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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5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99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李恒隆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6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代 理 人 歐宇倫律師

劉緒倫律師李恬野律師被 告 徐旭東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黃欽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道○段○○○巷○號3樓李冠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9樓之上 一 人 1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玟君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裁定(101年度重自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法院未為實體審理即以駁回自訴人即被告李恒隆(下稱自訴人)提出之自訴,並拒絕自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有未盡實體調查之違法。蓋:

㈠自訴人聲請函調91年間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流公司)老股市價究竟為何?此為被告徐旭東、李冠軍、黃茂德等3人(下稱被告徐旭東等3人)推託之爭點,亦涉及被告徐旭東等3 人是否有蓄意隱匿鑑價報告、維持其詐欺行為結果等事項之認定,自有調查必要性。況太流公司曾於98年間付費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及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無形公司)兩公司為太流公司91年8 月之鑑價報告,然被告徐旭東等3 人卻未確實完成鑑價並拒絕告知自訴人鑑價結果,假借「保密原則」意隱匿相關鑑價報告,拒絕交付鑑價報告予自訴人審閱,自訴人向其詢問鑑價結果亦未獲置理,迄今無法獲悉鑑價結果。足認被告徐旭東等3 人蓄意詐取自訴人及太流、太百公司之財產,並迴避與自訴人進行議價及分割財產等程序之義務,自訴人受騙陷於錯誤處分前開財產,致生自訴人及太流、太百公司之嚴重財產損失,有施行詐術之行為。故自訴人聲請函調前開太流公司鑑價資料,以明標的物當時之市價為何,應得調查本案被告等人是否有蓄意隱瞞鑑價報告、維持詐欺成果之犯罪事實,自有調查必要性。原法院逕認函調鑑價報告無助於事實之釐清、被告徐旭東等3 人僅為民事糾紛,惟原法院既認自訴人與被告之爭執為股權之價格,豈有不透過調閱鑑價報告以釐清此部分事實之理?原法院顯未善盡實體調查義務,自有未洽。又自訴人聲請原法院行準備程序,並傳喚被徐旭東等3 人到庭與自訴人當庭對質辯論本案詐欺情事,就本案為實體調查,始得獲悉被告徐旭東等3 人是否該當詐欺罪等不法之心證。然原法院未就自訴人所提之事證及當庭對質之建議為任何實體調查行為,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 項、第252條10款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訴,惟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所謂「犯罪嫌疑不足」與否需以司法機關就已有之事證主動進行實體調查後始得確認,而針對自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應予以實體調查,始有認定自訴是否有理由之依據。又本件自訴既非顯無理由,依刑事訴訟偵查階段之實體調查程序,原法院應進一步實體調查,且有傳喚被告徐旭東等3 人到庭對質之必要,始得釐清事實關鍵,對本案為正確判斷。詎原法院未為必要之實體調查,亦未於匯集相關事證後傳喚被告徐旭東等3 人到庭與自訴人對質,為必要之事實釐清,應屬未盡實體審理義務之違法。

㈡自訴人雖依雙方於簽署之「重要會議紀錄」第3 條約定,將

太流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印鑑章、公司執照交由李冠軍保管,並將自訴人所有之600,000 股太流公司股票背書後,交付予遠東集團之律師呂思家持有。惟依保管契約約定,遠東集團僅得暫為保管,原法院未審酌保管契約之約定,逕以重要會議紀錄為明文記載約定以被告保管太流公司股權為由,否定被告侵占自訴人交付保管之股權云云,即非可採。實則,從「重要會議紀錄」條款前後可知,遠東集團應於自訴人同意將太流公司老股暫寄存與遠東集團名下保管且完成合法有效之增資手續後,應立即進行太流公司之老股價值鑑價(太流公司必須鑑價),待確定太流公司老股價值及遠東集團確定認購多少比例之太流公司老股,且確認遠東集團與自訴人及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老股比例議定價格後(雙方議價),將太流公司增資股依實際價格及認購比例讓雙方分配完畢後進行分割,遠東集團即應分別移轉認購剩餘之太流公司老股返還自訴人或交付全數認購太流公司老股之償金予自訴人,將各方應分得之太流公司股份分割移予自訴人及太百公司或新設立之公司。由此可證,自訴人根本未同意由被告終局取得太流公司老股之股權,原法院認太流公司股票均為遠東集團所有而非保管股票,與客觀事證不符。次查,原法院一方面肯認被告徐旭東等3 人及遠東集團不是太流公司創辦人或原始股東,亦肯認重要會議記錄第2點「共識」欄第3點「在雙方合作初期所有增資金額及股權,全數由乙方保管及以乙方名義完成登記…」,即認定乙方僅以保管人之名義登記所保管之股。惟被告徐旭東等3 人原非太流公司股東,從未擁有自訴人60% 之太流公司股權,其增資程序亦因行使造文書(盜用大小章)而無效,自無得對增資後之股權主張所有權,且被告徐旭東等3 人如未取得太流公司之原始股權(下稱太流公司老股),依公司法267 條之規定根本不可能有權限發行新股及進而取得增資股,原法院未審酌被告徐旭東等 3人根本不可能取得增資股之事實,逕以公司法第267 條發行新股之規定認定遠東集團已取得新股之所有權,顯有法律適用即論理法則上之違誤甚明。又被告利用保管自訴人交付股權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以詐取自訴人財產之故意,偽造91年9月21 日太流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擅自擬定91年9月24 日太流公司增資邀請函,並由被告李冠軍指示遠東百貨公司董事羅仕清使用其保管之太流公司大小章,委任會計師廖永豐至經濟部辦理登記,以此行使造文書之手段騙取增資權及辦理增資手績。被告徐旭東等3 人持以辦理增資之偽造文件嗣後均經法院判定為偽造,增資程序自始無效,且太流公司之原始股權至今仍於公證第三者律師保管中,被告徐旭東等3 人既從未擁太流公司原始股權之所有權,如何能擁有太流之增資股?此等攸關被告徐旭東等3 人是否涉有詐欺行為之認定,原法院未就此等事證詳為審酌,亦未敘明何以不採自訴人主張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末者,太流公司資本額雖僅登記為1,000萬元,然其價值百億以上。

被告徐旭東等3 人所屬遠東集團增資40億元,至今猶辯稱自訴人未配合依比例增資。實則,自訴人所擁有60% 之股權過戶與被告以辦理增資,另40% 之股權為太百公司所有,自訴人及被告均無權置喙。姑不論依重要會議記錄自訴人無增值義務,自訴人所擁有太流公司老股之價值,亦遠高逾被告徐旭東等3人增資之金額。因而,被告徐旭東等3人稱自訴人未配合辦理增資、增資股全數為被告徐旭東等3 人所屬遠東集團所有,並暗指增資股登記資本額4億1千萬元、自訴人僅有老股1000萬元60% 之權利云云,除刻意忽視太流公司老股當時價值百億元以上之事實,且至今仍藉詞不與自訴人結算分割股權,正是假藉簽訂重要會議記錄之機會,透過日後不法增資之行為以稀釋自訴人老股,以達奪取太百公司之目的,則被告徐旭東等3 人此不法行徑豈是原法院漫稱「民事糾葛」一語所得概括論斷?原法院枉顧自訴人提出之事證,對被告徐旭東等3 人之不法行為定性即有重大誤解,應有犯罪事實認定及被告徐旭東等3人不法定性上之違法,至為灼然。㈢原法院以陳哲男、馬永成、黃芳彥之證詞及91年7 月18日合

