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3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孫宗科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裁定(102年度交聲他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符合該條但書所列:㈠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㈡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之情形者外,皆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定有明文。而核發錄音光碟之聲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所定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事項之聲請,如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4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抗告之案件,縱令原審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孫宗科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101 年度交聲字第1096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在案,有裁定書1 份附卷可稽。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核發錄音光碟之聲請,係屬原審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事項之裁定,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應屬不得抗告。至於原審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