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82號再抗告人即自 訴 人 藍乾來
藍福連上 二 人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停止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再抗告程序,亦有其適用。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58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1項但書各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