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82號抗 告 人 羅俊騰上列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3 月25日更正裁定(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原審法院民國102 年2 月27日,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47號裁定(本院按:即有關原告白坤城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移送民事庭之裁定,下稱102 年2 月27日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有誤,應將該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被告姓名欄之記載更正增加「羅俊騰住桃園縣○○鄉○○街○○號」等語。
二、惟按,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與正本不符者,須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始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之。經查,102 年2 月27日裁定所列之被告僅翟孝勇一人,並不及抗告人羅俊騰,此觀該裁定即明。亦即羅俊騰並非該裁定之對象;若事後發現有應裁判而漏未裁判之疏漏,核屬應補充裁定之問題,尚難謂係文字之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審逕以更正方式將羅俊騰列為被告,已影響於原裁定之本旨,難謂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未當,仍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以資糾正。102 年2 月27日裁定係由原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合議為之。原裁定以獨任裁判方式將之更正,亦非允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