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79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即被告之父 丁國汶被 告 丁宇龍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4月18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丁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可能足認有勾串證人及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於法院訊問中所述與證人韓明志之證詞迥異,足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仍有足致其勾串證人之虞者,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以被告羈押無法於農曆年返家團圓,又無法會面,聲請人思念不已。再聲請人中風,舊疾復發,益發想見被告,請求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不能准予,因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丁宇龍為單一被告,其無共同被告可資勾串。本案唯一證人韓明志,亦因案羈押禁見中,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因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已全然捨棄不用,則被告丁宇龍實無與韓志明勾串之必要。聲請人欲探視被告給予肯定與支持,以盡父親之責,且母親節將至,聲請人與家眷欲與被告會面,請准予撤銷裁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丁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01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訊問後,認被告丁宇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3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雖被告丁宇龍否認犯行,且與韓明志之證詞迥異,縱認韓明志於偵查時之證述,因未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惟韓明志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是就販賣毒品等情節,有待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為釐清,仍恐有勾串證人之虞,尚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法院因而裁定聲請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稱無勾串證人之虞云云,尚非可採。又抗告人欲探視被告給予支持,尚非解除予禁止接見通信之正當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