揭房屋,是被告所為已犯侵入住宅罪。又被告竟於100年11月21日更換前揭房屋之租約,並換門鎖、保全系統,實藉此種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黃水菊對前揭房屋之使用權利,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實有違誤。又黃水菊、林燕君多次與被告聯繫,欲取回黃水菊之私人物品及清點林福財之遺產,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換門鎖及保全系統,顯有侵佔遺產之犯行。為此,聲請准許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334、163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125號偵查全卷可知,被告固不否認有更換門鎖,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等犯行,辯稱:林福財喪事處理完畢後,黃水菊、林燕君均返回臺中,而伊于100年11月間,接獲黃水菊拋棄繼承之通知後,認為伊為遺產繼承人,有管理遺產的權利,故伊便與房東簽立新租約並更換前揭房屋門鎖,且林福財所遺留的古董等物,均仍放在前揭房屋,並未更動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前揭房屋為林福財生前與黃水菊之共同住所,並放有林福財生前所有之古董一批及黃水菊私人物品,卻於100年10月25日林福財死亡後,至100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上開房屋門鎖及通知保全公司禁止黃水菊、林燕君進入該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黃水菊、林燕君之指訴、保全公司異常處理詳細記錄存卷為佐,應可認定,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已妨害黃水菊、林燕君自由進入上開房屋之權利暨林燕君對林福財遺產管理之權利,容非無疑。且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均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制力或強暴、脅迫行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亦有違誤。
㈡綜上所述,原不起訴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涉犯強制罪
嫌部分,原審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理由與法相違,且尚有應加調查之處,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告訴人等指訴被告其他涉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部分,業經原審駁回告訴人等交付審判聲請確定)。
㈢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件審判之範
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⒈犯罪事實:
林碧霞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房屋為其父林福財生前與其母黃水菊之共同住所,並放有林福財生前所有之古董一批及黃水菊私人物品,竟於100年10月25 日林福財死亡後,至100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因遺產管理問題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上開房屋門鎖,並通知保全公司禁止黃水菊及其妹林燕君進入該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水菊、林燕君自由進入上開房屋之權利暨林燕君管理林福財遺產之權利。
⒉證據:
⑴黃水菊、林燕君之指訴。
⑵林碧霞之供述。
⑶林碧霞、黃水菊、林福財之戶籍資料。
⑷林碧霞所提之存證信函、房屋租賃書、保全公司異常處理詳細記錄。
⑸黃水菊、林燕君所提古董品項一欄表。
⒊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並無施強暴、脅迫於告訴人黃水菊、林燕君,按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白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既利用郭麗卿不在時,將郭麗卿尚管理使用之房門鎖毀壞更換新鎖,故郭麗卿當時並不在場,被告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需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黃水菊、林啟煌、王育澤等人先於100年11月8日辦拋棄繼承,嗣於100年11月中旬,即明確向房東陳茂益先生表示,被告等無意續租系爭房屋,要求房東轉向被告索取房租。經被告致電房東及中興保全確認上情無誤後,為避免父親遺物流離失所,才繼續承租居住並支付房租,符合情理。是黃水菊等人已同意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並基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效力,被告林碧霞於承租房屋內為維護居住安寧及生活隱私,有更換門鎖及防止他人進入之管理權。且被告係於100年12月中旬於房東及中興保全陪同下換鎖,告訴人等均不在場,自無施強暴手段於彼等之行為。
㈡又按黃水菊、林啟煌已拋棄對林福財財產之繼承權,均非遺
產之公同共有人,是現有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林燕君及林啟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11月15日中院彥家敦100司繼2375字115961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黃水菊、林啟煌、王凱民、王育澤、王詩涵等五人同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被告101年11月17日回覆之存證信函為憑,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30號裁定撤銷黃水菊聲請拋棄繼承部分,惟依其數次表示「縱拋棄繼承權,仍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見其早已知並承認拋棄繼承一事。故黃水菊等人已拋棄繼承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林福財之遺產應由林燕君及被告、林啟東3 人共同繼承,由
3人各以應繼分1/3保持公同共有。被告、林啟東2人已同意將林福財之遺產暫時交由被告管理,合計2人之人數及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準此,林燕君聲稱其管理遺產之權利遭受侵害云云,顯非有理。
㈣末查,黃水菊之私人物品,於本件發生之100年12月16日黃
水菊私自委請鎖匠開鎖進入上開房屋時,已取走部分私人物品,現場有中興保全員2名及警察2名為證。嗣經林燕君通知,尚留有部分私人物品忘未取回,被告亦以快遞寄回全數物品,有存證信函為證,。於本件發生前之100年10月,案外人林殷煌及王詩涵,早已由貨運方式,陸續將上開房屋內之物品寄出,亦有貨運寄件單為憑,嗣於臺北地方法院為分割遺產訴訟案(101年度家拆字第347號)於102年1月17日前往上開房屋清點遺產時,亦未發現任何黃水菊之私人物品,告訴人等當場均未提出質疑。足見,黃水菊之私人物品業已於100年10月間寄出部分,復於同年12月上6日再親自取走部分,剩餘之部分亦經林燕君通知後,旋即寄回。是被告自始並無妨害黃水菊、林燕君行使權利之犯意及行為,自無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可言。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經查:㈠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即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而已,先予說明。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強制罪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之意思自由,其罪質乃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使本罪之行為客體之意思決定自由或身體活動之自由遭受妨礙,而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因此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只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為已足,並不以完全喪失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其確有於100年10月25日林福財死亡後,至100 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上開房屋門鎖,並通知保全公司禁止黃水菊及林燕君進入該屋,以此方式妨害黃水菊、林燕君自由進入上開房屋之權利暨林燕君管理林福財遺產之權利,核與黃水菊、林燕君之指訴情節相符。且被告亦知悉此舉動將使告訴人等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是被告雖未完全壓制黃水菊行動自由之程度,但已足使黃水菊之意思決定自由受有妨害,且林燕君亦無法行使其管理林福財遺產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能否謂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非無研求餘地。是原審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理由與法相違」等情,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爰予以裁定准許交付審判,並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持之理由足使本案跨越起訴門檻,經核亦無不合。至被告抗告意旨所執持之上開理由,事涉被告及告訴人等間之遺產管理爭執,其中亦有已進入訴訟程序之案件,被告所提之證據是否可採,仍須經過調查始能辨明,非一望即能排除被告涉嫌犯罪,是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