作金庫致S0G0債權銀行之函文,認定遠東集團參與增資與政府部門施壓無關。惟證人陳哲男、馬永成、黃芳彥均與當時第一家庭關係密切,以渠等於他案之證述作為雙方合作係基於自願之推認,顯違經驗法則,更枉顧相關證詞於本案之證明力如何評價,相關事實認定自有違誤。另合作金庫銀行之函文僅得反應91年7 月間就太百協商貸款償還乙事上尚處於協商過程,惟自訴人清償富邦銀行8 億元借款之還款到期日為91年9 月30日,自訴人已有資金足以償付,豈能以合作金庫前開函文即推認自訴人財力無法清償借款?原法院上開認定自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另原法院以自訴人與遠東集團於91年9 月12日簽訂之保密協定內容、自訴人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㈢㈣狀,認自訴人無力負擔91年9 月30日到期之

8 億元債務。惟上開保密協定及書狀內容,並無從得知自訴人無從支付91年9月30日之8億元債務,原法院逕認自訴人無力償付此筆借款債務,進而推認自訴人與遠東集團有合作增資之動機云云,顯屬率斷。實則,當時商場上對此增資案有興趣之企業集團亦所在多有(諸如寒舍、中信及富邦等集團均對此增資計畫表達投資意願),況自訴人業自林文鏡處借款、資金已備妥,自得認定自訴人有能力支付銀行借款,詎原法院並未敘明具體審酌事由即率爾否定自訴人事證之證明力,自屬無據。再者,自訴人於遠東集團介入前,早與所有債權人完成協商,並以自訴人持有太百股票43% 之股權向銀行質押借貸,僅剩後續付款清償之最後程序。自訴人更向銀行團大幅借款注入資金,並擔任太百公司多筆借款之保證人,當時質押於富邦銀行之43%股權仍有40 多億元市值,縱遭拍賣,太流公司尚可取回30餘億元之資金,且依當時市價拍賣股權,自訴人可取回高於8 億元之金額,更無虧本之虞,不需遠東集團協助增資,原法院對此全未審酌,亦有不附理由之違法。

㈣依雙方簽署之重要會議紀錄,自訴人所有60% 太流公司老股

僅移轉被告徐旭東等3人保管,被告徐旭東等3人如何取得老股之所有權?被告徐旭東等3 人未取得系爭老股所有權,又如何取得增資股所有權?被告徐旭東等3 人依重要會議紀錄僅為保管抗告人之股權,被告徐旭東等3 人如何能成為系爭股權之所有權人?被告徐旭東等3 人未取得老股所有權,自訴人豈有可能同意讓其增資以稀釋股權,而自陷錯誤簽署重要會議記錄,致被告徐旭東等3 人有機可乘,強奪股權及經營權等相關事實均待釐清,更有待法院實體審查釐清。原法院對此相關問題均未善盡調查義務,亦未對此等具體敘明相關自訴事證取捨之過程,應有違法。原法院另以自訴人名下太流公司股票先後遭法院假處分致無法移轉股份予遠東集團,故本件被告徐旭東等3 人債務不履行並非詐欺行為。惟遠東集團增資後,自訴人原有股權比例仍依舊股之價值比例計算,且系爭重要會議紀錄之簽訂係自訴人與遠東團間雙方契約,與章家無涉,遠東集團以自訴人與章家官司纏訟為由,拒絕結算老股價值,核無屬據,況原法院既認章民強之訴均遭駁回,則自訴人自得移轉名下所有老股予遠東集團保管,雙方自得就老股價格透過鑑價達成合意,被告徐旭東等3 人自不得藉故推託不履行會議記錄內容。詎原法院認定自訴人仍無法移轉該等股份予遠東集團,除與原法院援用之判決內容不符,更與推認被告徐旭東等3 人是否涉詐欺罪嫌無涉,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倘若被告徐旭東等3 人及遠東集團真有履約之意,亦可將結算金額提存法院,作為對自訴人之清償方案,無須理會自訴人與章家之訴訟,然被告徐旭東等 3人口頭雖謂無任何詐欺之意,但實際上卻未對自訴人為履約行為,被告徐旭東等3 人自增資後即藉故惡意拖延及拒絕履行鑑價、議價、分割資產約定。蓋自訴人自簽署「重要會議紀錄」已逾十年,屢次催促被告徐旭東等3 人進行鑑價程序並接續進行議價及資產、股權分割程序。又原法院認定自訴人豈會願意交付60% 之股權及太流公司大小章與被告徐旭東等3 人辦理增資?天底下豈有如此不平等之協議?自訴人又豈會悖於常理同意交付股權及公司大小章,任由被告徐旭東等3 人胡作非為?原法院未審酌本件前因後果,逕認本件僅係債務不履行之爭議云云,顯屬率斷。太流公司資本額雖僅登記一千萬元,然其價值百億以上已如前述,被告徐旭東等

3 人所屬遠東集團增值40億元,至今猶辯稱自訴人未配合依比例增值(實際上自訴人所擁有之60% 股權過戶與被告以辦理增資,乃40% 股權為太百公司所有,自訴人及被告均無權置喙),姑不論依重要會議記錄,自訴人無增值之義務,自訴人所擁有太流公司老股之價值,亦遠逾被告增資之數額,而被告稱自訴人未配合辦理增資,增資股全數為被告徐旭東所屬遠東集團所有,暗指增資後登記資本額40億1 千萬元,自訴人僅有老股一千萬元60% 之權利而已,刻意忽視太流公司老股當時價值百億以上之事時,且至今仍藉詞不與自訴人結算分割股權,正是重要會議之簽訂,藉不法增資以稀釋自訴人老股已達奪取太百公司之目的,怎是民事糾葛一話可概括。

