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19號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王致明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對受刑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件並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自不得併合處罰。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贓物罪部分,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且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就所犯上開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如前述,是依該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亦無從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為減刑裁定。準此,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亦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102年3月15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就訊時,已明確表明欲聲請減刑及定刑,此有該署102年3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原裁定未察受刑人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其裁定自有未洽;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該受刑人於102年3月15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執抗字第16號執行卷宗第4頁至5頁)。是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依職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然原審於裁定時漏未審酌本件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而駁回其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為有理由,且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徐蘭萍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 │ 1 │ 2 │├───────┼──────────┼──────────┤│ 罪名 │ 贓物 │ 妨害性自主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11年 ││ │ │ │├───────┼──────────┼──────────┤│ 犯罪日期 │94年8月11日下午4時20│93年1 月15日前後某日││ │分許 │至93年2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關年度及案號 │署94年度偵字第15355 │署93年度偵字第6523號││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4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94年度上訴字第4067號││ 實 ├────┼──────────┼──────────┤│ 審 │判決日期│ 94年11月30日 │ 96年9月12日 │├──┼────┼──────────┼──────────┤│ 確 │法 院│ 同上 │ 最高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同上 │97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 ├────┼──────────┼──────────┤│ 決 │確定日期│ 95年1月6日 │ 97年1月17日 │├──┴────┼──────────┼──────────┤│ 備 註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 ││ │於95年10月16日因徒刑│ ││ │執行完畢出監。 │ │└───────┴──────────┴──────────┘