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2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黃焜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黃焜璋(下簡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餘帳戶存款債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函為扣押,而抗告人前已具狀聲請撤銷該扣押處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15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⑴撤銷相關帳戶存款之扣押處分,另⑵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更原扣押處分,僅於新臺幣(下同)11,788,0 00 元範圍內為扣押確定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卷核閱無誤。惟抗告人竟復於102 年2 月5 日提出本件撤銷前揭扣押處分之聲請,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同一扣押處分表示不服,顯屬重複聲請,並已逾5 日之法定聲請期間,其聲請顯非合法,無從予以審酌,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明文規定,確定判決有一事不
再理之實質確定力,僅以實體法上之確定判決為限(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73年台非字第134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因為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有無之判決,須嚴守此一事不一再理之原則。至於裁定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在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揆諸前揭法理,仍應以該裁定是否涉及實體法上之刑罰權事項為斷;若裁定之內容涉及實體法上刑罰權事項,亦應承認其有實質之確定力,例如減刑(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
152 號判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撤銷緩刑(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或羈押(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193 號判決)等裁定;惟如屬一般形式裁定,則僅生形式上確定力,除不得再以通常訴訟程序聲明不服外,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扣押處分析其性質,僅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強制處分,屬檢察官、法官或法院於訴訟程序上所為之處分,全然無涉實體法上之刑罰權,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地位,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再為扣押處分,而抗告人不服該法院之處分,仍得聲明不服,於此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上開法院之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類似,為使抗告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此為本院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意旨所持之法律見解。
㈡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刑事裁定意旨指出:「憲
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因上揭法律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又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上揭酌量扣押財產,均欠缺被處分人聲請返還扣押物或其他救濟程序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所定對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即刑法第38條或特別法所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為暫時性之處分,以期保全證據或確保沒收之執行之目的,兩者性質雖屬相近,惟從其立法意旨、扣押之客體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自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救濟。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不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之處分,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準抗告規定,向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案檢察官所為上開扣押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l 款之處分類似,為使受處分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前揭準抗告之規定以資救濟。」等語。本件檢察官於案件起訴後,再以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於101 年1 月1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函、桃檢秋藏10
0 年度偵字19922 字第5677號函扣押抗告人帳戶存款債權,以保全抗告人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抗告人不服上開檢察官處分,因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解除,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
「黃焜璋於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捌仟元範圍內,就所有如附表一(即指本件之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應予扣押,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該裁定已明確表達再為扣押之意思,因原扣押款項仍處於公權力支配之下,故於該扣押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後,即生扣押處分之效力,此係法院基於其事實審法院地位,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再為扣押處分,而抗告人不服該法院之處分,仍得聲明不服,於此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原審法院所稱抗告人重複聲請云云,顯與上開本院101 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意旨所持之法律見解不符。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相類案件,應作相同處理」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及及平等權之意旨,爰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刑事裁定意旨,抗告人因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解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抗告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並非就該院為抗告人所提準抗告之裁定不服,而係就該院所為扣押財產處分不服,自得依法再為類推適用準抗告之聲請。
㈢上開檢察官保全查封之不動產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
6 千餘萬,此徵諸檢察官起訴所指抗告人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僅1, 178萬8 千元,兩者顯不相當;原審法院裁定仍准予扣押上開不動產,即有超額查封之不當,是請抗告法院依職權變更上開扣押命令。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相類案件,
應作相同處理」等憲法保障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之意旨,本案既有超額保全扣押之事實,為使抗告人能有救濟途徑,自應准許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0 條之規定,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餘帳戶存款債權,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 月1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函為扣押,而抗告人前已具狀聲請撤銷前開扣押處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15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撤銷相關帳戶存款之扣押處分,另變更原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而僅於新臺幣(下同)11,788,0 00 元範圍內,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扣押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抗告人再於102 年2 月5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刑
事聲請狀中就程序方面之說明,記載:「本件聲請人(指本件抗告人)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依法聲請解除本件檢察官所為被告黃焜璋財產之保全處分,鈞院(指原審法院)受理後,為101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主文略謂.. .. (略)就裁定主文第一項主文部分,仍有疑義。茲....本件聲請人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依法聲請解除本件鈞院(指原審法院)所為被告黃焜璋財產之保全處分,核先敘明」;復就實體方面再為說明:「上開檢察官保全查封之不動產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6 千餘萬元【詳見各謄本所載】,此徵諸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僅1,178 萬8 千元,兩者顯不相當;鈞院前裁定(指101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仍准予扣押上開不動產,即有超額查封之不當,是請鈞院依職權變更上開扣押命令」(分見原審卷第3 頁、第9頁)。是由抗告人就本件之聲請意旨程序方面、實體方面觀之,抗告人本件提出聲請之請求,是否係就「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73號確定裁定主文內容」表示不服,而非「10
1 年1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扣押處分函」,容非無再予斟酌究明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抗告,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處理。
㈢又倘認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係就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13
73號裁定之主文內容表示不服,則是否係屬就原審101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所為之準抗告?若然,則抗告人本件之聲請係以變更原確定裁定之主文為其標的,並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扣押處分函」,因其聲明不服之對象既不相同,不唯非屬重複聲請;抗告人所得為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時間,亦非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扣押處分函文之「10
1 年1 月18日」起算。倘其聲請屬就101 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之準抗告,則其准駁,是否應由與101 年度聲字第1373號同一法院組織先行為程序處理,可否另行分案予其他法院組織處理,以上疑義亦宜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雅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扣押處分命令 │受扣押處分標的 │├──┼───────────┼─────────────┤│ │101 年1 月18日桃檢秋藏│高雄○○○區○○段○○○ ○號││ 1 │100 年度偵字19922 字第│土地及其上第2245號建號建物││ │5677號函 │ │├──┼───────────┼─────────────┤│ │101 年1 月18日桃檢秋藏│臺北○○○區○○段○○段51││ 2 │100 年度偵字19922 字第│地號土地及其上第20061 建號││ │5678號函 │建物 │├──┼───────────┼─────────────┤│ │101 年1 月18日桃檢秋藏│南投縣○○鄉○○○段1391地││ 3 │100 年度偵字19922 字第│號、1393地號土地 ││ │5679號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