㈤原法院復以被告徐旭東等3 人因侵占、詐欺、背信三罪法律

上具備補充關係而無法同時該當系爭罪名、否認被告黃茂德、李冠軍受任處理任何事務,不構成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惟被告徐旭東等3 人乘自訴人欲增資太流公司之機會,稀釋自訴人持股,復隱匿鑑價報告結果及拒絕履行議價、分割股權之約定,性質上屬犯意個別之數行為,且侵占罪屬即成犯,渠等為自訴人保管股權、進行增資、以所有權人自居時即侵占既遂。再者,被告之詐欺行為係「被告以不實之資訊誘騙自訴人簽署『重要會議紀錄』並取得自訴人所有之太流公司之股權」,且依重要會議記錄及保管契約內容以觀,代表出面簽署之被告徐旭東等3 人確係為自訴人處理財產事務之人,刑法之犯罪主體限於自然人,亦僅有自然人有從事背信行為之犯罪能力,渠等背信行為則係「收受保管自訴人所有之太流公司股權、自行辦理增資後拒絕配合告知辦理鑑價結果、議價及股權分割等手績,致自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流程。準此,自訴人所指被告行為及適用法條間,應與得適用所謂法條競合體系下之「默示補充關係」之前提要件有間,故本件就被告之背信行為部分,尚有獨立論以背信罪之餘地。原法院逕認本件受託者為遠東集團,除枉顧實務上向來所持「法人並非犯罪主體」之前提外,亦誤解自訴人追究被告背信行為之理由,且依原法院見解,僅依簽署合約之對造係法人為形式判斷,豈即無追究行為人背信行為之可能性?原法院亦有實體法律適用之違法。

二、被告徐旭東等3人為下列詐欺行為:㈠被告徐旭東自自訴人處騙取太流公司大小章及自訴人所有之

經背書之600,000 股太流公司股份,藉以強取價值數百億元以上之太百公司經營權11年來,分文未付。91年9 月時,被告雖表明依鑑價結果向自訴人購買太流公司600,000 股(占60% )及太流增資股股權暫由被告徐旭東等3 人之遠東集團保管,但渠等竟借由騙得自訴人將太流公司大小章交其保管之機會,偽造增資會議記錄(該增資因屬偽造文書而無效),且迄今11年,並未履約,即將SOGO經營權佔為己有。而多年來,被告徐旭東等3 人在沒有正式取得股權下,自太百、太流公司獲分配之股利,至少已達47億元,且太百公司每日有2 億元之現金,而遠東集團在未正式取得股權下,恣意挪用,將太百公司視為遠東集團之私人小金庫。詎被告徐旭東等3 人及遠東集團於偽造文書案東窗事發,於98年經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定讞,99 年2月3日遭經濟部撤銷增資後,竟:⑴用太百公司向銀行借貸之50億元,再以自有資金8億元,合計58 億元購入遠東巨城所在之建物;太百再向銀行借貸25億元裝修該建物。上開太百公司合計投入83億元資金所建立之建物,最後取名「遠東巨城」、「遠東SOGO」,用太百公司之資金,打遠東的品牌;⑵於101年3月20日將太百公司之資金10億元,貸予成都「遠東」百貨公司;⑶在台灣宣稱終結「太平洋SOGO」商標,改為「遠東SOGO」、「遠東百貨」,企圖以「遠東」取代「太百」,並偽代表太流、太百向日商請求「遠東SOGO」之授權使用,以竊佔太百已經營20餘年之商譽及無形資產;⑷自太百公司竊取knowho

w、通路及經營人才,荒廢太百公司的業務發展,大力藉太百公司之力,圖利遠東百貨。太流公司、太百公司無形資產所受雖以估計之重大損失;⑸徐旭東更大膽宣稱,將於本年度,終結所有「太平洋」百貨,全部改為「遠東百貨」。

㈡於商業交易紛爭中,有些確屬債務履行之爭議,有些卻是預

謀施行詐術,必騙得財務利益。於本案被告徐旭東等3 人先偽裝要依正常商業模式,與自訴人簽訂合作協議,但實際係為騙取太流大小章及自訴人之太流公司60萬股權,才能為所欲為,從此佔取太百公司之經營。而SOGO及太流公司的價值達數百億,為社會所共知。自訴人怎會無緣無故地將能取得控制權之太流公司大小章及太流公司60萬股權交予被告徐旭東等3 人。正因徐旭東以表面合理之商業模式,實質「鑑價、議價」正係其詐騙之手段,即其以價格未談攏之名,達到拒絕履約之目的,而可占用標的物。原法院竟以違反經驗法則之判斷,為被告徐旭東等3 人開罪。卻未調查亦隻字未提,何以被告徐旭東等3 人能取得如此重要物件,更未調查:

何以自91年9 月23日簽約至今,已11年,徐旭東及遠東集團因經營太百公司致遠東百貨市價屢創新高(自每股5.9 元最高一路飆升至6、70元,近年來仍有3、40元之價值),已大量利用太百公司之資源及財務建立「遠東」的品牌,然徐旭東卻以價款未談攏之名,達到其拒絕履約之目的。

㈢自訴人認遠東集團會依雙方約定之鑑價、議價履行合約,方

將太流公司大小章及太流股票交予被告。詎遠東集團竟於訂約後,經過11年,仍未履約,自訴人顯然陷於錯誤。惟原法院竟未傳訊被告徐旭東等3 人與自訴人對質。又黃茂德於98年5 月4 日證稱,雙方合議之鑑價機構已於98年完成鑑價報告,但被告徐旭東等3 人竟因害怕自訴人知悉鑑價價格,而拒絕交出鑑價報告。自訴人聲請調閱鑑價報告,詎原法院竟無視此乃經雙方合議之鑑價機構,附合被告之說詞,認「鑑價方法亦有數種不同理論... 縱使查悉... 鑑價報告,亦無法認定遠東集團所認定的太流公司... 股權合理價格為何」。原法院所謂「鑑價」之約款,不論如何鑑價,遠東均得以「縱使查悉... 鑑價報告,亦無法認定遠東集團所認定的太流公司... 股權合理價格為何」為由,拒不履行向自訴人議定購買股權之約款。顯見,遠東當初向自訴人表示要依鑑定結果向自訴人議定購買太流60% 股權,係為向自訴人騙取太流公司大小章,而無履約之意。再者,由被告徐旭東於95年7月13 日之偵訊筆錄、被告李冠軍於95年5月4日偵訊筆錄、98年5 月4日93年度本院金上重訴字第6號審判筆錄之供述可知,被告徐旭東等3 人自始僅欲以鑑價、議價為由,騙取自訴人交付太流公司大小章及太流公司60萬股股權,以達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並控制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之目的。再由:⑴91年9 月24日遠東集團投資太流、太百公司之經被告徐旭東等3 人簽名之簽呈,並未論及要向自訴人購買太流公司60萬股;⑵遠東百貨於90年每股稅後盈餘0.01元,91年每股稅後盈餘-0.59 元;⑶遠東百貨每股市價原為低於票面價值之5.9元;⑷被告黃茂德證稱遠百沒有生存空間,才想要投資太百公司等證據可知,遠東集團因迫切須得到太百公司,乃以詐術強取豪奪之。詎原法院就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全未調查,自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調查之違法。

㈣原法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實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無涉。通篇充斥下列假議題:

⑴原法院據陳哲男、馬永成、黃芳彥之證詞,作為有無政治

力介入之認定。但有無政治力之介入,與被告徐旭東等 3人是否施行詐術無關,且非陳哲男、馬永成、黃芳彥或吳淑珍詐騙自訴人,原法院不須調查陳哲男等人之證詞。而法院就被告徐旭東等3 人是否施行詐術,而使自訴人交付上開重要物件之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自有違誤。

