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82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藍乾來
藍福連上 二 人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自更㈠第7號、101年度自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自訴人藍乾來、藍福連因被告藍秋福、藍清智及藍莆森等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裁定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所列情形不符,依法不得抗告。自訴人提起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於102年4月8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係因自訴人已於102年4月8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倘聲請有理,法官雷淑文、章曉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規定,即應自動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㈡「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在釋憲結果出爐前,法官章曉文、雷淑雯應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於102年4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非管轄或訴訟程序中之裁定,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前聲請停止審判,經原審於102年4月10日以101年度自更㈠字第7號、101年度自字第8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所列情形,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抗告,原審因認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2年5月3日以101年度自更㈠字第7號、101年度自字第8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無違。抗告人徒以其已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原審應停止訴訟程序,主張原審於102年4月10日所為裁定並非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並無根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