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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抗字第 5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紫賢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張紫賢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又就其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 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2月1日裁定羈押執行羈押。嗣原審又經訊問後,認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又其所涉恐嚇取財之犯行件數眾多,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之重刑在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畏罪逃亡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虞,因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2年4月18日裁定被告自102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犯非重罪,也確實不知道被通緝,因與女友已育有1

子,台灣工作難尋,故透過親友介紹去大陸找工作,但除在廈門及河南從事廚師及茶葉工作外,實找不到適合工作才回國。當時係自行返國,非遭遣返,在機場因通緝遭逮捕,若被告有意逃亡,當不必返國繼續滯留大陸,足證原審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屬有誤。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認罪,並交代來源始末,同意簡式審判,以節省訴訟程序,並希望法院考量此情減輕其刑。詎原審反以判決重罪,以增加羈押事由,顯已違反羈押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況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畏罪潛逃之事由,實屬理由不備。

㈡被告坦承犯行,且表明希望跟被害人和解,當時係因為女友

懷孕才受誘惑再犯,已感後悔,願意接受刑罰及執行,最初羈押無認被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何以證明被告認罪下,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審未說明理由,顯亦有理由不備。

㈢被告所犯罪行不當,也認錯,但與其他罪刑相比,仍非惡性

重大,遭利用為車手之行為,獲利甚微。本案被告到庭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未逃避應有之責任及審判之行為。而其與女友已育有一子,為照顧女友及子女不可能再出國,經此羈押期間之懲罰,被告已知其錯,並與被害人和解,而其亦有固定之居所,復可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方式確保執行,且表明願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以防範日後無法受審判及執行之疑慮,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能以上開方式確保審判及執行,仍延長羈押,於法自有違誤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依被告張紫賢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中認罪,並經原審於102年4 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8 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涉有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在此之前於98年3月間、及98年7 月間,即因同一類型之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48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分別於99年5 月19日、同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復於101年2月間再參與恐嚇取財集團,共同以相同手法犯本案數罪,足認被告毫無悛悔之意,具有反覆施行恐嚇取財之犯罪傾向,且已對社會治安、民眾財產造成嚴重破壞,自有防衛社會之必要。至被告前稱伊坦承犯行,且表明希望跟被害人和解,當時係因為女友懷孕才受誘惑再犯,已感後悔云云,均不影響其前經2 次判處罪、刑,仍復為多次共同恐嚇取財之事實,亦無阻絕被告再犯之可能性。依上,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另羈押並有助於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復難認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與羈押具相同之有效性,且被告恐嚇取財詐欺之次數眾多,經衡量對他人造成之利益侵害與羈押相較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其所吸收之共犯江燦鑫於101年3月10日為警查獲後,旋於同年4月20日透過小3通從金門至大陸地區,亦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列表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是被告空言台灣工作難尋,故透過親友介紹去大陸找工作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既經原審認其重操舊業,仍進行恐嚇取財,已對社會治安、民眾財產造成嚴重危害,乃從重判處高度罪刑如前,對照前案所處刑度,顯非其所預期之刑,則被告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增高。再參以被告毫不知悛悔,反覆為此恐嚇取財犯行,置法律禁令於不顧,第3 度恣意違法侵害他人,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實難期被告能依法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且被告復能在大陸地區長期滯留生活,亦堪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原裁定基此因而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 款之情形,犯嫌重大,於現階段刑事訴訟程序並無得以羈押以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2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持上揭辯詞,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可用其他處分替代,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