⑵另原法院認自訴人須清償富邦銀行8 億多元債務,財務有

困難,乃邀請遠東協助,故難認被告徐旭東等3 人施用詐術云云,然自訴人須清償富邦8 億元,與是否有財務問題有關,與被告等三人是否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無涉。自訴人倘有財務困難,也可尋求包括前統領百貨公司董事長翁俊治在內之其他人支援,自訴人並不一定要找徐旭東協助,故自訴人有無財務問題本非重點。重點是被告徐旭東是否詐騙自訴人,才讓自訴人找徐旭東協助。況自訴人若缺乏資歷,又怎可為太流公司籌資以購買80.9% 之股票;又怎可能於91年7 月18日銀行拒絕太百106 億元債務展延後,以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使銀行同意展延百億元債務。章啟明亦證稱自訴人業已籌得8 億元清償富邦債務,故自訴人本無須尋找遠東協助。詎原法院竟未調查上開事實,而據自訴人從未簽署之91年9 月12日保密協議及自訴人不曾同意之增資邀請,認係自訴人所為,再以此等無關被告有無實施詐術之假議題,認定被告徐旭東等3 人無罪,顯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

⑶原法院以遠東集團簽署91年9 月23日重要會議記錄後,已

陸續依約處理中國信託17億元聯貸款、富邦8 億元借款、太百銀行短期款、捷運BR4 、開發大陸市場等,故認徐旭東有履約之意願。然就自訴人何以找徐旭東協助,而不找其他人協助,是否徐旭東對自訴人有何許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原法院未予調查,亦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

⑷原法院認徐旭東是因鑑價機構及時間有爭執,迄未履約。

然此與徐旭東於簽約時,即無意購買老股無關,原法院自不可因此即不調查91年9月23日簽約時,被告徐旭東等3人是否真要購買老股之情。

⑸原法院又認自訴人名下60萬股遭假處分,無法履行合約,

有可歸責自訴人之處。然被告徐旭東等3人,於91年9月23日向自訴人稱要買太流老股之時,是否僅以此為晃子,騙得自訴人交付上開太流大小章等重要物件,與太流公司60萬股有無遭假處分關,縱自訴人與章民強間就60萬太流股權有爭議,被告徐旭東等3 人亦得將應給付之償金提存至法院,自不可作為11年皆不履約之藉口。

⑹原法院認自訴人須參與增資,始有重要會議記錄第3 條增

資股權由遠東集團「保管」之適用而其聲稱之依據乃重要會議記錄第3 點係約定「... 所有增資金額及股權,全數由乙方(按即遠東集團)保管... 」非約定「... 所有增資金額及股權,全數由乙方出資、保管... 」。即原法院認重要會議記錄亦未約定自訴人須增資,該重要會議記錄第3 點始適用。原法院創造重要會議記錄所無之內容,令人費解其是否刻意迴設遠東。況自訴人既已欲出售60% 太流股權,又怎可能要增資?又自訴人亦擬出資參與增資,何勞遠東為其保管自己出資認購之股票,並以遠東集團之名義登記。若增資股權屬遠東集團所有,何以重要會議記錄會載增資股權由遠東集團「保管」。足證重要會議記錄增資股權由遠東集團保管,從未以自訴人亦須增資為前提。

三、原法院以自訴人之舉證不能認定被告徐旭東等3 人構成詐欺、背信或侵占罪之可能,而裁定駁回自訴,顯有違誤,蓋:㈠依陳哲男於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372號偵訊之證述、馬

永成於同署95年度他字第1241號偵訊之證述及黃芳彥於同署93年度他字第1587號偵訊之證述可知,太百公司股權轉手事,總統府副祕書長、辦公室主任及總統夫人好友均介入甚深,多番安排。事後,徐旭東更向總統夫人報告,還邀請總統夫人參與慈善點燈儀式,如此之過程,縱尋常百姓亦知政治力介入甚深,原法院竟認定「並無總統府高層介入SOGO經營權之爭」,至於「自訴人主張總統府施壓不得增資、吳淑珍夫人希望讓SOGO讓實力堅強之集團進入經營」等情,即非可採云云。此部分之認定,顯與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且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自訴人一再表明在91年8 月間已將S0G0及太流公司整合完畢

,太流公司以27億元收購S0G0股份80.9% ,自訴人承擔銀行借款及保證責任約百億元,而自訴人將籌資40億元增資太流公司,嗣因政治力介入,迫使自訴人轉讓SOGO。原法院漠視自訴人籌資達百億以上之信用能力,竟以自訴人無法應付91年9月30日8億元之銀行有擔保貸款,乃邀遠東集團協助云云,自與卷內證據不合,而當然違背法令。況自訴人與被告徐旭東等3人雖約定以太流公司增資方式,進行SOGO 經營權及資產移轉之作業,惟被告徐旭東等3 人竟指示其受僱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之增資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並經判刑確定,則此偽造文書方式取得太流公司及SOGO之經營權,顯屬施以不法之詐術而取得太流公司及SO

GO 之經營權及財產權;況被告徐旭東等3人果係正大光明辦理增資,何必用此違法偽造文書之方式而為,顯見被告徐旭東等3 人自始即有施用詐術而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則原判決認定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亦與卷內之證據不符,而屬認定事實違背法令。又自訴人未對太流公司進行增資,除係因政治力介入之因素外,亦係履行與被告徐旭東等3 人簽立之91年9月23日會議紀錄內容,而被告徐旭東等3人增資之行為,除取得增資之股份外,實亦取得SOGO及太流公司原有之資產。自訴人與被告徐旭東等3 人之約定,就SOGO及太流公司原有資產部分,因遠東集團尚未付款,乃以合約約定該部分係以增資方式,信託借名登記在遠東集團名下,而被告徐旭東等3 人負有受託及保管之責任,原判決無視於SOGO及太流公司原有之資產部分,竟違反雙方約定內容,認定無委任關係存在,亦無背信責任,殊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物不合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況自訴人已指明94至98年間,遠東集團分配股利高達40億元,與遠東集團增資金額相當,至太流公司股份價值,更高過此金額數倍,乃原法院對此種鉅額之分配利益,竟疏未檢討其原因及所依據之信託委任關係,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法院裁定理由引用被告李冠軍於95年5月4日在本院93年度

