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71號抗 告 人 李永發上列抗告人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裁定(10
2 年度聲字第15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永發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320號及98年度簡字第40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第①罪)、5 月(下稱第②罪)確定,並分別於97年12月12日及98年8 月17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抗告人復於99年 3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此有上開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足憑。則抗告人受上開第①、②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第③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洵堪認定。從而,上開第③罪之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其所受上開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於第③罪之判決確定後,發覺抗告人為累犯,而以原審為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原審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准予裁定「李永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隱匿住宅內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承辦之檢察官、法官於判決確定後才發現漏未依累犯加重其刑,有事前怠忽職守,嗣後濫用職權之情形;又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未經開庭訊問抗告人,程序違法,抗告人實難折服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抗告人之上揭前科紀錄,事證已臻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原審因而未開庭訊問抗告人,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之其他抗告理由,指摘承辦檢察官、法官怠忽職守或濫用職權,乃係司法人員執行職務有無違失之問題,難遽以認定原裁定有如何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