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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至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減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至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 年2月5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已於102年3月29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 樓(即「愛上仁愛公寓大廈」)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該裁定正本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上址「愛上仁愛公寓大廈」管理員簽名收受而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26頁),是該裁定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算抗告期間5 日,又上訴人之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上訴期間計算至102年4月8日(原屆滿日102 年4月5日適逢清明節彈性放假,屬例假日,故以星期一代之),洵告屆滿。抗告人竟遲至同年月9 日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晴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