金重上字第6 號審理時證稱:「重要會議紀錄的執行部分,李恆隆不是跟我接洽。只有老股價賣的部分雙方尚在協議...(問:依徐旭東之證詞及重要會議紀錄約定,遠東集團要先負責鑑價,才能決定李恆隆所轉讓之太流公司60% 股權價值,對不對?)就我所知,徐旭東所指應該是太流的老股部分,因為到目前為止,還沒有完成鑑價,所以也沒有進行老股的購買...(問:所以說,重要會議紀錄所有的約定,包括鑑價、老股都是在約定增資之前,應該做的事?)鑑價以及購老股,是我方如果取得老股,就當然取得增資的資格,因此應該是在增資之前的事,但老股部分,當時來不及鑑價」等語,足見被告徐旭東等3 人確應先購入老股後,再予增資,但因鑑價不及,而先予增資,原法院竟認購買老股之安排,卷內無文字記載,不足採信云云,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而此老股之價值,亦係信託之標的,原法院認定並無信託委任之情事實,亦屬悖離事實。至於原法院認定遠東集團所辦理之6次工作,其中第2項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8 億元貸款,仍係利用太流公司S0G0股票作擔保,而其餘各項工作,均係SOGO自行執行之事務,與遠東集團關連不大,則原法院認係由被告執行,足見被告有履約之意願云云,亦有未當。又被告徐旭東等 3人縱無委任關係,但有參與背信之行為,仍屬共犯。況被告黃茂德為法務長、李冠軍為財務長,黃茂德亦曾擔任太流公司之董事,在94年至98年間違反委任關係發放股利,被告等均係明知而參與,自負共犯之罪賣,乃原法院以被告無委任關係,即不負違背職務之背信罪責,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貳、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又「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 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326 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 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自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法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證明方法,經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叁、原裁定以:

一、按刑法上的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的犯罪,但侵占罪是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的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的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詐欺罪是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再按刑法上的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的犯罪,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利益,或損害本人的利益,以侵占、詐欺以外的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的行為而言,故背信罪的行為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所謂的「為他人」者,是指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行為人與該他人間並無任何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存在,自無成立背信罪的餘地。又如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的構成要件,仍應分別其情節,論以詐欺罪或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據此,可知侵占、詐欺、背信三罪於法律上具有補充關係。本件自訴人起訴主張被告徐旭東等3 人在SOGO經營權之爭過程中縱有違法情事,自不可能同時該當該3 個罪名,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主張SOGO經營權之爭的流程,詳如原裁定附表一「太流公司與SOGO自87年間迄今之重要大事紀一覽表」所示,其中「第一部分:證明SOGO、太流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原屬於自訴人所有,與被告等人所經營的遠東集團毫無任何關係之有關大事紀(87年至91年8 月份)」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的相關證人證詞及書證為證(如原裁定附表一證據清單欄位所載),應堪以認定。而就原裁定附表一「第二部分:被告等人騙取太流公司的股權及經營權有關之大事紀(91年8 月迄今)」部分,其中雖有部分「大事記」未提出證據資料,但除㈠91年8月底、9月初有無發生「李恒隆被當時總統府辦公室主任馬永成召喚至總統府兩次,恐嚇李恒隆不得參與增資」、㈡91年9 月10日前後有無發生「總統府數度以黃芳彥、陳哲男表達府方之意思」、㈢91年9月13至16 日間有無發生「吳淑珍夫人希望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讓SOGO有一實力堅強、經營狀況良好的大集團進入經營,以保障國家銀行之債權,並讓臺北商業櫥窗的SOGO穩健及永遠的存續下去,希望我配合,否則各公營銀行將會抽銀根,其所推薦的人選即為徐旭東」等情節,尚有待相關事證予以證明外,其餘案情與卷內證據資料均大致相符,並為被告徐旭東等 3人所不爭執,亦堪以認定。

三、證人陳哲男於95年5 月24日在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1372號偵訊時證稱:「(提示總統府會客記錄問:為何在91年8 月、10月,李恆隆跟蔡辰洋同時找你?)他們二人一起到我那邊只有一次...8月時有我、馬永成、蔡辰洋、李恆隆;10月那一次有我、馬永成、蔡辰洋、李恆隆,而且這件事的主導是馬永成」等語。證人馬永成於95年6 月15日在臺北地檢署95年他字第12421 號偵訊時證稱:「(問:就太百經營權的移轉,府方有無介入?)當我們知道太百有轉手問題時,起先是蔡辰洋打電話去官邸... 原因是他想買太百,但他跟賣方接觸時,賣方跟他說要問總統府高層... 總統告訴我說怎麼會有人說太百買賣要問過總統府高層,要我去瞭解一下,我就用排除法... 經我探聽的結果,陳哲男跟李恆隆認識,所以我想既然如此,安排見面以釐清高層的意思。因陳哲男與李恆隆認識,所以由陳哲男邀李恆隆,蔡辰洋是誰邀的我不敢確知,4 人在陳哲男辦公室面對面釐清... (問:談話內容?)... 蔡辰洋直接提『總統府高層』是怎麼一回事,李恆隆也說沒有總統府高層這回事,我當時就表示既然沒有總統府高層這回事... 如果不願意賣給誰就講明,不要再用『總統府高層』這個理由推託... (問:除了蔡辰洋外,還有其他買家跟你們接觸?)交易完成之前是沒有,交易完成之後,有一次,總統夫人打電話給我說徐旭東要來拜訪她,要我轉達給總統,我就告訴總統,但當時我不知道徐旭東是為了什麼去看總統夫人,我去現場時,看到吳清友、徐旭東,徐旭東拿著筆記型電腦跟夫人報告他的經營理念,夫人說這是民間的交易跟政府沒有多大關係,就這樣結束了... (問:夫人事後知道太百買賣過程?)我是這樣覺得,徐旭東去的那一次,夫人不是很懂太百買賣的過程,我覺得徐旭東是怕總統府不高興,因為蔡辰洋跟府方熟,但那一次的情況夫人沒有特別意見,淡然處之,我當時感覺是認為這部分跟總統夫人無關... 我認為在這個案子... 裡面,有人用總統府高層這個名義去比角力」等語,核與其於97年3月4日在本院95年矚重訴字第3號證述的情節相符。而證人黃芳彥於 95年6月30日在93年他字第1587號偵訊時亦證稱:91年8月間,林華德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他的公務、私人電話都接獲恐嚇電話,我們約在某日本料理店碰面,他說正著手將太百公司切割,結果引來注意。91年9 月18日陳玲玉問我是否認識林華德,她表示寒舍想向林華德購買太百公司股權,都不得其門而入,希望我安排與林華德見面。我便約定於91年9 月

25 日在老爺酒店見面,當日我、林華德、陳玲玉、洪三雄4人先到,林華德先表示他無權決定出賣與否,李恆隆才具有決定權,後來林華德通知李恆隆出席,在當時之前幾個禮拜,壹週刊轉述李恆隆說吳淑珍是西太后,介入太百公司的經營權,當天李恆隆到場後,我表示這是一個單純的買賣,請他們不要對外打著第一家庭的名號,也明確的說吳淑珍沒有介入這件事情,李恆隆聽我說完後,得知吳淑珍沒有介入,情緒才緩和下來,我事後曾向吳淑珍夫人提過,太百公司股權的交易案非常複雜,不要管,夫人就用台語跟我說那我們不要管。大約隔了一個月,也就是91年10、11月期間,徐旭東或黃茂德的秘書打電話約我碰面,當天出席的有我、徐旭東、黃茂德、李恆隆4 人,徐旭東開口向我說明遠東集團購買太百公司股權的事情,當時我才知道李恆隆即將把太百公司賣給徐旭東,我不知徐旭東如何入主太百公司,也不知李恆隆與徐旭東簽有密約,只聽徐旭東、黃茂德說這筆交易是合法的,餐敘後約在91年12月聖誕節前夕,遠東集團為了舉辦一個慈善活動的點燈儀式,想要邀請總統夫人參加,夫人知道太百公司之前的事情,曾詢問我的意見,我才向她表示徐旭東曾邀約我餐敘之事,並轉述徐旭東保證太百公司經營權的交易是合法的,夫人才放心地答應去點燈等語。又91年7月18 日合作金庫致各SOGO債權銀行函文表示:「有關太平洋建設百貨集團申請債權銀行於91年5 月23日重新協商貸款償還相關事宜乙案,截至91年7 月18日止同意配合會議結論之債權銀行(金額)未達全體債權金額之四分之三,爰該會議結論,視為無效」等情,也有該行91年7 月18日合金總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證。綜此,證人陳哲男、馬永成、黃芳彥的證詞大致相符,並無所謂總統府高層介入SOGO經營權之爭的情事;而由合作金庫的前述函文,亦可見各銀行就重新協商太設集團貸款償還事宜,並非立場完全一致,且無證據證明富邦銀行於91年8 月20日通知太設公司及保證人太流公司須於91年9月30日前清償8億元借款一事,是受政府部門施壓所致。是以,自訴人主張其於「91年8月底、9月初被總統府辦公室主任馬永成召喚至總統府兩次,恐嚇李恒隆不得參與增資」、「91年9 月10日前後總統府數度以黃芳彥、陳哲男表達府方之意思」、「吳淑珍夫人希望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讓SOGO有一實力堅強、經營狀況良好的大集團進入經營,以保障國家銀行之債權,並讓臺北商業櫥窗的SOGO穩健及永遠的存續下去,希望我配合,否則各公營銀行將會抽銀根,其所推薦的人選即為徐旭東」等情節,即非可採。

四、富邦銀行於91年8 月20日通知太設公司及其保證人太流公司須於91年9月30日前清償8億元借款一事,已如前述。而自訴人代表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12日與遠東集團徐旭東、黃茂德所簽訂的保密協議中,載明:「...甲方(指太流公司)表示:若乙方(指遠東集團)對經營零售業有興趣,遠東是接手太百最適當的人選,希望能雙方策略聯盟或由乙方承接太流所持有的太百股權,此將能為太百的經營團隊帶來新希望。乙方表示遠東對零售業一直情有獨鍾,此次出面純粹希望太百與遠東百貨能維持良性的合作、競爭關係,至於未來雙方是否合併將視日後發展再決定。甲方表達太百確有財務上之困難,若乙方願協助太百度過難關,並為了雙方進一步的合作,甲方願將太百相關的財務及法律文件,提供予乙方評估...」等字樣,顯見自斯時起,由自訴人擔任負責人的太流公司,已有將所持有的太百公司股權轉由遠東集團承接之意,自訴人並自承太百公司當時確實有財務上困難的情事。又自訴人於101年12月6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㈢狀第4頁載明:「太百公司於91年8月26日實已暫度債務危機,僅剩富邦銀行8億元欠款及中信銀行17億元欠款拒絕展延」、102年2月7日刑事自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㈣狀第16頁載明:「...自訴人當時須清償為太流公司籌資清償91年9 月30日到期之富邦銀行八億元債務,陷入債務窘迫之情勢而需有他人財務上之協助之情形(參照「重要會議紀錄」之「前言」:甲方(自訴人)有下列的財務問題,乙方(被告應邀協助」等字樣。綜此,顯見自訴人於91年9 月12日與遠東集團簽訂保密協議時,仍自承籌不出91年9月30日到期的8億元債務,則自訴人於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㈢狀第4頁中,引用其於97年5月21日在原審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的證詞及印尼富商林文鏡的簡介(自證64、66),表示已自林文鏡處借款,備妥資金清償債務等情,即非有據。是以,91年9 月間太流公司既然面臨無法清償富邦銀行8 億元、中信銀行17億元之欠款的情事,如不先行增資,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即可能面臨倒閉的情況。

五、自訴人雖主張被告徐旭東等3 人佯以簽訂重要會議紀錄,讓自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意其增資、並委託其暫時保管該40億元的股款及股權,被告徐旭東等3 人以此詐取自訴人在太流公司及SOGO的經營權,讓自訴人失去太流公司、SOGO經營控制權及財產處理權,事後被告徐旭東等3 人在司法面前均稱雙方合作協議尚未履行完畢,太流公司尚未完成併購,然而被告徐旭東等3 人卻在國人面前及媒體、報章雜誌到處宣稱,SOGO的經營權及太流公司的股份均為遠東集團所有,被告徐旭東等3人所為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的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的成立,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的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者,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的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狀態,即推定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且是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查自訴人代表太流公司與遠東集團代表黃茂德、李冠軍,於

91年9 月17日簽訂的備忘錄暨保密協議中,載明:「... ⒉太流應在雙方共識的目標資本額下,甲方(指太流公司)願意將太流60%之股權轉讓給乙方(指遠東集團)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同意40%股權在遇重大決議時放棄投票權,且由乙方委託投資銀行評估太百及太流的價值為參考,其價格再由雙方議定之。在現有太百股權架構下,雙方合作未完成前,甲方不能移轉太流或太百之持股與第三人」等字樣;其後,自訴人代表太流公司與遠東集團代表黃茂德、李冠軍,於91年9 月23日簽訂的重要會議紀錄中,其第二點「共識」欄位第1 點亦載明:「甲方(即太流公司代表人李恆隆)有下列的財務問題,乙方(即遠東集團代表人黃茂德、李冠軍)應邀協助:(因乙方有百貨零售經營、管理、開發的專長,對大陸百貨市場的認同,以及具雄厚的財務能力)①太百91年

9 月20日到期中國信託17億元之聯貸款。②太平洋流通91年

9 月30日到期之富邦銀行8 億元太百股票質借款。③太百現有銀行短期貸款。④捷運忠孝復興站BR4 開發案。⑤開發大陸市場」等字樣。可知自訴人之所以邀約被告徐旭東所屬遠東集團簽訂有關SOGO經營權的相關合約,始終是因自訴人於91年9 月間無法應付太流公司及SOGO財務問題,遂邀約遠東集團協助,合意進行系爭太流公司原有股份移轉及增資事宜,本屬典型的商業投資合作約定,是否可因被告徐旭東所屬遠東集團事後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的情事,遽謂被告徐旭東等3 人有詐欺的犯行,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疑問。何況自訴人是為避免太流公司所有的40% 太百公司股票因太設公司無力還款而遭拍賣,遂與遠東集團簽訂該重要會議紀錄,希望遠東集團以增資太流公司的方式,贖回太流公司所有40% 太百公司的股票,尚難認遠東集團或被告徐旭東等3 人有施用詐術的行為,亦難認自訴人有陷入錯誤之可言。

㈢91年9 月23日重要會議紀錄第2點「共識」欄位第2點固約定

:「雙方在共識的目標資本額下,甲方願意先將太流67% 之股權轉讓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並同意33% 股權在遇重大決議時放棄投票權,且由乙方委請投資銀行評估太百及太流的價值作為參考,其價格再由雙方議定之」等字樣。惟由前述說明可知,當時太流公司資金需求急迫(必須於91年9 月30日清償富邦銀行8 億元的借款,以取回質押的太百公司股票),則被告徐旭東等3 人辯稱雙方同意先行辦理太流公司的增資,待太流公司增資完成後,再辦理老股的鑑價及移轉等情,即屬有據。至於雙方因為就老股的鑑價時點及鑑價機關產生爭議,以致迄今仍未完成交易一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參以自訴人101年11 月8日刑事自訴更正狀第7頁以下所檢附編號17-1至17-30 所示雙方往來的存證信函,以其數量之繁多及內容多在敘述如何鑑價等情,即知自訴人與被告徐旭東所屬遠東集團因SOGO經營權所衍生的主要爭議,確實是該重要會議紀錄簽訂後雙方就自訴人所持有SOGO股權價格的認定及計算方式彼此意見不一所致。又被告李冠軍辯稱自訴人名下的太流公司股票,於91年及101 年間先後遭法院假處分禁止移轉,訴外人章民強主張該等60萬股太流公司股份乃其信託登記予自訴人,遂訴請自訴人返還之,法院歷審判決雖均係駁回章民強之訴,惟理由中均認定該等股份是太百公司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原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8928號民事裁定、同院101年度全字第898號民事裁定、同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本院99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據此發展及判決意旨可知,縱使認為遠東集團與自訴人就自訴人所有太流公司老股的價格達成合意,自訴人仍無法移轉該等股份予遠東集團,足認91年9 月23日重要會議紀錄內容至今未能全部履行,自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能否謂被告徐旭東3人詐欺所致,亦屬有疑。

㈣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的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新股時,未由原有股東認購部分,依法得由公司洽特定人認購,俾達迅速募集資金的目的。本件91年9月23日重要會議紀錄第2點「共識」欄位第3 點是約定:「在雙方合作初期所有增資金額及股權,全數由乙方保管及以乙方名義完成登記,俟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及甲方另設新公司後再行分割」等內容,而非「所有增資金額及股權,全數由乙方出資、保管及以乙方名義完成登記」,則被告徐旭東等3 人辯稱:自訴人如欲參與太流公司的現金增資,自訴人應自行提出自有資金參與增資,後續始有前述條文的適用等情,即屬有據。而被告徐旭東辯稱自訴人於91年9 月24日發函予遠百公司,載明:「由於原股東及員工於現金增資繳款截止時,均放棄....本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授權本公司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貴公司參與認購本次現金增資玖仟玖百萬元....貴公司能如期將款項匯入本公司增資專戶為禱」等內容,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函文為證,顯見自訴人因資力不足,不但逾期未為認購的表示,甚至主動放棄認購太流公司增資股票,並授權將增資股票全數洽特定人認購。據此,被告徐旭東辯稱:太流公司因資力不足,放棄認購原約定的增資股票,改將100%太流公司增資股票全數洽特定人即遠東集團所屬如原裁定附表二「增資太流公司的遠東集團所屬關係企業」等11家公司認購,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始因此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依法以特定人身分完成增資程序等情,亦屬有據。是太流公司所有增資股票既均屬遠東集團所有,即不生代自訴人保管增資股票的問題,而遠東集團基於股東身分合法取得太流公司歷年配發的股利,亦是依照公司法所應享有的合法權利,被告徐旭東等3人並無自訴人所主張受託保管股票的背信或侵占等情事,亦堪以認定。

㈤自訴人雖主張依重要會議紀錄,雙方合作模式略為:「自訴

人移轉太流公司60萬股予遠東集團保管,再由遠東集團增資,所有增資款及增資股均由遠東集團保管,嗣由遠東集團委請投資銀行進行老股鑑價,雙方再進行議價,確認遠東集團願以多少對價認購多少比例太流公司老股,增資後之股權再依比例分配,自訴人及太百公司得取回部分老股股份,或自訴人取得60% 太流公司老股之價金,最後俟太流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自訴人或太百公司另設新公司後,再將前述分配股權之比例移轉予自訴人及太百公司或新設立之公司持有」。惟本院遍觀該重要會議紀錄的全文,並無「確認遠東集團願以多少對價認購多少比例太流公司老股,增資後之股權再依比例分配,自訴人及太百公司得取回部分老股股份,或自訴人取得60% 太流公司老股之價金,最後俟太流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自訴人或太百公司另設新公司後,再將前述分配股權之比例移轉予自訴人及太百公司或新設立之公司持有」的文字記載。縱依自訴人當初締約的真意,可得出如此的契約內容,亦屬債務不履行的民事糾葛問題,尚難認被告徐旭東等3 人涉有詐欺罪嫌。

㈥依自訴人的供承,顯見遠東集團在簽署91年9 月23日重要會

議紀錄後,已陸續依重要會議紀錄處理包括:①太百91 年9月20日到期的中國信託17億元聯貸款、②太平洋流通91 年9月30日到期的富邦銀行8 億元SOGO股票質借款、③SOGO銀行短期貸款、④捷運忠孝復興站BR4 開發案、⑤開發大陸市場、⑥協助解決忠孝店產權之爭議等事宜,並持續與自訴人溝通鑑價機構及鑑價時點。如被告徐旭東所屬遠東集團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遠東集團又何必處理前揭事宜,則被告黃茂德辯稱迄今仍深信遠東集團將依重要會議紀錄履行,被告黃茂德在代表遠東集團簽署91年9 月23日重要會議紀錄時,無從預見遠東集團與自訴人間日後將生何種履行契約之民事爭執,自無詐欺犯意及詐欺行為等情,堪以認定。又重要會議紀錄第2 點「共識」欄位第3 點固規定:「在雙方合作初期所有增資金額及股權,全數由乙方保管及以乙方名義完成登記,俟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及甲方另設新公司後再行分割。」惟此處的「乙方」,是指遠東集團而非被告黃茂德、李冠軍,被告黃茂德、李冠軍僅受指派代表遠東集團簽署而已,縱依自訴人的主張,被告黃茂德、李冠軍亦未受任處理任何事務,自訴人主張被告黃茂德、李冠軍有背信罪嫌,亦與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的構成要件有違。另太流公司10年來所發放的股利,本是太流公司的財產,並由太流公司所持有,其後太流公司以金錢發放予各股東,該等股利一經撥付即因混同而成為各股東的財產,被告黃茂德、李冠軍從未受太流公司委託而持有該等股利或金錢而具持有關係,被告黃茂德、李冠軍自不可能侵占太流公司的股利。

㈦自訴人所提的刑事自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㈣狀中,雖主張

太流公司曾於98年間付費委託中華徵信公司、中華無形公司對於太流公司在91年8 月間的股權作鑑價報告,遂聲請原法院向這2 家公司函調該鑑價報告全文云云。惟查,自訴人欲函調該鑑價報告的主要理由,無非是為證明自訴人所持有的太流公司老股價值不菲,以作為應以何比例分割太流公司股權之用。惟自訴人與遠東集團雙方就太流公司67% 股權應如何作價一事,依91年9 月23日重要會議紀錄第二點「共識」欄第2 點的約定,是由雙方共同議定,而股權價值應如何評定始屬合理,牽涉因素複雜,且鑑價方法亦有數種不同理論及計價方式,縱使查悉上揭中華徵信公司及中華無形公司鑑價報告,亦無法據以認定遠東集團所認定的太流公司60% 股權的合理價格為何。況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問題,與刑事犯罪無涉,已如前述,本件既然是因雙方當事人對標的金額認定不同而衍生糾紛,自應循民事或仲裁途徑進行協商定價以解爭議,函調中華徵信公司及中華無形公司製作的鑑價報告,並無助於本件事實的認定,自訴人亦未具體表明該鑑價報告與其主張的待證事實間的關連性及必要性,自無函調的必要為由,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肆、本院查:㈠自訴人指稱被告徐旭東等人蓄意隱匿鑑價報告係為維持其詐

欺行為之結果,據此此一鑑價報告調查之結果即與自訴人所訴被告等人於締約之始即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無涉,縱為此證據之調查,亦無益於事實之釐清,故原審就此認無行實體調查之必要,並無違誤。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有持有他人財物之前提事實,而後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之行為,始足當之,自訴人雖指被告等人委由遠東集團之律師保管持有太流公司

60 %股權及大小章等物,然被告徐旭東等3 人並未就該太流公司60% 老股及大小章等物為處分之行為,縱如自訴人所指被告徐旭東等3 人於太流公司增資後未為老股權之鑑價,以為自訴人與被告徐旭東等3 人間移轉太流公司60% 老股權之價格議定之依據,惟單以此被告徐旭東等3 人迄未依重要會議紀錄之內容為太流公司老股權之鑑價,尚無以認被告徐旭東等3 人有以簽訂重要會議紀錄為其詐術之實行,更無以體現被告徐旭等3 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是原審以自訴人所訴事實,無以使被告徐旭東等3 人成立侵占罪之犯行,亦無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採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㈢自訴人雖一再指稱其所擁有之太流公司60% 之老股價值百億

元以上,然未據自訴人提相關證據以實之,信口陳述,本難採認。復以,苟如自訴人所訴當時太流公司60% 老股權之價值百億元,其本人資力雄厚為真,則自訴人為解決當時太流公司所承受太設公司積欠富邦銀行之8 億元債務及其他借款債務,大可由富邦銀行進行拍賣或變賣部分股權以清償債務,何需透過太流公司增資之方式引進被告等人之遠東集團資金之奧援,以解燃眉之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據該確定判決所載:自訴人以證人之身份於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 3號)91年5月21日審判期日證稱:9月30日富邦銀行不同意債務延期,而擔保品是太流公司提供的太百公司股票,如遭拍賣,就失信於債權銀行團,太百公司就會週轉不靈等語(見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第197 頁倒數第13行至第9行),顯見自訴人及太流公司斯時確無力清償,更恐因股票遭拍賣而禍及太百公司之債信,始有引進遠東集團資金挹注之舉,是原審認自訴人於斯時財力不足以清償富邦銀行之8 億元之債務,亦屬有據。

㈣又自訴人一再指稱被告徐旭東透過當時總統夫人吳淑珍之權

勢,誘使自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讓自訴人陷於錯誤云云,惟據自訴人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及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案件中於卻多次指訴:被告徐旭東以總統府之壓力,逼迫伊而入主太百公司云云(見前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第198頁倒數第4行至第3行),顯見自訴人所謂被告徐旭東引當時總統府或總統夫人吳淑珍之勢力而使其陷於錯誤之說,係為謀訴訟上之利益而為穿鑿附會之詞,且本院另案97 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見該判決第198頁200頁),是自訴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推論違反經驗法則,實屬無稽。

㈤此外,被告徐旭東等3 人就前開太流公司增資之會議紀錄等

未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亦經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為被告徐旭東等

3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確定在案(見前本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判決第151 頁至第200頁),是自訴人再以被告徐旭東等3人以偽造太流公司增資之會議紀錄,以為被告等3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之論據,顯屬無據。

㈥至自訴人另指被告徐旭東等3 人涉有背信犯行部分,但如前

述太流公司之增資過程被告徐旭東等3 人未涉有何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且依自訴人所提之重要會議紀錄所示,復未有以其交付保管之太流公司60% 股權作價或設質取得資金以為繳納太流公司增資股股款之約定,自訴人即未舉出有實際出資繳納增資股款之證據,如何取得太流公司所有增資股股票,進而交被告徐旭東等3 人代自訴人保管增資股票?是以增資股之登記名義人遠東集團即基於股東身分合法取得太流公司歷年配發的股利,乃是依照公司法所應享有的合法權利,是自訴人自訴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以為推論被告徐旭東等3 人有自訴人所主張受託保管股票的背信或侵占之罪嫌。又重要會議紀錄第2點「共識」欄位第3點固規定:「在雙方合作初期所有增資金額及股權,全數由乙方保管及以乙方名義完成登記,俟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及甲方另設新公司後再行分割。」惟此處的「乙方」,是指遠東集團而非被告黃茂德、李冠軍,被告黃茂德、李冠軍僅受指派代表遠東集團簽署而已,縱依自訴人的主張,被告黃茂德、李冠軍亦未受任處理任何事務,自訴人主張被告黃茂德、李冠軍有背信罪嫌,亦與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的構成要件有違。另太流公司10年來所發放的股利,本是太流公司的財產,並由太流公司所持有,其後太流公司以金錢發放予各股東,該等股利一經撥付即因混同而成為各股東的財產,被告黃茂德、李冠軍從未受太流公司委託而持有該等股利或金錢而具持有關係,被告黃茂德、李冠軍自不可能侵占太流公司的股利,自訴人前開所指實令人費解。

㈦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方法,經原審法院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

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並已將認定之理由,記明於裁定理由中,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或以其主觀見解主張本件非民事爭執,或空言徐旭東給予自訴人許諾,致自訴人受到詐欺,但卻未於自訴或抗告狀載明許諾之內容,猶指摘原審法院有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實存有論理法則之矛盾,或以業經他案刑事案件確定之事再為爭執,尤以迄未再提出新的證明方法以實其說,自訴人抗告所訴自無足採。

伍、綜上,自訴意旨指稱被告徐旭東等3 人涉犯詐欺、侵占或背信等犯行,原審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以裁定將自訴人自訴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